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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9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盧彥如王幸華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高施耐
再審被告
高銘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年7月2日判決後,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再審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8日、9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於104年5月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所提出之證物即臺北地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092號宣示判決筆錄,且再審被告另案請求交付質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55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64號判決載明再審被告自始未取得設定質權之系爭股票,系爭股票不可能遭訴外人高銘呈竊取再交予伊,再審被告上訴第三審,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裁定駁回,雖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駁回後,再審被告聲請再審,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駁回,然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事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更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與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臺北地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092號宣示判決筆錄,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論述審酌,此見原確定判決第2、3、11頁詳述甚明,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審酌證物之情形,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55號102年6月26日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64號103年5月6日判決(見本院卷第50至55、38至42頁),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7號103年11月25日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104年3月25日裁定(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及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7號104年3月31日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53號104年3月25日裁定(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均為前訴訟程序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要件。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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