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高銘克
再審相對人 高施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 月2 日103 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經查,再審聲請人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21號受理後,於民國103 年7 月2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確定在案,而再審聲請人於103 年7 月14日收受該裁定,於103 年8 月12日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各1 件在卷可稽,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片面認定再審聲請人至遲於103 年3 月12日即已知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64 號判決附表所示股票之設質明細及設質時間,而非於再審聲請人收受該判決時(103 年5 月19日)始知悉,因而認再審聲請人未遵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認原確定裁定有不依既有證據認定事實之當然違背法令之嫌。蓋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64 號民事案件於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審判長:3 月12日庭呈書狀是否漏列嘉新水泥股票?被上訴人:是的。」,可見再審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尚無從就嘉新水泥股票係於何時設質乙節表示意見,且審理該事件之合議庭亦從未提示嘉新水泥股票影本予再審聲請人表示意見,再審聲請人自無從知悉該股票設質之正確時間,再審聲請人確係於收受前開高等法院判決後,始知悉股票之設質明細,而原確定裁定於裁定前既曾調閱過臺灣高等法院上開事件卷宗,卻漏未斟酌該案103 年4 月15日之筆錄,實有重大瑕疵,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原確定裁定就此所為逾期之認定顯非適法。
㈡另再審聲請人又於103 年7 月16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64 號之更正裁定,始知悉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5 號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64 號判決主文之所以更正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4…關於設質日期87年8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7年8 月11日,編號26…關於設質日期87年8 月10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2年6 月13日」,係因再審相對人於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漏列之股票,遲至該判決後之103 年6 月12日才向法院陳報更正設質期間,臺灣高等法院始依再審相對人之陳報而為前開更正裁定,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64 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惟本院觀之被上訴人持有之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設質予上訴人之時間係87年8 月10日」等語,即因上開更正裁定而應更正為92年6 月13日,此乃再審相對人所親為,確可作為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負有債務之證明,是上開股票設質期日之更正,已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即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5 號判決)之正確性,且證據已有失真,援請求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64 號103 年7 月9 日之民事更正裁定作為再審證物,請求鈞院再詳為依法斟酌。綜上,原確定裁定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將原確定裁定及98年度簡上字第625 號判決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則係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自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1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另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參照)。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7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明雖同時請求廢棄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5 號判決及駁回再審相對人於本院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0092 號之訴,然其提起本件再審係針對「原確定裁定」(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審究本件有無理由,即僅能就其有無指明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至於原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5 號判決)是否有裁判違法之情形,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21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62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64 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設質明細、設質時間),聲請人最遲應於103 年3 月12日即已知悉,然聲請人遲至103 年6 月17日始提起該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再審之訴。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64 號103 年4 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審判長:3 月12日庭期庭呈書狀是否漏列嘉新水泥股票?被上訴人:是的。」等文字,主張再審聲請人係於收受該高等法院判決後始知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設質股票明細,原確定裁定顯有未依既有證據認定事實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然查,本院於審理103 年度再易第21號事件時,既已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64 號全卷參閱,則該案103 年4 月15日之筆錄即不符合「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且再審聲請人前係以再審相對人曾於87年、90年、92年93年間陸續設質與伊之事實聲請再審,主張若非再審相對人對伊負有債務,豈會將名下股票陸續設質與伊等語,提起再審之訴,故其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3 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經再審相對人提出相關之股票設質明細時,確已知悉其所謂聲請再審之證據(再審相對人有將名下股票陸續設質與伊),縱再審相對人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所提明細有漏列嘉新水泥股票之設質部分,亦應無影響其業於103 年3 月12日即已知悉該再審事由(再審相對人有將名下股票設質與伊)之情形,則再審聲請人稱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64 號103 年4 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云云應非可取。況再審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64號案中所主張再審相對人將股票設質與伊,並請求相對人交付質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該等股票之質權設定,不生效力,有該判決在卷為佐,是縱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設質股票之明細為聲請人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亦難認憑該股票設質明細即可證明有再審聲請人所稱再審相對人對其負有債務始設質與伊之情形,其並無從因而受有較有利之判決之情形,是難謂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事由。綜上,聲請人所執前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該所稱之證據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即103 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之情事,而有符合再審事由之情形。且其所稱:原確定裁定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當然違背法令之嫌云云,無非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就事實、證據取捨之違法認定云云以為立論,惟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同法第497 條之未經斟酌證物及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有未合,其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