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82號
- 原告
-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豐賜
- 訴訟代理人
- 張迺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華律師
- 被告
- 劉鐵山
- 訴訟代理人
- 林凱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池泰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婷律師
- 被告
- 曾學煌
- 被告
- 王麗芬
- 被告
- 楊宥榆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杜冠民律師
- 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 林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 億5,795 萬2,020元、美金200 萬元,暨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1 頁反面);嗣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億6,921 萬3,690 元、美金200 萬元,暨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見同前卷第4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更名前為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6日更名)係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訴外人蘇名宇係原告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原告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被告劉鐵山於89年10月起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負責原告公司業務部門之事務,為原告公司經理人。被告曾學煌於90年6 月間任原告公司財務經理,後升任財務部門協理、副總經理,於93年8 月前負責原告公司財務、出納、會計部門事務;被告王麗芬於90年10月任原告公司財務部專員負責普通會計業務,後升任至會計課長兼任資金課長,於93年3月間離職;被告楊宥榆自87年起擔任原告公司會計、稽核,並於91年9 月起至93年8 月為創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創矩公司)會計人員,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亦皆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
㈡被告劉鐵山、曾學煌竟共同基於粉飾美化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未於各會計期間真實表達美國PENN ENGINEERING&MANUFACTURING CORP.(下稱Penn 公司)已退回扣件部分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亦未將該等存貨記載於相關傳票並記入帳冊,致使原告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行公告90年度財務報告、91年至93年度第3 季止之年度、半年度、第1 季、第3 季之財務報告中,對Penn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累計達1億7,708 萬6,522 元,並造成各期不實之損益結果,致各該年度之各期財務報告失真,原告公司並將各月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間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原告公司之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原告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㈢原告公司不實交易部分:
⒈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依洛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依洛克公司)部分:
⑴訴外人蘇名宇自其實際負責之宏達投資公司設於香港地區之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6萬元,折合新台幣約526 萬5,600 元,存入渠設於台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翌日再以訴外人郭美月、彭莉翔、張鳳、陳未及李中玉等5 人之名義,分別匯款1 萬元、1 萬元、1 萬元、247 萬元及250 萬元,合計500 萬元至依洛克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股款專戶,作為成立依洛克公司之股款,並由被告劉鐵山提供地址,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李中玉擔任依洛克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完成設立登記。