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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營業部98年6月18日營存密字第0980004465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鄭佾瑩鄭佾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分,合計6萬元,清償期限為30期,每期本金10萬元加上遞減本金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82年10月4日至82年12月4日此3期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千元,及自9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借據之真正,惟被告於8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94萬元而非300萬元,已還款至81年2月4日,本金尚欠214萬元,因原告於81年2月中要求被告提前還款,故交付票號A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予原告,被告遂向母親貸借150萬元,詎81年3月3日台銀通知有一筆4,269,700元支票要交換,故被告趕緊請求父母支援,於當日轉帳417萬元至被告支票帳戶,其中260萬元係被告母親轉帳,事後被告與母親詰問原告為多開了200多萬元,原告當時自稱係訴外人洪淑玫所填寫等語,並藉口借據找不著,則被告已以發票日81年3月2日、面額4,269,700元、票號AB0000000號支票清償欠款,且尚溢付200多萬元。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於87年12月5日消滅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80年6月4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約定分為30期清償,每期清償本金10萬元。

㈡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1年3月2日開立票號AB0000000號、面額4,269,700元之支票一紙。

㈢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1年3月3日以高墀棟、高黃淑貞名義匯入167萬元、26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對於借貸之事實並不爭執,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已清償306,000元?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已清償306,000元?被告辯稱已清償本件原告主張之欠款,無非係以其已於81年3月2日簽發票號AB0000000號、面額4,269,700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清償債務為據(見本院卷第30頁),惟原告業否認有上開事實,並主張被告此支票帳戶為兩造之父親使用,上開支票上筆跡是伊所書寫,該支票為伊給伊父親的,並非被告交付給伊用以清償本件借款等語。經查:1、被告辯稱上開4,269,700元支票款項係由其向父母借款而兌現云云,而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1年3月3日亦有以兩造之父母即高墀棟、高黃淑貞名義匯入167萬元、260萬元,有臺灣銀行營業部98年6月18日營存密字第09800044651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210頁),惟被告就其主張向父母借款之情節,僅以原告提出被告所書立向兩造之母親借款150萬元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然上開借據記載之金額與支票存款帳戶匯款金額顯不相符,且被告復未提出其向父親借款之證明文件,被告此部分辯稱,洵不足取。

2、又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上金額4,269,700元部分之筆跡為原告所書寫,雖辯稱其與原告約定以加拿大幣10萬元返還214萬元借款,因不知滙率多寡,故交付已蓋好印鑑章空白支票予原告云云,惟被告所稱交付空白支票情節,已與社會通念不符,且若果原告金額填寫有誤,又較被告應清償款項多達200餘萬元,被告豈會未曾要求原告書立任何文件以資證明,被告上述辯稱,實與常情有違。至於被告固陳稱因溢付200餘萬元,故被告母親作主,將原告所有之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設質予被告,當時是由兩造去設質云云,惟本院觀之原告持有之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設質予被告之時間係在87年8月10日,此有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日新字第98-014 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6頁),上開股份設質日期距離被告所稱還款時間已達5年以上,實難認二者互有關連,況87年8月10日上開股份設定質權斯時,原告因詐欺案件正於臺北分監服刑,亦有原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上開股份設質行為並非如被告所稱由原告親為,堪認原告陳述上開股份係其父親對所有子女之理財規劃,因原告票據跳票,其父親以原告名義設質給被告,怕債權人及銀行催討等語,應非虛妄。是以,被告辯稱被告溢付之200 餘萬元已由原告將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設定質權予被告云云,亦難採信。

3、被告固另舉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上訴理由(四)狀記載『向告訴人娘家借款的事實,恰有上訴人其兄「乙○○」開立之同額支票(上證十七)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辯稱此足證被告交付原告支票之事實云云,惟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陳述,系爭4,269,700元之支票係原告借得之款項,適與被告所稱係被告用以償還欠款顯不相同,被告以此而謂系爭支票係清償借款,復不可採。

4、綜上,被告雖辯稱其以系爭4,269,700元支票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惟該支票金額係由原告填寫,且與被告所欠原告之款項不符,而該支票兌現之款項復無法證明係被告向其父母所借之款項,實難認該支票之簽發與本件債務清償有關,除此之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本件債務,被告尚未清償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306,000元,洵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可參。查兩造所成立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僅係為分期清償之約定,故就原告請求被告清償82年10月4日、82年11月4日、82年12月4日三期分期款項300,000元部分,其時效應為15年而非5年,被告辯稱此部分時效已完成云云,顯非可採。

2、至原告請求6,000元利息及自9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屬利息、遲延利息性質,故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規定,是原告請求本金300,000元自本件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自92年9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營業部98年6月18日營存密字第0980004465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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