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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文正賴秀蘭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0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0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分,合計6萬元,清償期限為30期,每期本金10萬元加上遞減本金之利息。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82年10月4日至82年12月4日此3期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306,000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雖上訴人爭執只收到294萬元之借款,惟上訴人係具高學歷及有社會歷練之人,應不會亂簽借據,且於當時確認收到借款300萬元後,才會簽下300萬元之借據,因此借據上上訴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確實為真正。又上訴人於原審中,無論於書狀或庭訊時,均強調不會將名下空白支票出借任何親朋好友,然於原審所調查之證據即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中,每張支票影本均為被上訴人之字跡,可證票號A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確為被上訴人所填寫,也確係為買加拿大幣20萬元而簽發,與清償債務無關,洵堪認定。

㈢關於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設值乙事,於原審中,從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日新字第980148號回函中可知設質日期為87年8月10日,而當時被上訴人已入監服刑,足見設質行為非由被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所稱應不足採,其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不否認借據之真正,惟上訴人於80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94萬元而非300萬元,已還款至81年2月4日,本金尚欠214萬元,因被上訴人於81年2月中要求上訴人提前還款,故交付票號A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遂向母親貸借150萬元,詎81年3月3日台銀通知有一筆4,269,700元支票要交換,故上訴人趕緊請求父母支援,於當日轉帳417萬元至支票帳戶,其中260萬元係上訴人之母親轉帳,事後上訴人與母親詰問被上訴人為何多開了200多萬元,被上訴人當時自稱係訴外人洪淑玫所填寫等語,並藉口借據找不著,則上訴人已以發票日81年3月2日、面額4,269,700元、票號AB0000000號支票清償欠款,且尚溢付200多萬元。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於87年12月5日消滅。

㈡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既不爭執,則就系爭支票依法須負最終發票人責任者為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故兌現系爭支票之資金當然來自上訴人,又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的規定,原審逕以上訴人未提出與4,269,700元相符之借據,認定系爭支票款項非由上訴人向父母親所借,並兌現、給付與被上訴人,自屬於法不合。

㈢上訴人確實因填載票據金額不實,而溢付2,129,700元予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名下之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何以會設質予上訴人,詎原審不察,竟認定係其父親對所有子女之理財規劃,因被上訴人票據跳票,其父親以被上訴人名義設質給上訴人,怕債權人及銀行催討等情。且上訴人有兄弟姊妹共6人,父親可將股票設質予除上訴人外之兄弟姊妹,殊無設質予上訴人之必要,原審未考量兩造間之血緣特殊關係及股票設質背景,即遽認股票設質與上訴人溢付款予被上訴人,二者間並無關聯,自屬可議。

㈣再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趙惠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趙惠雲嗣於82年10月15日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若非上訴人確實已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豈可能在訴外人趙惠雲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未償還前,又同意貸與訴外人趙惠雲高達220萬元,由此顯見,上訴人於82年10月15日即訴外人趙惠雲向被上訴人借款前,確以系爭支票償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持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實施假執行,台灣銀行營業部並依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於98年11月2日將上訴人於該部之定期儲蓄存款解付309,648元(內含銀行手續費200元)予被上訴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9,648元及自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309,648元及自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0年6月4日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分為30期清償,每期清償本金10萬元。

㈡上訴人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1年3月2日開立票號AB0000000號、面額4,269,700元之支票一紙。