嗣被告曾學煌、王麗芬及訴外人蘇名宇、林開永(原告公司開發中心前協理、財務部門主管及董事長特別助理,並為依洛克公司、創矩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共同基於使發行人之原告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原告公司將Penn公司退回之扣件偽以出售予依洛克公司,且為規避90年度依洛克公司即為原告公司第一大進貨客戶而對同一對象同時進銷貨之異常事實,而將虛增之銷貨收入部分於相關傳票及帳上記載為Etrolock公司,自91年4 月起至93年7 月止,並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楊宥榆負責依洛克公司之帳務作業,總計原告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依洛克公司交易金額達4 億793 萬8,421 元,並造成原告公司91年上半年度、第3 季、年度、92年至93年第3 季止之年度、半年度、第1 季、第3 季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情事,原告公司並將各月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間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原告公司之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原告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⑵又被告曾學煌、被告王麗芬及訴外人蘇名宇、林開永共同為掩飾前開不實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推由被告王麗芬於92年6月間製作不實之傳票及收款記錄,以會計科目「手存現金」方式,登載原告公司已收得Etrolock公司支付現金350 萬元3 次,共計1,050 萬元,並沖銷原告公司對Etrolock公司之應收帳款,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⒉原告公司與創矩公司及大陸地區XIAMEN HUAZHUIE E/I CORPORATION、XIAMEN INTERNATIONAL TRADE GROUP CORP., LTD.、XIAMEN JIN LU XING IMP/EXP CO., LTD、XIAMENXIANAN2 METALLURGY CO.,LTD、XIAMENYUANLONGIMP. &EXP.TRADING CO., LTD、XIAMEN JHIYOUTRADING CO.,LTD、XIAMENSIANGYU FREE TRADE ZONE YISHUI IMPORT&EXPORT CO.,LTD及XIAMEN SEZ HUAXIA GROUP公司(下稱廈門8 家公司)部分:被告曾學煌及訴外人蘇名宇、林開永復承前使發行人之原告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以前揭退回存放於倉庫之扣件為標的,要求原告公司採購單位人員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直接向創矩公司下單購買,並要求原告公司進出口、倉儲人員製作出貨對象為大陸地區廈門8 家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而被告曾學煌、被告王麗芬為配合掩飾前開預先安排之虛偽循環交易,由被告曾學煌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製作不實之原告公司對大陸地區廈門8 家公司「客戶信用調查表」及「客戶授信評分表」,以應付會計師查核,由被告王麗芬在原告公司部分客戶信用調查表上核章,並擔任原告公司與創矩公司及廈門8 家公司間執行金流作業及帳務沖銷之聯絡窗口,再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楊宥榆負責創矩公司之帳務作業,訴外人蘇名宇、訴外人林開永、被告曾學煌、被告王麗芬、被告楊宥榆共同以此虛買、虛賣之方式,虛增原告公司91年12月至93年7 月對創矩公司之進貨金額,並虛增原告公司對廈門8 家公司之銷貨金額,致原告公司91年度、92至93年第3 季止之年度、半年度、第1 季、第3 季財務報告之損益結果均屬不實。
㈣應收帳款讓售部分:
⒈建華銀行部分:91年9 月間,原告公司因帳列對Penn公司與Clemmar 公司之應收帳款久未回收,訴外人蘇名宇為避免遭會計師查核時發現異常而將該等久未回收之應收帳款提列壞帳甚或全數沖銷,指示被告曾學煌、王麗芬與訴外人即時任建華銀行敦北分行副理張俊明及經辦人李曉玫(92年4 、5月後由蔡鎮坤接辦)接洽,洽談出售前揭扣件交易之帳列應收帳款事宜,提出以「承購」方式交易,可藉此美化原告公司財務報表,被告曾學煌、王麗芬明知原告公司所承作應收帳款交易,僅係為美化財務報表,使原告公司帳上對Penn公司、Clemmar 公司之應收帳款得以於各會計期間之期末暫時隱匿於資產負債表外,而規避會計師查核,並非將應收帳款實質讓與,仍與訴外人蘇名宇共同承前基於粉飾美化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文件,持向建華銀行以供審查,並同意以「止扣」方式凍結建華銀行撥貸予原告公司之款項,致原告公司無法自由運用該款項以茲保障,嗣後待該款項轉列為「現金或約當現金」科目,美化窗飾當季財務報告後,再動支該款項回償建華銀行。由訴外人蘇名宇於91年9 月24日代表原告公司與建華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公司(甲方)於建華銀行敦北分行(乙方),設立外幣帳戶,做為雙方履行契約支付價款、扣抵手續費之往來帳戶,並由建華銀行向原告公司徵提3 億8,500 萬元之保證本票,又於原告公司承購款項核撥後隨即辦理「止扣」,並傳真「止扣同意書」要求訴外人蘇名宇簽名同意:「立書人在貴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戶名:原告公司),因立書人對建華銀行負有債務,而願無條件提供上開存款,作為債務履行之擔保。擔保期限自....。在此期限內,貴行對上開存款得逕行止扣。」,其後訴外人蘇名宇、被告曾學煌、被告王麗芬復陸續以此應收帳款承購之手法,美化原告公司各期之財務報表,前後計有下列5 次。
