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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告
高方嫺
原告
高方慧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告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世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世亨公司)係於民國87年9月15日在臺北市設立, 主要經營玩具外銷,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股東有被告、訴外人高明經(已於96年1月1日死亡, 由訴外人高振芸及高振凱2人繼承其股份,惟遭被告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訴外人高明國(其股份遭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在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胞兄即訴外人田原景)以及原告2人,共計5人,登記出資額各為100萬元,故原告2人為世亨公司之股東,被告則因擔任世亨公司之董事而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又世亨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高明世,為被告之前夫, 原告2人之四哥,其戮力經營世亨公司,自87年設立迄今, 累積獲利3、4億元。惟原告2人曾數次要求被告依法召集股東會,並提供帳簿供股東查閱,被告竟借詞推諉。嗣原告高方嫻於98年間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下稱北市商業處)查閱世亨公司登記資料後,赫然發現被告有下列犯行:(一)96年5月25日被告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 表示高明經之繼承人高振芸及高振凱已將其等因繼承所各持之世亨公司股份50萬股,合計100萬股,轉讓持股予被告承受, 且經全體股東同意,並在「轉讓人」欄偽簽高振芸及高振凱之姓名,並在「全體股東」欄偽簽原告2人之姓名。(二)96年5月30日偽造「世亨公司同意書」,表示高明經因已死亡,高振芸及高振凱所分別繼承高明經之出資各50萬元,讓由被告承受;原股東即原告2人之出資各100萬元亦讓由被告承受,高振芸、高振凱及原告2人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等,並在「 股東親自簽名」欄偽簽高振芸、高振凱及原告2人之姓名。 (三)96年6月15日世亨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張惠珍承被告之命, 檢附上開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世亨公司同意書」,向北市商業處申辦「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並獲核准,自此世亨公司之股權,形式上登記為被告1人所有, 世亨公司之資產亦為被告1人獨享。 (四)世亨公司前先在香港開設英文名字為「MAXITRONIX ENTERPRISE 」之子公司(下稱香港世亨公司),再以該香港世亨公司之名義在臺灣「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之「OBU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世亨公司外銷貨物之收受貨款或放存世亨公司盈餘之用,是系爭帳戶之存款(主要為美元)係屬世亨公司所有,亦即屬世亨公司全體股東所共有,豈料被告多次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其個人帳戶,共遭被告侵占美金151 萬4,000 元(詳如附表一)。又依照世亨公司章程第16條之規定,盈餘應按照股東出資比例分派,原告2 人應各得分配5 分之1 即美金30萬2,800元(計算式:美金151 萬4,000 元÷5 人=美金30萬2,800元),故原告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先位聲明部分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各美金10萬,另倘鈞院認為被告所侵占之美金151萬4,000 元係屬香港世亨公司所有,然因香港世亨公司已將其對被告請求返還侵占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等債權轉讓予原告2 人,則原告2 人亦得為上開先位聲明為一部請求;若鈞院認被告所侵占之美金151 萬4,000 元係屬世亨公司所有,原告2 人不得請求,然因被告係擔任世亨公司之負責人,其自然會怠於對自己行使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返還請求權,故原告2 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亦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返還世亨公司美金20萬元,並由原告2 人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1 、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美金10萬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世亨公司美金20萬元,並由原告2人代位受領。(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世亨公司係依據臺灣法律所設立之法人,香港世亨公司則係依照香港法律註冊設立之法人,二公司股東成員不同,亦無任何控制或從屬關係,亦即非子母公司或關係企業或分公司之關係,因此,香港世亨公司所開設之系爭帳戶,並非世亨公司作為收受貨款或盈餘之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本屬香港世亨公司所有。又香港世亨公司設立時,被告與高明世為夫妻關係,且均為香港世亨公司之股東,故依其等認知彼此就香港世亨公司所收受之貨款、盈餘等均有支配權。又基於前開認知,香港世亨公司始開立系爭帳戶,且由系爭帳戶自88年至98年間,計自系爭帳戶匯出美金1,416 萬6,617 元至高明世設於香港南洋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香港417 號帳戶)帳戶內,其中88年至92年間,即已匯出美金742 萬5,000 元至高明世系爭香港417 號帳戶,可證系爭帳戶被告及高明世確實認知彼此均可支配動用,且該帳戶並非供世亨公司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亦世亨公司所有。