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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32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32號

原告
張玉英
原告
陳永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玉英、陳永霖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玉英、陳永霖各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原告張玉英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原告陳永霖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張玉英、陳永霖各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執行。但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分別為原告張玉英、陳永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張玉英、陳永霖各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執行。但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貳佰萬元分別為原告張玉英、陳永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玉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以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提出之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記載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廷榕(下逕稱其名)的身故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二人為由,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玉英、陳永霖各200萬元,及原告張玉英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陳永霖部分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62頁),因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二人為陳廷榕之雙親,以陳廷榕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下稱系爭強制險),未指定身故受益人,依法為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二人;陳廷榕任職公司並以陳廷榕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2101IGP0000000號,下稱系爭團體保險契約)4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二人。陳廷榕於102年7月8日因車禍受傷,經送國防部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救,不幸於翌(9)日上午5時56分死亡,依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出血性休克,先行原因:右側肝臟裂傷、車禍(機車與中型巴士)致右側體部遭撞壓」,陳廷榕係屬車禍意外傷重而身故,被告二公司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詎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二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渠均以陳廷榕係酒後騎車,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達45.9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23mg/l,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並以陳廷榕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之不保事項,新光產險公司則以陳廷榕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屬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均拒絕給付保險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等抗辯陳廷榕係因飲酒後騎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亡故,渠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自應就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除外責任(原因)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原告二人各保險金100萬元,依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給付原告二人各200萬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陳永霖對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請求部分則自104年7月22日起算)。

㈡被告等雖以三軍總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記載,對陳廷榕之抽血檢驗結果為「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達45.9mg/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23mg /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呼氣標準0.15mg/l標準或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屬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範圍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然三軍總醫院所做的檢驗是以「抽血」後採酒精脫氫酶酵素法檢測,得出陳廷榕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5.9mg/dl,而依臺北市醫事檢驗師公會97年5月醫事會刊所載「應以尿液及眼球液用於死因判定時,可以鑑定是生前或死後由於身體腐敗產生之自發性酒精」,故應以尿液或眼球液為判斷,又由醫學文獻證明人在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的物質有交互作用,如異丙醇乳酸(Lactat)、乳酸脫氫(Lactat dehy drogenase),且在敗血症、休克、或是死亡前後,身體會大量的產生乳酸及乳酸脫氫,因此使用酒精脫氫酶酵素法檢測方式將使得測定的結果異常上升,或甚至有偽陽性的可能,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顯示陳廷榕死後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高達178mg/dl,更可證上述理論之可信性,況三軍總醫院所為之系爭檢驗報告並未因循COC監管程序,該報告顯非可採。

㈢又法醫研究所係於陳廷榕往生後第23天才解剖,並採取血液檢驗,然因人死後屍體腐敗會導致發酵,且血液中乳酸、酵素成份會因發酵而致血液中含有酒精成份,故欲採集死者之檢體以檢測酒精濃度,應採取股溝靜脈血液、眼球液或骨髓液始為精準。被告等雖辯稱法醫研究所係以頂空氣相層析法檢測死者血液內之酒精濃度,應無受干擾而生偽陽性之可能云云,惟所謂頂空氣相層析法檢測較不受干擾,係指在醫院採集受檢者之原始血液以酵素分析法檢測而產生陽性或偽陽性時,得將原始血液再以頂空氣相層析法檢測,亦即均必須以受檢者之原始血液做檢測,始有頂空氣相層析較酵素法不受干擾可言,而非以本就因死後屍體腐敗發酵而有疑義之血液為檢體,換言之,若檢體已因死後而發酵,則使用任何檢測方法均會產生酒精反應,且法醫研究所104年4月29日函亦稱「由於死者是在往生後第23天才解剖,…所以解剖時的酒精有可能是死後發酵的加成效果,至於死後發酵的效果可有相當大的差異」,是法醫研究所之酒精濃度檢測報告應非絕對可採。

