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
- 異議人
- 施幸一
- 相對人
- 捷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5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運送費、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明文規定。惟此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該項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惟倘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求核算訴訟費用確定數字,以便與相對人捷龍股份有限公司結算付清,且原審核算異議人應付十分之八有誤,依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應僅需付十分之六,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再行核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遷讓房屋事件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9號民事裁定確定,依上開第一、二、三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異議人應負擔之比例應為百分之四十八(計算式:8/106/10=48%)、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則為百分之五十二(計算式:100%-48%=52%);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異議人應負擔之比例應為百分之六十,相對人則應負擔百分之四十,至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㈡茲就兩造應負擔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分別計算如下: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26,57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鑑定費3萬元、證人旅費530元,其中鑑定費用3萬元部分依首開規定屬訴訟之必要費用,應按比例由兩造負擔),是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60,754元(計算式:126,57048%≒60,7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負擔65,816元(計算式:126,570-60,754=65,816)。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①異議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27,097元(含第二審裁判費126,537元、證人旅費560元),是異議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即應負擔76,258元(計算式:127,09760%≒76,258);相對人應負擔50,839元(計算式:127,097-76,258=50,839)。
②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14,040元部分(由相對人支出),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⒊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異議人支出32,833元,相對人支出125,349元,依第三審確定裁定主文諭知,由兩造各自負擔。
㈢是故經計算後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137,012元(計算式:60,754+76,258=137,012),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116,655元(計算式:65,816+50,839=116,655),則相對人尚得向異議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為9,915元(計算式:126,570-116,655=),異議人既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按諸首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因無實益,不應准許,原審據以駁回異議人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異議意旨以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應負擔十分之六等為由聲明異議,顯係誤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6,040元 相對人起訴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 30,000元 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126,537元 異議人上訴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 560元 異議人預納第二審附帶上訴 14,040元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第三審上訴費用 32,833元 由異議人預納及負擔第三審上訴費用 125,349元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合 計 425,8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