此外,原告2 人先位聲明部分,一方面主張基於世亨公司之股東身分請求,一方面又主張基於個人身分受讓香港世亨公司之債權而為請求,顯互相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2人、高振芸及高振凱前曾以被告及張惠珍於 「股權轉讓同意書」及「世亨公司同意書」偽造其等姓名,並向北市商業處辦理世亨公司變更登記,涉犯偽造文書等情,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98年度自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又原告2人前以被告侵占世亨公司所設之系爭帳戶內之美金計151萬4,000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北院地檢署)提出告發, 經北院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3522號(下稱系爭23522號偵查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 另香港世亨公司係於87年10月9日依據香港條例第32章公司條例於香港註冊成為有限公司,系爭帳戶係香港世亨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此有上開歷審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香港世亨公司公司註冊証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至41頁、 第44至48頁、第93至95頁、第107至109頁、第287至29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23522號偵查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㈠第6頁、第184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2人主張其等為世亨公司之股東, 系爭帳戶係世亨公司作為收受貨款或存放盈餘之帳戶,被告前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計美金151 萬4,000 元擅自轉匯至其個人帳戶(如附表1所示),因原告2 人依世亨公司章程規定原得分配上開盈餘,故被告之侵占行為,已侵害原告2 人盈餘分配之權利,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先位聲明僅先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 人美金各10萬元,又倘本院認系爭帳戶係屬香港世亨公司所有,因香港世亨公司已將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美金之訴訟上權利轉讓予原告2 人,故原告2 人亦得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另倘本院認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項屬世亨公司所有,原告2 人不得直接請求,則依民法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備位聲明代位世亨公司請求被告先行返還世亨公司美金20萬元,並由原告2 人代位受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先、備位之訴均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究屬世亨公司抑或香港世亨公司所有?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香港世亨公司係世亨公司出資以被告及高明世名義在香港所設立之公司,故香港世亨公司與世亨公司為子母公司或關係企業,又世亨公司自設立起,即由世亨公司接受國外客戶訂單,交由大陸工廠生產,再由香港世亨公司所開立之系爭帳戶收受貨款或放存世亨公司之盈餘,另由92年至96年間世亨公司累積之盈餘已達1億6,779萬3,665元, 匯款交易憑證受款人之通知處所亦記載為世亨公司之處所,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帳戶係便於外匯操作,足徵香港世亨公司設立之目的,僅係為代收世亨公司貨款而已,故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為世亨公司所有云云,固據提出系爭23522 號偵查案件詢問筆錄、世亨公司損益表及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2 至171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香港世亨公司設立時,被告與高明世為夫妻,且均為該公司之董事,故其等均認知彼此就香港世亨公司所收受之貨款、盈餘等均有動用支配權,且係基於此認知而設立系爭帳戶,又系爭帳戶除匯款至被告帳戶外,88年至98年間亦曾陸續匯出美金計1,416 萬6,617 元至高明世系爭香港417 帳戶,足徵系爭帳戶與世亨公司無關,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確屬香港世亨公司所有等語,亦據提出香港世亨公司日記帳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3 至313 頁、第221 至256 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2 人就其等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世亨公司所有,先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系爭帳戶係為香港世亨公司申請所開立,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23522號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系爭23522號卷㈠第46至48頁)。而原告主張香港世亨公司係世亨公司所出資設立,系爭帳戶僅係作為世亨公司收受貨款之用等情,雖與證人高明世於本院證稱:香港世亨公司係世亨公司出資成立之子公司,主要是為了台北世亨公司資金運作方便, 因為當時在大陸有設立1個工廠叫做世亨中國有限公司,為了方便世亨公司資金容易進出大陸,同時方便在香港公司接受國外客戶的貨款,所以才成立香港世亨公司,又世亨公司係負責接單,香港世亨公司負責出具正式之訂單確認書給客戶,貨款係世亨公司以香港世亨公司之名義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負責收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背面頁及第121頁)相符。