㈣再陳廷榕於案發當日自中國石油公司西湖加油站(下稱中油西湖站)下班至發生車禍時,相距不過10餘分鐘,苟其曾飲用酒精性飲料者,則解剖時其胃內容物應會含有酒精成分之物,然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陳廷榕胃內容物除含Tramadol(即非麻醉品類止痛劑)外,並無其他,則陳廷榕於案發當日是否曾飲用酒精性飲料,已非無疑。又由中油西湖站提供之陳廷榕下班時之監視錄影帶,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閱之各路口監視錄影帶內容觀之,陳廷榕於案發前之騎車狀態正常,並無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定向力障礙等情形,倘陳廷榕死亡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0.89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8mg/dl),則陳廷榕必須在案發前喝近1瓶陳年紹興,或喝超過3瓶臺灣啤酒,始可能達到如此高之酒精濃度,惟由證人黃柏文之證詞可證,陳廷榕本身並無喝酒之習慣,且於案發當日在中油西湖站上班期間亦無喝酒之可能,況陳廷榕下班後至車禍事故發生,僅短短12分鐘,當無可能先獨自飲用超過3瓶臺灣啤酒或近1瓶陳年紹興後再駕車返家,再者,當日目擊系爭車禍事故並報案之潘杭其於調查筆錄亦稱:「(問:你在現場有無聞到雙方都有酒味〔疑似酒後駕車〕?)我都沒有聞到雙方有酒味」等語,苟陳廷榕曾飲用超過3瓶臺灣啤酒或近1瓶陳年紹興者,案發當時絕對渾身酒氣,目擊者潘杭其又豈會未聞到酒味,是由陳廷榕於案發前之行為舉止,及案發後立即趕赴陳廷榕身邊之目擊者供述,均足以證明陳廷榕於案發前絕未飲用任何酒精性飲料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玉英、陳永霖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玉英、陳永霖各200萬元,及原告張玉英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告陳永霖部分自104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富邦產險公司略以:

⒈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為之鑑定意見:「一、陳廷榕騎乘998-HQV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原因)㈠駕駛失控(依見證人證言)。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血液中酒精含量45.9mg/dl)。二、王詠輝駕駛328-AD號營大客車:(無肇事因素)」,系爭鑑定報告之「八、鑑定結果」記載:「…死者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及三軍總醫院於102年7月9日上午4時12分檢測的系爭檢驗報告,陳廷榕血液中之酒精濃度(Ethyl Alcohol)為45.90mg/dl等情,可知陳廷榕是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又系爭檢驗報告係於車禍發生後之1小時又15分左右所測得,陳廷榕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mg,無論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運輸研究所或是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之專家意見計算結果,得推得受害人於案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925到0.48mg/l間,顯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已構成刑法公共危險罪。況陳廷榕自102年7月8日23時20分左右發生交通事故,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處抽血前,三軍總醫院之醫護人員對其急救時並未使用含有酒精之急救藥物,嗣於23時35分抽血,抽血檢體簽收時間為102年7月9日0時35分,加測「ethyl alcohol」之檢測時間為同日4時12分,於3小時又37分鐘之空檔期間該檢體均為開蓋狀態,因血液內含之「ethyl alcohol」與空氣直接接觸後自然揮發,故可合理懷疑血液中之部分酒精已揮發,實際上陳廷榕之血液酒精濃度應較45.9mg/dl更高,益證其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屬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4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⒉原告爭執系爭檢驗報告之酒測值並非正確,其理由無非係以採血當時使用酒精消毒採血部位,使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偏高。然使用酒精消毒採血部位,因酒精於揮發狀態下,該酒精滲入檢體造成血液酒精濃度含量飆高之影響有限,即便於酒精尚未揮發之狀態即穿刺抽血,有可能因皮膚上殘留之酒精致酒精濃度偏高,惟該檢體未加蓋逾3小時以上,雖有微量消毒酒精滲入,亦早已揮發殆盡,難謂因消毒酒精滲入而影響最終判讀結果。且依102年7月9日下午15時50分於內湖三總所做之訊問筆錄第2頁:「檢察官問:『死者有喝酒嗎?』。陳永霖答:『我女兒說死者有喝提神飲料』」。原告於上開訊問筆錄自承陳廷榕曾飲用過提神飲料。揆諸市面上販賣之提神飲料,大部分內含酒精成分,且與其他飲品調配後較無酒味,陳廷榕極有可能係飲用過量含酒精之提神飲料,致其無法安全駕駛,始釀成本件憾事。此可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肇事原因係陳廷榕駕駛失控,及目擊證人潘杭其於調查筆錄陳稱未聞到雙方有酒味獲得印證。是陳廷榕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與醫護人員所為施救行為無涉,而係陳廷榕於事故發生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提神飲料所致。原告指摘系爭檢驗報告之酒測值係有其他因素介入所導致,實屬原告單方臆測之詞,原告並未舉出詳細確實之科學論理及相關數據以實其說,其空口所言均不足以推翻系爭檢驗報告之酒測值及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陳廷榕確實有「酒後騎車」之除外不保及犯罪之事實。末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87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⒈陳廷榕騎乘998-HQV普通重機車,駕駛失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血液酒精濃度含量45.9mg/dl),為肇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報告檢測陳廷榕未與空氣接觸揮發之血液酒精濃度達178mg/dl,足認陳廷榕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是原告所言,洵無足採。

