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44號
- 原告
- 林玉霞
- 被告
- 鄭維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具狀聲請對精采有限公司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精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2,000 元及遲延利息,如對精采有限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之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102年7 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6514 號卷內。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異議人即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6 樓之3 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依卷存資料,本件尚無合意管轄之法院,而本件為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事件,應有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