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高銘克
再審相對人 高施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6年1月4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之居所,由其受僱人收受,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聲請再審期間之末日為106年2月5日係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2月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按法院就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有無再審理由之審判,在裁判前原則上應命行必要之言詞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必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無再審理由者,始可適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需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足見原確定裁定以裁定不以言詞辯論為要之論述顯非必然,因此不論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者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備具再審理由而具體表明,亦非顯無理由者,即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始為適法。
(二)原確定裁定第4 頁載明:「㈢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既已認聲請人所述之『伊因清償再審相對人借款債務而溢付200萬元,再審相對人遂分別於87年8月11日及92年6月13日將股票設質予伊等語』為真,卻又反指聲請人所舉再審證物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存在,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然觀諸原確定裁定之內容為『…且縱再審聲請人所述:伊因清償再審相對人借款債務而溢付200 萬元,再審相對人遂分別於87年8月11日及92年6月13日將股票設質予伊等語乙節為真』等文字(見原確定裁定第5頁第2至5行),該句為假設語氣,係假定聲請人所述即令屬實,而非肯定聲請人所述為真正,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已非可採。」然原確定裁定卻又接續認為:「況且,即便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可採,然此部分核屬認定事實或裁判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述原確定裁定所指「聲請人所舉再審證物」係指聲請人與相對人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64號交付質物事件訴訟程序中,聲請人於103年7月16日收受該案民事裁定之送達,始知悉上開由相對人所提出之質權設定股票影本等證物,可以作為再審證物,此等再審證物確係為前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5 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茲因相對人提出該證物,使聲請人以發現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相對人在提起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092 號請求返還借款之訴前,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相對人已具狀自認「向告訴人娘家借款之事實,恰有上訴人(高施耐)其兄高銘克開立之同額支票(上證十七)可稽」等語,然本院前確定判決卻另以「惟依被上訴人(高施耐)於上開刑事案件之陳述,系爭4,269,700元之支票係被上訴人借得之款項,適與上訴人(高銘克)所稱係上訴人用以償還欠款顯不相同,上訴人以此而謂系爭支票係供清償借款之用云云,復不可採。」否定聲請人所述事實之真意。依上述相對人在他案89年間之自認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44條等規定,兩造間各互相負有債權債務,在依法相互抵銷後,相對人確實尚欠聲請人200餘萬元,相對人遂分別於87年8 月11日及92年6月13日將股票設質於聲請人乙節,確為真正。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 條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應行言詞辯論;㈢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625 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2條第2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尚須經調查認定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專由為裁定之法院定之,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原則上僅須送達,如經言詞辯論者,其裁定則應宣示之。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再審,並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非顯無理由,原確定裁定未行言詞辯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前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及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以「(二)經查…原確定裁定程序已調取前案卷宗核閱,雖未提示兩造為辯論,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2項規定,當指與裁定性質許可範圍準用,裁定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則原確定裁定審認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本得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以此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無理由」、「(三)次查…觀諸原確定裁定之內容為『…且縱再審聲請人所述:伊因清償再審相對人借款債務而溢付200萬元,再審相對人遂分別於87年8月11日及92年6月13日將股票設質予伊等語乙節為真』等文字,該句為假設語氣,係假定聲請人所述即令屬實,而非肯定聲請人所述為真正,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已非可採。況且,即便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可採,然此部分核屬認定事實或裁判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則依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須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未行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
⑵次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 號判例所稱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該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具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始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否則即無調查必要。經查,聲請人前曾就其於103年7月16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64號裁定,始知悉系爭股票之正確設質日期為87年8月11日、92年6月13日,遂以再審相對人於103年6月12日書狀所檢附之系爭股票影本為新證據,對前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略以:「系爭股票早於設質當時即87年、92年間即已存在,再審聲請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復明知系爭股票已設定質權並為再審相對人持有中,其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非不得聲請承審法院命再審相對人提出系爭股票,縱再審相對人迄至103年6月12日始於另案提出系爭股票之影本,惟系爭股票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裁定(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30號)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證據即系爭股票,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聲請人再執陳詞,主張其具備上開再審理由,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要旨,應行言詞辯論云云,亦無可採。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又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未具體表明有何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
(三)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僅能就其所指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審究其有無理由,至於前案確定判決及先前歷次再審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 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