⒊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中的血液、胃內容物的取得在民國102年8月1日解剖取得,其中酒精是以頂空氣相層析法(HeadSpaceGas Chromatography)所測得。」,明確指出法醫研究所係採取「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測得陳廷榕之血中酒精濃度。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判決記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0月1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一、依據國內外文獻報告,造成血液中檢出酒測酒精濃度之原因有二,一是飲酒所致(外因性),二是細菌發酵而產生。若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產生酒精,但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受檢者尿液檢驗結果,因為隨著服用酒精之劑量、身體狀況、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因此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推算施用時間點以及施用劑量。三、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四、依來函所示,受驗者賴世銓血液酒精檢測值154mg/dl,高於研判有無飲酒之閾值50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0.25mg/L),因此受驗者賴世銓血液中酒精濃度,不排除為飲酒所致」,是陳廷榕血液檢體縱有細菌發酵之情事,一般均不會高於50mg/dl,而法醫研究所採用頂空氣相層分析法之檢驗方法,準確性高且干擾少,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又臺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解剖時採血,使用頂空氣相層析儀法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8mg/dl。由於法醫研究所採用之酒精檢測方法,對酒精的檢測具有專一性。雖然死者於7月9日死亡,於8月1日進行解剖才行採檢,但此段時間屍體應置於冷凍櫃中,故應不會影響死者死亡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的結果。根據上述,死者陳先生(即陳廷榕)生前應有飲用酒精類飲料。」,可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測驗之準確性甚高,是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陳廷榕生前飲酒,應為可採。又依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Tramadol和酒精並不會互相干擾,所以血液內酒精178mg/dl並非不可能,只是死者死亡已有21天,仍無法排除有血液發酵產生酒精的加成效果。」,法醫研究所已明確表示,陳廷榕胃內容物和酒精不會互相干擾,對於酒測值不會有影響,陳廷榕之血液確實有高濃度酒精;另法醫研究所雖亦表示無法排除因陳廷榕死亡有21天,有加成效果,惟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專家意見,可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測驗之準確性甚高,不會有偽陽性之可能,僅於酵素法才會有偽陽性之可能。是縱認是因為死亡時間過長,有可能有加成效果,但利用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並不會產生偽陽性,頂多僅是些微誤差值,惟發酵作用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均不高於50mg/dl,而陳廷榕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8mg/dl,遠高於發酵作用影響之閾值,顯係飲用酒精類飲料所致。

⒋依證人黃柏文之證述,陳廷榕可藉上廁所或購買飲料為由,知會同事後離開加油島,而能夠有獨自之時間飲酒且不受他人注意,故黃柏文雖證稱公司規定上班時間不得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惟其無法證明陳廷榕並無藉上廁所等理由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又事故發生當晚,表訂下班時間為11:00,惟依證人黃柏文之證述,其並未注意陳廷榕最晚在11:17分離開前做了什麼事情,亦不清楚陳廷榕究竟何時離開,在無人注意之情況下,陳廷榕即有可能飲酒。再者,證人黃柏文亦證稱,其知悉陳廷榕有就讀於加油站附近德明技術學院之友人,既然無人知悉陳廷榕何時離開加油站,則陳廷榕亦有可能前往德明技術學院與友人小酌後再行離開,故證人黃柏文之證言,皆無法證明陳廷榕未飲酒之事實。更甚者,證人黃柏文已無法回憶起事故發生當晚與陳廷榕之談話內容,卻能記得陳廷榕當日飲用紅景天運動飲料及類似布丁奶茶之杯裝飲料,事故發生距開庭時間已相隔一年之久,相較於談話之內容易使人印象深刻,證人黃柏文卻記得陳廷榕之飲料顯與常理不合,且亦無人得確定陳廷榕該寶特瓶內確是否實係紅景天運動飲料,是否含有酒精成分等。再者,證人黃柏文與陳廷榕為加油站之同事、朋友關係,雙方間關係緊密,當有疑義之保險理賠申請發生時,對於實情或多或少有所保留,乃屬人之常情,其證詞本難期公允,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新光產險公司略以:

