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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告
蔡弦恩
法定代理人
王輝力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黃佳蓉、黃賜龍、林玉柔(原名:林阿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13號、97年度抗字第1524號、99年度抗字第6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黃佳蓉、黃賜龍、林玉柔(原名:林阿卿)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74號),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息,於訴訟程序中擴張其聲明為請求1,638萬9950元之本息,嗣又減縮其聲明為請求777萬8,218元之本息,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訴訟繫屬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77萬8,218元,應徵裁判費78,022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6,007元(計算式:78,022÷3=26,007 、元以下捨去)。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 萬6,00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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