然而,有關世亨公司如何出資設立香港世亨公司,以及系爭帳戶之動用需何人同意等情, 證人高明世先於102年1月25日系爭23522號偵查案件中證稱:香港世亨公司之出資應係世亨公司的錢,系爭帳戶之動用需被告或伊同意,因僅被告及伊登記為香港世亨公司之股東,於93年至96年系爭帳戶被告自己可以動用,伊在大陸如果需要錢的話,伊也是打電話告訴被告,至於被告如何調度,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第163頁),又於102年5月9日系爭25322號偵查案件中改證稱:就香港世亨公司係何人出資因為很久了不記得了等語(見系爭23522號偵查卷㈡第264頁背面),復於本院另證稱:伊請被告匯到伊個人南洋銀行帳戶,伊從帳戶內領取10萬元港幣成立香港世亨公司,系爭帳戶何人可動用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及背面), 其前後證述已不相符,是證人高明世之證詞並非全然憑採;又觀諸原告於系爭25322 號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香港世亨公司日記帳資料中顯示: (1)93年日記帳(科目名稱:股東往來、田原芳(即被告 )、摘要:年結傳票、借方金額:53,700.00 )(科目名稱:股東往來、高明世、摘要:年結傳票、貸方金額:16,733,183.90)(2)94年日記帳(科目名稱:股東往來、高明世、摘要:年結傳票、貸方金額:2,133,423.33)(科目名稱:股東往來、高明世、摘要:年結傳票、貸方金額:200,000.00)(3)95年日記帳( 科目名稱:股東往來、田原芳、摘要:年結傳票、 借方金額:53,700.00)(科目名稱:股東往來、高明世、摘要:年結傳票、貸方金額:5,944,095.69)(4)96年日記帳( 科目名稱:股東往來、田原芳、摘要:年結傳票、借方金額:200.00)(科目名稱:股東往來、高明世、摘要:年結傳票、貸方金額:1,8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2頁), 可證被告與高明世2人為香港世亨公司之股東,其等個人與香港世亨公司間有資金往來;參以香港世亨公司帳戶曾支付高明世個人:(1)DIORDANO,HK﹩442元、(2)VISA CARD,HK﹩320元、(3)VISA CA RD,HK﹩1,738元、(4)VISA CARD,HK﹩6,574元、(5)VISA CARD,HK﹩3,665元、(6)VI SA CARD,HK﹩1萬0,192元、 (7)VISA CARD,HK387元、 (8)VISA CARD,HK﹩9,610元、(9)VISA CARD,HK﹩1,196元、(10)VISA CARD,HK﹩2萬4261元、(11)VIS A CARD,HK﹩430元等支出,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曾於88年至92年間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計美金664萬5,000 元至高明世之系爭香港417帳戶等情,此有香港世亨公司日記帳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13頁、第221至256頁),足徵香港世亨公司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資金運用,非僅有被告使用,高明世個人亦有使用,是高明世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所得使用者僅為香港世亨公司於香港所開立之帳戶,不包含系爭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背面),並不足採;另參以高明世曾委託廣東莞信律師事務所蔣濤律師於101年7月20日發函被告略以:「…天太公司與臺灣世亨公司分別是兩個獨立法人組織,各自獨立經營,各自承擔責任;田原芳女士無權直接干涉天太公司的經營…」等語,及高明世亦曾於101年12月6日以香港世亨公司負責人身分寄發電子郵件略以:「…核算日期自香港世亨公司成立起0000-00-0至0000-00-00止: 請田女士盡快把你個人的欠款及台北世亨公司及妳身為香港Meloco toy co.Ltd鴻發公司50﹪股份股東應承擔之金額,儘速在0000-00-00前付清予香港世亨公司…」、「 2010年12月31日止債務人欠(香港)世亨公司之名細如下: 債務人:(1)(臺灣)世亨企業有限公司HK﹩7,108,401.70-(2) (大陸)東莞天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天太公司)HK3,247,290.73-(3)Meloco toy co.Ltd(鴻發 )HK﹩212,448.90-(4)田小姐HK﹩1,874.00-」等語, 此有律師函覆函、律師事務所職業許可證及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8至263頁),是高明世既要求世亨公司、東莞天太公司應分別償還所積欠香港世亨公司之債務,足認高明世認為世亨公司與香港世亨公司分屬不同公司,則證人高明世於本院證稱:香港世亨公司之設立僅係為了方便世亨公司資金容易進出大陸,同時在香港接受國外客戶之貨款,所以才能成立香港世亨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背面),亦不足採。綜上,證人高明世之證詞既無法證明香港世亨公司係世亨公司所出資設立,且無法證明香港世亨公司之資金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僅世亨公司所得動用,則原告2 人主張香港世亨公司僅世亨公司為便於收受香港之貨款所設立之子公司,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屬世亨公司所有,即屬無據。 又原告2人既無法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世亨公司所有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2人先位之訴中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顯係不法侵害原告2人分配世亨公司股東盈餘之權利,以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涉嫌侵害股東之資產,且因世亨公司對被告有主張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權利, 故由原告2人代位行使世亨公司行使上開權利,均屬無據。

(三)至先位之訴中原告2 人另主張因香港世亨公司已將對被告侵占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等債權轉讓予原告2人,故原告2人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侵占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查被告及高明世均為香港世亨公司之股東,且參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匯至高明世個人之系爭香港417帳戶, 香港世亨公司之資金亦作為高明世個人用途使用,均如前述,足徵被告辯稱伊與高明世係基於彼此對於香港世亨公司之貨款及盈餘均有動用支配權而開立系爭帳戶,故被告運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不法侵占之行為等語,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2人之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美金10萬元及利息, 以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世亨公司美金20萬元及利息,並由原告2人代位受領,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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