㈢上訴人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1年3月3日以訴外人高墀棟(兩造之父親)、高黃淑貞(兩造之母親)名義匯入167萬元、26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清償82年10月4日至82年12月4日此3期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清償之責。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⒈上訴人是否已清償306,000元?⒉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稱4,269,700元之系爭支票款項係由其向父母借款而兌現云云,而上訴人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1年3月3日亦有以兩造之父母即高墀棟、高黃淑貞名義匯入167萬元、260萬元,有臺灣銀行營業部98年6月18 日營存密字第09800044651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07頁至210頁),惟上訴人就其主張向父母借款之情節,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書立向兩造之母親借款150萬元之借據(見原審卷第53頁)及臺灣銀行82年4月23日之1,294,500元取款、存入憑條(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為證,然上開借據記載之金額與支票存款帳戶匯款金額顯不相符,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有向父親借款之證明,其主張向父母借款兌現款項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88年度訴字第126 號案中所提文件記載:「81.3.2向乙○○借款,乙○○支票付加幣$4,269,700」,可證票款資金來自上訴人。惟查上訴人名義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上訴人於原審中稱係其個人使用,支票有的係其寫的,有的是會計寫的等語,惟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台灣銀行調取上開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簽發之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紙支票影本,發覺支票上筆跡均屬被上訴人及兩造父親所為,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若該支票存款帳戶如上訴人所言係供個人使用,何以上開10紙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及兩造父親所簽發使用?故上訴人稱支票存款帳戶僅供個人使用乙詞,即屬可疑。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既非僅供上訴人個人使用,則縱使該帳戶事後有兌現面額4,269,700元之系爭支票款,亦無從遽認此係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清償兌現,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取。

㈡又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金額4,269,700元部分之筆跡為被上訴人所書寫,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加拿大幣10萬元返還214萬元借款,因不知滙率多寡,故交付已蓋好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交付空白支票情節,已與社會通念不符,且若被上訴人金額填寫有誤,又較上訴人應清償款項多達200餘萬元,上訴人豈會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書立任何文件以資證明,上訴人上述辯稱,實與常情有違。至於上訴人固陳稱因溢付200餘萬元,故上訴人之母親作主,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設質予上訴人,當時是由兩造去設質云云,惟本院觀之被上訴人持有之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設質予被告之時間係在87年8月10日,此有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日新字第98-014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16頁),上開股份設質日期距離上訴人所稱還款時間已達5年以上,實難認二者互有關連,況87年8月10日上開股份設定質權斯時,被上訴人因詐欺案件正於臺北分監服刑,亦有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頁),足見上開股份設質行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由被上訴人親為,堪認被上訴人陳述上開股份係其父親對所有子女之理財規劃,因被上訴人票據跳票,其父親以被上訴人名義設質給上訴人,怕債權人及銀行催討等語,應非虛語。是以,上訴人辯稱溢付之200 餘萬元已由被上訴人將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云云,亦難採信。

㈢上訴人固另以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上訴理由(四)狀記載『向告訴人娘家借款的事實,恰有上訴人其兄「乙○○」開立之同額支票(上證十七)可稽』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辯稱此足證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支票之事實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陳述,系爭4,269,700元之支票係被上訴人借得之款項,適與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用以償還欠款顯不相同,上訴人以此而謂系爭支票係供清償借款之用云云,復不可採。

㈣再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趙惠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雖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趙惠雲曾於82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並以前債清償始有後債發生為由,來推定上訴人已清償借款,惟訴外人趙惠雲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難謂不得以自己名義單獨向被上訴人借款,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只需被上訴人之同意,訴外人趙惠雲仍可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迄未提出確已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明,其謂依此借貸事實已可證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云云,實不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1日向其借款3,190,000元,尚未清償,爰主張抵銷。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借貸事實,上訴人提出94年2月21日台灣銀行存入憑條上字跡,被上訴人亦否認為真正,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借款交付及存入憑條上筆跡之真正等事實負證明之責。但上訴人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以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可參。查兩造所成立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僅係為分期清償之約定,故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82年10月4日、82年11月4日、82年12月4日三期分期款項300,000元部分,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非5年,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時效已完成云云,顯非可採。至被上訴人請求6,000元利息及自9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屬利息、遲延利息性質,故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起訴,應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300,000元債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已因此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自97年9月25日往前回溯5年迄上訴人行使抗辯權之日止之遲延利息皆未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本金300,000元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交付面額4,269,700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兌現,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乙詞,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付借款300,000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未因上訴人之上訴而被廢棄或變更,則被上訴人依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所為之假執行,即無不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309,648元及自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