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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議人
張聖威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何上雲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月17日本院民事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

第15812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下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和解筆錄經強制執行程序而換發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4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17日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係採分期履行方式給付,而相對人並未違反系爭執行名義要求之履行義務,異議人尚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異議意旨略以: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定有清償日者,異議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債務人得於期前清償,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系爭執行名義約定,相對人應自101年4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所謂每月1日之約定,係屬期日並非期間,須異議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得於期前清償,否則不得於期前清償,但相對人歷次匯款均非每月1日,顯不合債之本旨,且相對人第一期應履行之債務為200萬元,但僅給付180萬元,未完全給付,另兩造間另有已屆清償期之本票債權合計950萬元,應先抵充,故相對人應依約定本應於101年2月20日應給付300萬元及101年12月31日給付650萬元之本票債務,其藉故不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應屬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曾於101年間對異議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異議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2年11月19日以相對人應給付之債務金額為1000萬元,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係採分期給付方式履行,其中300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另700萬元債權因清償期未屆至,異議人尚不得行使,而有妨礙異議人債權之事由存在為由,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102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同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及高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若欲聲請強制執行,自須待相對人於前開確定判決之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2年11月15日後,有未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分期給付,而發生其中一期逾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始得為之。否則,在相對人依約履行之情形下,異議人自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尚未屆期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二)再者,本件異議人係於102年12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曾於102年11月28日及102年12月30日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分別付款5萬元予異議人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並未有不履行而應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判決在兩造間有既判力,在前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事由,均因既判力之遮斷效之效果而不得再主張,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第一期應履行之債務為200萬元,但僅給付180萬元,未完全給付,應視為全部到期云云,自無再主張之餘地。又系爭執行名義就相對人分期給付之方式雖係約定「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新台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日止」,然依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所載可知,相對人之該項債務本已屆期,但因兩造和解,異議人同意讓相對人分期履行,則前開所稱「每月1日」應係每期給付之末日,並非限定相對人僅能在該日清償,故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匯款日並非每月1日,顯不合債之本旨,不生清償效果云云,自不足採。而對於一人負數宗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2日函命相對人提出102年2月及103年1月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異議人各5萬元之給付履行證明,而相對人復依所命而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等情,亦有該函及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給付該 10 萬元,業已指定係欲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無誤,參照前開說明,異議人尚無從另以抵充其他債權之權利。故而,異議人主張兩造間另有已屆清償期之本票債權合計 950 萬元,應先抵充,相對人所為給付自應先抵充該債權云云,不論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與否,均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定分給付之條件按期履行,並未有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發生,異議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駁回聲請。故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理由構成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則無不當,故異議人聲明異議,聲明將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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