⒉新竹商銀部分:嗣於93年初因原告公司帳列對Penn公司、Clemmar 公司應收帳款仍未回收,訴外人蘇名宇為避免遭會計師查核時發現異常而將該等久未回收之應收帳款提列呆帳,甚或全數沖銷,與被告曾學煌、王麗芬共同承前基於粉飾美化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學煌與訴外人即時任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業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新明分行鄭瑞燉洽商,洽談新竹商銀承購前揭扣件交易之帳列應收帳款事宜,並由被告王麗芬製作不實文件予新竹商銀審查,使新竹商銀於無追索權之美金1,000 萬元額度內,准予承購原告公司對Penn公司、Clemmar 公司應收帳款,並准原告公司於應收帳款債權資金到位之前預支價金使用,由訴外人蘇名宇代表原告公司 於93年3 月19日與新竹商銀簽定契約書。新竹商銀因而於:
⑴93年3 月30日及31日分別撥款美元498 萬7,499.99元、488萬503.22元入原告公司新竹商銀新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並於同年5 月7 日將款項回償至000-000-0000000 帳戶內。
⑵同年6 月10日撥款986 萬8003.21 美元入原告公司新竹國際商銀新明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外匯帳戶內,並於同年9 月21日還款986萬5,975.98 美元。被告曾學煌、王麗芬及訴外人蘇名宇即藉此方式使原告公司對Penn公司、Clemmar 公司之應收帳款均隱藏於財務報表外而得規避提列呆帳,而編製不實之93年度第1 季、半年度之財務報告。
㈤存出保證金部分:
⒈訴外人蘇名宇明知原告公司於90年8 月30日開立票據,後於90年11月間將票據作廢改以匯款方式支付予奇異公司之美金150 萬元之銷貨保證金,僅係為取得供貨權利,無法於日後全數收回,竟與訴外人林開永、曾學煌共同承前基於美化粉飾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蘇名宇指示訴外人林開永、曾學煌等於製作原告公司財務報告時,將前開款項認列為存出保證金,藉此虛減營業費用,影響原告公司90年度、91年第1 季至93年第3 季止之各期財務報告之損益結果。
⒉訴外人蘇名宇於92年5 月27日,分別自原告公司設於新竹商銀新明分行帳戶匯款美金6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匯款美金15萬元及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帳戶匯款美金20萬元,共計美金100 萬元予Knacking公司,嗣後竟與被告曾學煌共同承前基於使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犯意聯絡,假以上述款項係依航空器產品市場慣例,供貨商為取得銷貨製造權,必須先行支付予客戶Honeywell 公司之保證金,而偽造原告公司與Honeywell 公司之備忘錄,並於92年6 月29日由曾學煌交由不知情之劉鐵山代表原告公司簽署該備忘錄,且佯以原告公司與Honeywell 公司之技術移轉係由Knacking公司擔任中間人,由曾學煌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曾素花及吳佳芬,另行製作不實轉帳傳票,於原告公司帳上記載以「暫付款」名義支付Honeywell 公司美金100 萬元,附上匯款給Honeywell 公司之不實銀行匯款單,復依上述備忘錄而將款項轉列為存出保證金之科目,致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虛增「存出保證金」金額34,690,000元,影響原告公司92年半年度、年度、第3 季、93年度第1 季至第3 季財務報告之真實性,並足生損害於Honeywell 公司。
㈥訴外人蘇名宇與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前負責人楊錫文於91年2 月4 日簽立「宏達科技二期廠房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偉邦公司承攬原告公司二期廠房新建工程,工程總價2 億2,476 萬1,905 元(未完稅),且原告公司於施工前,須預先支付簽約金1,652 萬元及預付工程款6,844 萬元,合計8,496 萬元交付予偉邦公司,並由訴外人蘇名宇指示訴外人林開永負責該興建計劃。訴外人蘇名宇、訴外人林開永明知原告公司實際僅於91年5 月10日匯款2,596萬元至泛亞商業銀行(業經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嗣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概括承受營業及特定資產負債,下稱泛亞銀行)臺北分行偉邦公司帳戶,及交付原告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業與合作金庫合併,下稱農民銀行)中壢分行甲存帳戶所開立之票號FA00000000、發票日91年5 月31日、面額為2,596 萬元支票,合計5,192 萬元做為預付工程款,竟承前基於使財務報告記載不實之犯意,由訴外人林開永指示不知情之資金課長林惠玲交代不知情之出納郭香君開立發票人為原告公司,發票日91年2月28日、票號LM0000000號、面額960 萬元,及票號LM0000000 號、面額640 萬元支票各1 紙,與發票日為91年4 月15日、票號LM0000000 號、面額960 萬元,和票號LM0000000 號、面額640 萬元支票各1 紙(以上金額合計為3,200 萬元),交付予本承攬案件無關之訴外人信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信柏公司),由不知情之信柏公司人員張美莉及海喜根二人提示兌現,用以償還皇旗資訊公司(即原告公司之前身)積欠信柏公司款項,而以支付偉邦公司預付工程款為由,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王麗芬及不知情之資金課長林惠玲、出納郭香君,分別於91年1 月15日及同年4 月10日製作不實轉帳傳票,在傳票上記載「預付偉邦工程款」,並登載於會計帳冊上,致使原告公司於編製91年度之財務報告時,將原告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帳列於「未完工程」項下虛列3,200 萬元,而使91年度之未完工程高估。惟在原告公司出納梁湘蘭製作之銀行往來調節表,仍載明已交付前揭票號LM0000000 號及LM0000000 號之支票予信柏公司。