⒈系爭檢驗報告顯示陳廷榕之血液酒精濃度為45.90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換算百分比為0.046%),顯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又三軍總醫院係在陳廷榕於102年7月8日23時20分左右發生車禍後,於同年月9日00:35分抽血完畢,係於事發後1.25小時始抽血檢驗,推算其於事發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085毫克(0.229mg/l +0.0628mg/l×1.25 hr=0.3075mg/l),此濃度亦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0.25毫克之規定,其有酒後駕車且不能安全駕駛,構成刑法之公共危險罪,該當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是伊依保險法第133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不負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之義務。

⒉原告雖以系爭檢驗報告有其他因素介入,主張酒測值不可採信,惟使用酒精消毒採血部位,並不會明顯造成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之誤差,且陳廷榕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處抽血前,該醫院之醫護人員於急救時並未使用含有酒精之急救藥物;且於當日23時35分抽血,檢體簽收時間為102年7月9日0時35分,加測「ethyl alcohol」之檢測時間為同日4時12分,該檢體於3小時又37分鐘之空檔期間均為開蓋狀態,而血液內含之「ethyl alcohol」與空氣直接接觸後會自然揮發,故可合理懷疑陳廷榕血液中之部分酒精已揮發,故其實際上血液酒精濃度應較45.9mg/dl更高。原告並未舉出詳細確實之科學論理及相關數據以證其說,其空口所言均不足以推翻系爭檢驗報告之酒測值及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證,陳廷榕確實有「酒後騎車」之除外不保及犯罪之事實。又依三軍總醫院回函可知,三軍總醫院無法判斷是否有無使用酒精消毒,有可能本件係於無酒精消毒狀態下即抽血,該檢體所測得之酒測值即可採信。假若醫護人員於採血之際有使用酒精消毒,因酒精於揮發狀態下,該酒精滲入檢體造成血液酒精濃度含量飆高之影響有限,即便於酒精尚未揮發之狀態即穿刺抽血,有可能因皮膚上殘留之酒精致酒精濃度偏高,惟該檢體未加蓋已逾3小時以上,雖有微量消毒酒精滲入,亦早已揮發殆盡,難謂該消毒酒精滲入而影響最終判讀結果。另法醫研究所檢測陳廷榕未與空氣接觸揮發之血液酒精濃度達178mg/dl,足認其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

⒊原告雖質疑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有偽陽性,然依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因法醫研究所採用頂空氣相層析儀法之檢測方法對酒精檢測具有專一性,雖死者於7月9日死亡,於8月1日進行解剖,但此段時間屍體應置於冷凍櫃中,故應不會影響死者死亡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的結果,是法醫研究所的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又縱使死後血液發酵可能產生加成效果,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判決中所引用法醫研究所100年10月1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見,一般因細菌發酵作用而導致血中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而陳廷榕血液中酒精濃度遠高於發酵作用之合理影響閥值,足見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並非單純係其死亡後細菌發酵作用影響所致,而使用酒精消毒採血部位,亦不會明顯造成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之誤差,是陳廷榕血液中酒精濃度有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標準之情形。另法醫研究所104年4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表示陳廷榕胃內有食物(未消化)成份存在,並非沒有酒精存在,是原告主張陳廷榕胃內無酒精,而質疑法醫研究所檢測結果,並無可採。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以陳廷榕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陳廷榕之僱用人建昇科技有限公司為陳廷榕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系爭團體保險契約400萬元等情,為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所不否認,並有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4、165頁),堪信屬實。

㈡陳廷榕於102年7月8日23時許自中油西湖站下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23時20分左右,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民權東路6段交叉口發生車禍,經送三軍總醫院急救,傷重於翌(9)日上午5時56分左右死亡,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員於102年8月1日進行解剖鑑定,並經士林地檢署於102年9月9日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意外」、「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右側肝臟裂傷、丙車禍(機車與中型巴士)致右側體部遭撞壓」,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士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02至253頁),並經本院向士林地檢署調取相驗卷查明屬實(相驗卷影卷附於卷外),亦堪認屬實。

