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74號
- 抗告人
- 廖峻皇
- 訴訟代理人
- 江旻書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義忠間請求返還花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54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前方臨路空間,及左側坡心商業大樓基地內花台門廳(下稱系爭花台)部分如附圖標示黃色部分土地,係坡心商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坡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花台位置之土地出租相對人設攤營業,相對人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花台騰空,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39.9126平方公尺(7.14公尺×5.59公尺=39.9126平方公尺),參照抗告人拍賣取得臺北市○○區○○街00號房地(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87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00萬30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8488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1220元,尚應補繳25萬7268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返還範圍係系爭花台部分之土地,僅梯間即附圖標示黃色部分之一部,非梯間之全部,原裁定以梯間全部面積39.9126平方公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殊有未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法新增,立法理由為:「訴訟標的之價額,關係訴訟程序事項,法院如不能依當事人之主張而得有心證者,應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爰增訂第3項,俾資適用。」從而,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號左側如附圖所示範圍(實際占用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已載明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明確表示請求範圍係梯間邊側之系爭花台占用部分之土地,不包含在梯間,更於放大之附圖以橘色標示花台位置(見原審卷第29頁、第34頁),是原法院逕以梯間面積作為抗告人請求返還之面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系爭花台部分占有之土地面積若干,應由原法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始能得知,爰發回原法院調查後,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次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全部,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亦提起抗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已如前述),從而,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數額,已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