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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劉又菁賴淑芬葉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重國字第38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 103年度重國字第38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湯千慧於聲請人另案聲請迴避中,未依法自行迴避,違背憲法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226條、第38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仍枉法參與審理,且未通知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而逕以未繳納訴訟費用為由駁回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3項聲請承審法官湯千慧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已因於民國 103年9月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民事裁定附卷可查,而聲請人遲至103年9月18日始具狀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系爭事件終結之後,該案件業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依首揭說明,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