㈢兩造對於相驗卷宗內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外放影卷第32至101頁、第146至151頁),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意外」,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反面、第143頁正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子即被保險人陳廷榕因車禍事故意外身亡,其為陳廷榕意外身故之保險受益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原告二人保險金各100萬元,依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給付原告二人保險金各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得否以陳廷榕飲用含酒精飲品致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為由,拒絕理賠?㈡如否,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之保險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陳廷榕於系爭強制險及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因車禍事故而「意外死亡」,原告為陳廷榕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則被告抗辯本件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從事犯罪之行為」或保險契約所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就「陳廷榕係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以三軍總醫院之系爭檢驗報告及法醫研究所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為據,抗辯陳廷榕係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車禍死亡,然查:

⒈陳廷榕於102年7月8日23時20分發生車禍事故,於同日23時35分送至三軍總醫院急救,受有胸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與出血性休克、創傷性氣胸、軀幹、四肢多處鈍擦傷,到院時無血壓脈博,急診施予高級心臟復甦術與胸管置放術,並施予緊急剖腹肝臟止血術等措施,嗣於102年7月9日5時56分死亡,而三軍總醫院於陳廷榕送至急診之102年7月8日23時35分至檢體簽收之同年月9日零時35分間抽血檢驗,同日上午4時12分進行血中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影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第14、22、44頁)。系爭檢驗報告雖載檢驗結果,血測酒精濃度為45.90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然依三軍總醫院103年8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之記載,該次檢驗之檢體於等待檢測期間為開蓋狀態,其中ethyl alcohol會揮發,致檢測值偏低,且該次檢驗係採用酒精脫氫酶酵素法(alcohol dehydrogenase enzymetic method)檢驗(見本院卷㈠第149頁),惟血液中之ethyl alcohol雖會揮發,但空氣中之細菌亦會造成血液中之血糖發酵而產生酒精,進而影響檢測數值之正確性,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及參酌被告之意見,將本件全部檢驗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鑑定,依臺大醫院103年11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表記載:「根據所附三軍總醫院急救之病歷報告,該院之酒精檢測法為採用酒精脫氫酶酵素法(alcohol dehydrogenenase enzymatic method)檢測,所測得的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5.90mg/dl,三軍總醫院所採用的酒精檢驗方法對於酒精檢驗並無專一性,且根據所附卷宗記載,其檢體曾開封,三軍總醫院酒精檢驗結果應不可信」(見本院卷㈡第7頁),亦認為因三軍總醫院所採用的酒精檢驗方法對於酒精檢驗並無專一性,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而有偽陽性反應發生,是尚難依三軍總醫院之檢驗結果,即遽認陳廷榕有服用酒類後,且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而騎乘機車之情事。

⒉又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記載陳廷榕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178mg/dl,並認其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見本院卷㈠第26頁六、八),且其檢驗採用頂空氣相層析儀法檢測,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書認為「於法醫研究所採用之酒精檢測方法,對酒精的檢測具有專一性。雖然亡者於7月9日死亡,於8月1日進行解剖才行採檢,但此段時間屍體應置於冷凍櫃中,故應不會影響死者死亡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的結果」,固可認法醫研究所係採取對酒精檢測具有專一性之檢驗方法,然臺大醫院關於死者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受影響之立論基礎乃在「解剖前屍體應置於冷凍櫃中」,亦即陳廷榕解剖前之屍體必需係經完善冰存。惟查,陳廷榕於送到三軍總醫院時(102年7月8日23時37分)即已無血壓脈博,可說已瀕臨死亡狀態,雖經急診施予高級心臟復甦術與胸管置放術,並施予緊急剖腹肝臟止血術等措施,於102年7月9日5時56分經醫師宣告死亡,而法醫研究所係於102年8月1日始進行解剖並採得送驗之血液檢體(見本院卷㈠第24頁),足見解剖時間已距陳廷榕死亡達23日以上,而其遺體於解剖前雖置於冰櫃中保存,但自死亡至送入冰櫃保存的期間相隔多久、於冰櫃保存期間之冰存狀態為何,及冰存期間之屍體之腐敗狀態為何,均無任何記載,自無法確認陳廷榕的遺體係於死亡後即迅速冰存,及冰存期間之冰存狀態完善而未有腐敗之情形,況法醫研究所於104年4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㈢已表示「檢測時並無驗丙醇乳酸(Lactate)或乳酸去氫酶(LDH)」(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自無法排除陳廷榕遺體已有發酵之情形,則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認為死亡與解剖間之時間不會影響死者死亡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的結果之立論基礎,即非無疑。況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㈠中亦表示「由於死者是在往生後第23天才解剖,在醫院所測得血液酒精係45.90mg/dl,所以解剖時的酒精有可能是死後發酵的加成效果,至於死後發酵的效果可有『相當大的差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足見法醫研究所亦認為其所測得陳廷榕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可能有死後發酵的加成效果,且發酵之效果可以有相當大的差異,無法確定其影響數值;復參以陳廷榕於車禍發生前已在中油西湖站工作5時45分,前一、二日(7月7日、6日)在該加油站的工作時間更長達11小時、10小時以上(見本院卷㈠第87頁),則其長期、長時間暴露於含有揮發性酒精成分之場所,是否對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有所影響,亦非無疑,而依臺大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可能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見本院卷㈡第8頁),是尚難依法醫研究所之檢驗結果,遽認陳廷榕有服用酒類致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而騎乘機車之情事。