㈦被告劉鐵山、曾學煌、王麗芬及訴外人蘇名宇、林開永均明知原告公司與Penn公司之上揭交易有虛增而未予調整之事實;嗣被告曾學煌及訴外人蘇名宇、林開永復安排將前揭扣件,不實銷售予依洛克公司,或假由原告公司向創矩公司進貨並銷貨大陸地區廈門8 家公司,創造虛偽不實之損益結果;又為避免前揭對Penn、Clemmar 公司之應收帳款因無法收回而遭提列壞帳甚或全數沖銷,竟以不實之文件,持向建華銀行、新竹商銀申請應收帳款讓售,並預支價金,以美化財務報告;再偽造與Honeywell 公司交易之備忘錄與製作不實傳票、匯款單,復不實填載偉邦公司之往來文件,再以不實之會計科目登載於原告公司之會計帳冊,並據以製作相關各年度之各期財務報告。竟於91年10月30日、92年8 月27日分別檢附申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相關文件、公開說明書(含上述不實財務報告),持向證期局申報、申請募集發行轉換公司債5 億元、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美金1,800 萬元,嗣經證期局分別於91年11月15日、92年10月3 日同意申報生效、申請核准前開募集資料。而原告公司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即以前開虛偽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含財務報告)向不特定之公眾進行募集有價證券,並分別於91年10月30日、92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0月30日)將公開說明書上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致不特定公眾陷於錯誤,誤信前開公開說明書所登載內容為真實,而參與認購前開轉換公司債、海外轉換公司債之募集,且分別於91年12月17日、92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0月30日)募集完成轉換公司債總額為5 億元及海外轉換公司債總額為美金900萬元之發行。
㈧訴外人蘇名宇及其配偶解秀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王麗芬,自原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分別於92月11月5日、6 日提款400 萬元及700 萬元,電匯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業與建華銀行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中山分行余敏華帳戶而予以挪用侵占。
㈨原告公司於91年11月15日向證期局申請募集發行國內可轉換公司債(下稱轉換公司債),訴外人蘇名宇、林開永惟恐該轉換公司債無法全數認足,遂要求財務協理被告曾學煌與副總經理洪文江等人,於新竹商銀新明分行辦理個人融資3,000 萬元,並將融資款項全數用以認購前揭轉換公司債,再由訴外人蘇名宇負責保管被告曾學煌等人新竹商銀新明分行存摺、印鑑及清償貸款本息。嗣92年間訴外人蘇名宇明知依洛克公司該年度銷售原告公司之銷貨非實際交易,且依洛克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僅係973 萬9,988 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依洛克公司銷售予原告公司3,000 萬元之發票及銷貨單,嗣由原告公司開立票據3,000萬元予依洛克公司,再指示被告曾學煌以依洛克公司名義持前揭3,000 萬元票據及依洛克公司之發票及銷貨單等文件,於92年9 月間向新竹商銀新明分行辦理票據融資,致新竹商銀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該行經辦人鄭端燉於92年9 月30日製作「簡易應收票據融資業務查核報告書」及「簡易應收票據融資業務信用調查表」,交該行審查科長陳富權於92年10月3 日覆核、10月31日經理及區經理同意承作核貸2,973萬元後,當日隨即將融資款項分三筆,每筆金額991 萬元,撥入依洛克公司設於新竹商銀新明分行帳戶內,連同依洛克公司帳戶原存款餘額26萬9,000 元,合計為3,000 萬元,同日旋即再分2,500 萬元及500 萬元2 筆,分別轉帳存入前揭新竹商銀新明分行被告曾學煌帳戶及洪文江帳戶內,再於92年11月3 日用以清償被告曾學煌與訴外人洪文江於新竹商銀新明分行借款。
㈩嗣訴外人蘇名宇以原告公司將西進大陸地區為由,要求訴外人偉邦公司停工並歸還前揭預付工程款,訴外人蘇名宇明知該等項應歸還原告公司,竟要求偉邦公司將餘款匯入指定之游淑女、廖美華及李秀玲等私人銀行帳戶。不知情之偉邦公司遂於91年5 月20日起,扣除工程施作之前置費用後,經由偉邦公司負責人簡向偉配偶羅淑真、偉邦公司關係企業偉豐建設、建威營建、偉順工程,及下包商懋億鋼鐵、承楹工程及瑜燁企業等銀行帳戶,電匯餘款3,805 萬餘元至前述蘇名宇指定之游淑女等人帳戶,供訴外人蘇名宇挪為己用。事後,訴外人蘇名宇明知業已取消與偉邦公司承攬合約,工程亦已停建,惟為恐上開不法情事爆發,仍主導原告公司於編製91、92年度之財務報告時,將原告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帳列於「未完工程」項下,金額為8,091 萬4,000元(未稅)。93年間,訴外人蘇名宇為掩飾前揭侵占犯罪即侵權行為,竟偽製「協議書」並誆稱原告公司與偉邦公司業於93年4 月26日約定,內容略以:「原告公司預付偉邦公司之3680萬元轉為支付廠房更新工程款用途,其餘之預付款項,除偉邦公司至本承諾書簽訂時已返還1,000 萬元整外,偉邦公司同意於93年9 月30日前將餘3,815 萬元之預付款返還」,並指示被告曾學煌、被告王麗芬2 人於原告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將原虛列未完工程3,699 萬5,229 元轉列為房屋及建築之會計科目,影響原告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訴外人蘇名宇於91年間私自於海外設立宏達投資公司,並擔任宏達投資公司之董事長,於92年間為圖利宏達投資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原告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同意原告公司為宏達投資公司向建華銀行香港分行融資美金300 萬元額度中,就其中美金200 萬元提供連帶保證責任,遂指示被告曾學煌等財務人員,安排原告公司提供美金100 萬元現金及美金200 萬元背書保證予建華銀行香港分行,作為宏達投資公司融資美金300 萬元之保證。