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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64號

交付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詹文馨吳青蓉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64號

上訴人
高銘克
被上訴人
高施耐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質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設質予伊,該等股票於民國96年6、7月間遭訴外人高銘呈取走並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將股票交付之義務等情,依民法第90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正本交付伊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被上訴人陳報蓋有設質印章之股票及數量,部分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符,且原判決附表未列特定股票號碼,乃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經核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設質後,又取走股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陸續清償後,尚餘214萬元未還,兩造約定以加幣10萬元折抵,伊即交付空白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金額並前往兌領,詎被上訴人竟填載加幣20萬元之金額,即426萬9,700元,並於81年3月3日兌領完畢,經伊再三催討,被上訴人仍拒清償,被上訴人溢領之212萬9,700元,即當作向伊之借款,為保障伊之債權,被上訴人於84年間,除將其名下所有臺北市○○街00號房屋所有權贈與伊抵償外,並於系爭股票蓋章背書後設質交予伊,伊則交予父母代為保管,置於伊向臺灣銀行租用之保管箱,伊父母為伊之占有輔助人,惟於96年6、7月間系爭股票遭訴外人高銘呈取走並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在系爭股票背面背書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並以質權設定通知書通知股票所屬之公司,經股票所屬公司蓋上認證登記章,表示已設質登記,系爭股票即屬民法第904條第2項之債權證書,被上訴人有交付之義務,爰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交付予伊之判決。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曾就系爭借款提起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092號、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判決(下分稱系爭一審、二審判決,合稱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0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系爭判決已認定伊並未積欠上訴人款項,亦未因積欠款項而將系爭股票設質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在其他訴訟主張,且經該事件法院審酌並作出否認之判決結果,依爭點效之法理,應有拘束力,上訴人對伊既無債權,即無從為質權之設定。又上訴人於他件刑事案件中自承,其於98年12月11日時尚未取得系爭股票,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銘呈於96年6、7月間取走系爭股票,顯為不實,且依上訴人前開所述,其既未取得系爭股票,則本件質權設定即不生效力;縱認本件質權設定有效,亦因上訴人未持續占有系爭股票而消滅,又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即知系爭股票為伊占有,於近3年後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898條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背面蓋有質權設定印章,出讓人為被上訴人,受讓人為上訴人,系爭股票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股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在系爭股票背面背書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並以質權設定通知書通知股票所屬之公司,經股票所屬公司蓋上認證登記章,已為設質登記,系爭股票即屬民法第904條第2項之債權證書,被上訴人有交付之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民法第908條定有明文。據此,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44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6385號偽造文書案件調查時自承:「質押告訴人的章是父母親蓋章,但告訴人在場…股票我是設質而已,並沒有拿到股票,只是權利設質,股票還在高施耐手上,這件事是父母親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復於該署99年度偵字第6366號偵查中陳稱:「高家子女的股票都是由父母親的理財規劃,誰的名字買了多少股票都是父母親決定的。84年高施耐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案件在身,父母親為了保障我的權益,將高施耐名下股票設質給我…」「因為當初父母親要將高施耐之股票設質給我時,是整個統包,也就是將高施耐名下全部股票設質給我,但是詳細的股數及名稱我不是很清楚…」「(你父母親將高施耐的股票設質完成後,交由何人保管?)在母親過世前,高施耐的股票都沒有辦集保,全部都還在父母親那邊保管。…當初是權利設質,實質股票還在父母親保管中,如果我有取得股票,就可以馬上處分了,為何要交還給他。」(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等情,參以兩造之姊妹高玉寬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4805號竊盜等案件調查中證稱:「(你們家21人的股票是否你與高銘克在掌握?)是我父親在掌握。是我爸爸媽媽的股票…(放在高銘克保險箱內的股票是否都是高銘克的?)在96年7月3日前都是爸爸媽媽的,不論名字是誰的。只要是現股都是爸爸媽媽。」等語(見該案卷第124頁),堪認系爭股票乃兩造父母為理財之規劃,以被上訴人名義購入,並由兩造父母保管,嗣亦由渠等辦理設質予上訴人名義,設質後仍由兩造父母保管,上訴人自始即未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上訴人雖稱,兩造父母為伊之占有輔助人,伊仍為系爭股票之占有人云云,惟依前述高玉寬於另案之證言,兩造家族之股票均係父母以子女名義購入,實際仍為兩造父母所掌握,而上訴人自承對系爭股票詳細股數及名稱並不清楚,顯對系爭股票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兩造父母亦非受上訴人之指示而占有,自難認係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既自始未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尚難認已受領股票之交付而為質權人,系爭股票之質權設定,自未生效。

㈡上訴人另稱,伊前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經陸續清償後,尚餘214萬元未還,兩造約定以加幣10萬元折抵,伊即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金額,詎被上訴人竟填載加幣20萬元即426萬9,700元,並兌領完畢,被上訴人溢領之212萬9,700元,即作為向伊之借款,為保障伊之債權,兩造父母乃將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票設質予伊云云。然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中之30萬6,000元,經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本息確定,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即辯稱,已交付系爭支票,並由被上訴人填載426萬9,700元兌領而清償完畢等情,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對於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該426萬9,700元之前提事實及重要爭點,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外,兩造於本件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是否曾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本金214萬元,並溢付212萬元9,700一節,應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而系爭二審判決係認定:系爭支票帳戶非僅供上訴人個人使用,該帳戶縱有兌領面額426萬9,700元,亦無從遽認係上訴人以個人資金兌現;上訴人所稱交付空白支票情節,已與社會通念不符,且若果被上訴人金額填寫有誤,又較應清償款項多達200餘萬元,上訴人豈會未曾要求書立任何文件以資證明;系爭股票設質一事,係被上訴人之父親對所有子女之理財規劃,因被上訴人票據跳票,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設質予上訴人等情,而維持系爭一審判決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有系爭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17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判決前開判斷,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上開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伊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填載之金額有誤,致伊溢付幣212萬9,700元,而對被上訴人有此一借款債權云云,即無可採。準此,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系爭股票之質權即不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質物即系爭股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其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且上訴人未受領系爭股票之交付,系爭股票之質權並不存在等情,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0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6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質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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