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2號
- 原告
-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隆吉
- 訴訟代理人
- 林興富
- 被告
-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專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三六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3,277,078元之債權(計不當得利債權和信公司2,354, 424元與大眾公司418,396元及分別自民國92年4月1日、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利息324,347元暨訴訟費179,911元),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新字第488號訴訟案及萬象與南華和解金額明細表等可證。被告執行原告所欠管理費,依被告陳報截至100年8月9日止為1,915,370元,經本院102年1月7日北院木94字第14236號執行提存款338,535元收取命令,則尚未執行餘額約1,576,835元,遠低於上開3,277,078元,互抵後原告已無應給付被告之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4、2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4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