俟宏達投資公司取得前揭美金300 萬元後,訴外人蘇名宇及以該款項轉投資渠配偶被告解秀峰在大陸地區所設立之中達公司。於92年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美金200 萬元成立宏達開曼公司,作為購買大陸地區中達公司之股權,以拓展大陸業務。嗣原告公司即以宏達開曼公司名義與宏達投資公司簽訂合約,由宏達開曼公司以美金200 萬元代價向宏達投資公司購買大陸地區中達公司之13.33%股份,惟合約中僅記載「二00三年」字樣而無月日,更無股權鑑價報告,亦無辦理股東登記事宜,原告公司最終僅取得一紙無價值之「股東證明書」。訴外人蘇名宇以前揭手法取得原告公司支付美金200 萬元後,即用以償還前揭向建華銀行香港分行之部分借款,惟仍餘美金100 萬元未清償,致建華銀行香港分行於93年10月14日將原告公司因前揭連帶保證而設值之100 萬美元抵銷,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被告上開犯罪即侵權行為㈠至㈡,均為鈞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案件判決有罪;被告上開犯罪即侵權行為㈠至㈤、㈦、㈧,亦為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在案。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億6,921 萬3,690 元、美金200 萬元,暨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劉鐵山辯以:
⒈原告對被告劉鐵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附麗之刑事程序,乃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財報不實之刑事責任,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證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所設;本件原告本身即證券交易法第2 項之有價證券「發行人」,乃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主要拘束之對象,並「非」受保護之證券投資人,自無因財報不實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可言,故原告公司就財報不實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要件不符,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況原告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公司於95年2 月18日收受訴外人即股東李佳蓉針對原告公司91年至93年間財報不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在先(該案目前尚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02 年度金上更(二)字第3 號,一審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金字第2 號);復於95年間收受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針對91年至93年間原告公司財報不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該案目前仍由鈞院審理中,案號:95年度金字第18號)。準此,原告早在收受前揭案件之民事起訴狀當時,即已「實際知悉」原告公司91年至93年間財報不實之原因事實,以及股東李佳蓉及投保中心等求償情事,故本件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即應自95年2 月18日起算。本件原告遲至100 年1 月1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距原告收受李佳蓉之民事起訴狀已顯逾2 年,侵權行為消滅時效確已完成。故不論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亦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應予判決駁回。
⒊原告公司所指被告劉鐵山涉及各該侵權行為云云,概與事實不符:原告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中與被告劉鐵山有關者即「訴外人蘇名宇於92年5 月27日匯款共計美金100 萬元予Knac king公司,惟該公司根本與原告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使原告公司受有美金100 萬元之損害」之部分,該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劉鐵山無罪確定,認定與被告劉鐵山無涉。至於其餘部分,檢察官之起訴範圍自始不包含被告劉鐵山;且按原告起訴事實所載,亦與被告劉鐵山無涉。
⒋原告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劉鐵山賠償原告所受各該損害,應無理由:
⑴被告劉鐵山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無罪,被告劉鐵山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⑵原告公司迄未舉證已向投保中心實際賠付5 億6,916 萬3,690 元,不能證明確有損害發生;況且,投保中心向原告公司求償,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應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公司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⑶被告劉鐵山從未實質參與系爭財報編製,對於系爭財報內容,絕無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保護證券投資人之相關規定之情形,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可言。
㈡被告曾學煌、王麗芬、楊宥榆則以:
⒈原告公司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公司早於95年2 月18日」收受訴外人李佳蓉針對原告公司91年至93年財報不實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其一審案號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金字第2 號,一審判決日期則為96年7 月5 日,由上可知,無論以原告公司收受股東李佳蓉之起訴狀日期抑或該案件判決日期起算,原告公司之起訴日100 年1 月14日均早已於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
⒉被告曾學煌、王麗芬、楊宥榆三人並無侵權行為:
⑴被告曾學煌於刑事部分固遭高等法院認定有罪,惟該判決認事用法多有違誤,被告曾學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⑵被告曾學煌、王麗芬、楊宥榆三人均屬受薪階級,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董事長或總經理,無論曾學煌、王麗芬、楊宥榆所為,均係受被告劉鐵山、訴外人蘇名宇或林開永之命所為,蓋以曾學煌、王麗芬、楊宥榆所處公職位,並無任何就公司業務有自為裁量之空間,所有行為均須總經理劉鐵山或董事長蘇名宇之核章或簽名,方有可能進行。原告今因財報不實而受有重大損失,其所聘任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所核章或下令之行為,方為造成其損失為主要之原因,被告曾學煌、王麗芬、楊宥榆三人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固有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時適用;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若行為人之犯罪事實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個人即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查本件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1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以被告劉鐵山、曾學煌、王麗芬、楊宥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不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年6 月、應執行2 年緩刑4 年、1年7 月緩刑3 年,嗣被告劉鐵山、曾學煌、王麗芬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9 月24日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改判為3 年2 月、4 年、1 年7 月(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上訴駁回),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同前附民卷第97頁至第141 頁,及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且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不實罪之規定目的應是為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核其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本件原告本身即證券交易法第2 項之有價證券「發行人」,乃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主要拘束之對象,並「非」受保護之證券投資人,自無因財報不實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並非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故原告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造成原告損失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與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一節;惟查原告因非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業如前所述,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自不待言。
四、綜上,原告非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程序於法即有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億6,921 萬3,690 元、美金200 萬元,暨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