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28號
- 聲請人
-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 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迴避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2 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前開案件之法官應自行迴避,爰依同法第451 條、第469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憲法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5條、第6 條、第7 條等相關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裁定駁回而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裁定正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遲至103 年11月11日始具狀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堪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系爭事件終結之後,該事件承審法官已無就該事件有何相關職務之執行可言,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洵屬無據。且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該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