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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劉又菁趙雪瑛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請人
林睿駿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停止執行程序為原則,除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要件外,否則不停止執行程序。且須有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主張執行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向該管法院提起上開所列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向該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之現在繫屬審判法院聲請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裁定而言。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所為之101年度北簡字第6號裁定,漏未審酌聲請人係因相對人未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公式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總和,致聲請人無法於上訴狀中就金額誤算之部分於上訴理由陳明,並非對全部訴訟標的金額不服,而係僅就一審判決金額與聲請人實際欠款金額之差額部分不服,然本院 101年度北簡字第6號裁定仍以第一審判決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7,049元作為訴訟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應徵上訴裁判費 2,820元,聲請人為此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簡抗字第59號裁定抗告駁回,然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號裁定逕以第一審判決金額17萬 7,049元作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之事實,既非由聲請人提出,亦未於裁判前曉諭聲請人就此而為辯論,遽採為裁判之基礎,難謂其裁判無法律上之瑕疵,已違反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28號判例意旨,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現因聲請人遭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如該執行程序不予停止,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宜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41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7萬 7,049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宜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41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雖曾對本院於102年4月11日所為之 101年度簡抗字第59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29日以 10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聲請人另於 103年6月9日對本院 10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1號審理中,有民事訴訟聲請補充判決暨再審狀、聲請再審補充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然查並非對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號確定判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此外,聲請人亦無首揭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以,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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