⒊至被告等雖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11號、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判決所引用之法醫研究所函文內容,抗辯一般細菌發酵作用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l,法醫研究所測得之陳廷榕血液中酒精濃度非係細菌發酵作用所造成云云。然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1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法醫研究所於98年9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係記載「㈡一般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血中乙醇等同全血之乙醇濃度,以文獻報導正常人雖經腐敗之細菌反應(一般指為死者採血且有死後一段時間才採血,本案為抵院即時採血)可能誤差為送達法醫研究所途中運送之溫度,但一般細菌發酵血中糖份之酒精濃度以50mg/dl為上限,故陽性讀數若受驗者血中血糖不高(急診測血糖低於平均正常值),一般以酒精濃度超過50mg/dl為陽性乙醇酒精讀數。患者在受傷時抽血血中血糖濃度為67mg/dl(正常為70至126mg/dl),高度細菌發酵亦無法產生高於50mg/dl濃度之乙醇酒精發酵濃度」(見該判決事實理由欄四、㈢⑶),是該事件中所鑑定之血液是受驗者抵院時即時採血之鑑定意見,關於「一般細菌發酵血中糖份之酒精濃度以50mg/dl為上限」則是指血液經採集後因血糖與細菌反應而產生之酒精濃度,而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法醫研究所於100年10月1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記載「一、依據國內外文獻報告,造成血液中檢出酒測酒精濃度之原因有二,一是飲酒所致(外因性),二是細菌發酵而產生。若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產生酒精,但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等語(見該判決事實理由欄四、㈠),是依前開函文之記載,法醫研究所亦肯認「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產生酒精成分」,而其所稱「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之記載,參酌前開鑑定書之記載,應係指血液經採集後因血糖與細菌反應而產生之酒精濃度,與然陳廷榕之檢體係於其死亡經過23日後才採集明顯不同,則前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或函覆內容,均無法排除本件陳廷榕死亡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係因受遺體未迅速、完善冰存,致屍體腐敗產生酒精之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⒋另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記載,陳廷榕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0.178%,參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乙文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0%~0.15%,即相當於紹興酒之飲酒量500cc,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0.25%,即相當紹興酒之飲酒量1000cc,此時行為人之酒醉程度為「茫醉」,會呈現「興奮期,中度酩酊,與興奮狀合併出現痲痺症狀,言語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顏面蒼白,判斷力遲鈍」等症狀,則衡諸常情,倘陳廷榕於騎車前確有飲用酒類致其血中酒精濃度達0.178%之程度,則其至少須飲用相當紹興酒500cc以上,如僅係飲用含酒精飲料則應飲用更大量為是,且其身上必有酒味,並有前開言語略不清楚等症狀。然證人黃柏文即陳廷榕於中油西湖站之同事於本院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後證稱:「(你在102年7月8日當天有無與陳廷榕在同一個時段上班?)有。(因為102年7月8日迄今已經超過一年,為何能如此確定你在那天與他一起上班?)因為那個時候有分兩個員工在汽車的加油棒島、三個員工在機車的加油棒島,當天我和陳廷榕是在汽車的加油棒島一起工作。(中油加油站是否有規定員工在上班期間不能飲用酒精性飲料?)有。(在102年7月8日就你印象所及,你有無看到陳廷榕在上班期間飲用酒精性飲料?)沒有。」、「(所以你們一起工作的時間是否將近有7個月時間,你為何對102年7月8日那天特別記得?)因為我們平常都不是上晚上的班,當天的班是先前被排班者詢問能否在該天上晚上的班,我們有同意。」、「(你們這間加油站有無附設販售商品的地方?)有。(你們在加油站是否有規定,在上班加油時間員工縱使很渴的時候也不能喝飲料嗎?)可以喝飲料,就只有酒精飲料不行,這有明確規定。」、「(你說晚餐必須自理,也可以準備一般的飲料,那是否曾經有人跟你說過他上班時間有喝酒?)沒有。(你在陳廷榕下班之前有跟陳廷榕談話過嗎?大約何時?)有,幾乎是時時刻刻。」、「(由於你曾說排晚班的時候你個人比較排斥,陳廷榕並不排斥,因為排晚班大部分都比較累,是否會喝咖啡或其他提神飲料之類的?)陳廷榕兩種都有喝過,平常有時候他會說他有點累,就會去買飲料。(所以加油站有無販賣提神飲料?)有。(是否記得在102年7月8日當天陳廷榕喝了什麼飲料?)是中油才有販賣的紅景天運動飲料,還有不知道從那裡買來的布丁奶茶之類的杯飲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8頁),且當日目擊系爭車禍事故並報案之證人潘杭於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亦記載:「(你在現場有無聞到雙方都有酒味〔疑似酒後駕車〕?)我都沒有聞到雙方都有酒味」等語(見外放相驗影卷第9頁),足見證人黃柏文於與陳廷榕一起上班期間,並未發現陳廷榕有呈現茫醉狀態,目擊證人潘杭其亦未發現陳廷榕身上有酒味,則依證人黃柏文、潘杭其之證詞,應堪認陳廷榕並無飲酒後騎車之情形。至於被告雖抗辯證人黃柏文並未與陳廷榕共進晚餐、上班時亦未時時刻刻與陳廷榕在一起,不能證明陳廷榕未於上班前、上班時或下班後飲酒,然如前所述,如要飲酒達到鑑定報告所載之血液酒精濃度,必須飲用超過相當紹興酒之飲酒量500cc以上,且其酒醉程度為「茫醉」,並呈「興奮期,中度酩酊,與興奮狀合併出現痲痺症狀,言語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顏面蒼白,判斷力遲鈍」等症狀,再加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會隨時間代謝而降低,陳廷榕如於上班前或上班時飲酒,則其必須飲用超過前述飲酒量,證人黃柏文應當更容易發現陳廷榕有飲酒之情形,而陳廷榕如係於下班後飲用超過相當紹興酒之飲酒量500cc之含酒精飲品,因其下班至事故發生僅10餘分鐘,則證人潘杭其應可聞到陳廷榕身上有酒味,但其已證稱未聞到陳廷榕有酒味,是被告等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三軍總醫院之系爭檢驗報告及法醫研究所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均不足以證明陳廷榕有飲酒致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情形,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廷榕確有飲酒致血液酒精濃度超標準之情形,則被告抗辯陳廷榕之死亡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及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之情形,即屬無據。從而,被告不得以陳廷榕飲用含酒精飲品致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為由,拒絕理賠。

㈢原告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分別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

⒈承上所述,陳廷榕係因車禍「意外死亡」,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原告二人為陳廷榕之父母,陳廷榕並無配偶或第一順位繼承人,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5項第2款、第6項「本保險契約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賠償」、第3條「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二百萬元」之規定,原告二人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給付每人保險金100萬元,為有理由。

⒉陳廷榕之僱用人建昇科技有限公司為陳廷榕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而陳廷榕因車禍事故「意外死亡」,已詳述如前,且無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除外責任之情事,則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58頁),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自應投保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又原告二人為陳廷榕之法定繼承人,已詳述如前,其二人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給付每人各200萬元,為有理由。

⒊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為保險法第34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係分別於102年8月26日、103年1月21日發函拒絕原告給付保險給金之請求,有原告提出之富邦產險公司富保客服一部第F3A0523YZ號簡函、新光產險公司(103)新產傷建字第025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9、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係分別於103年5月5日、103年5月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㈠第36、38頁本院送達證書),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付自收受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原告張玉英請求新光產險公司自收受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原告陳永霖請求新光產險公司自104年7月22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玉英、陳永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富邦產物公司給付其二人保險金各100萬元,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給付其二人保險金各200萬元,及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自103年5月6日起、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就原告張玉英部分自103年5月3日起、就原告陳永霖部分自104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32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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