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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4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42號

原告
林益世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被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告
邱銘輝
被告
蔡慧貞
被告
上四人共同 宋重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寬遠律師
複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複代理人
吳瑞清
被告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壹傳媒」)編輯、出版並發行壹週刊雜誌。被告裴偉係被告壹傳媒負責人兼壹週刊雜誌社社長,負責被告壹傳媒之營運方針與經營事項,並對於壹週刊每期刊登之內容有最終決定權。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負責壹週刊之編採、彙整與審核工作,並負責挑選壹週刊封面故事。被告蔡慧貞則為壹週刊第579期報導撰文記者,負責採訪及撰寫文稿。另被告陳啟祥為訴外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勇公司」)之負責人。民國101年6月27日出刊上架販售之壹週刊第579期雜誌封面標題為:「政府陷貪污風暴,收賄6,300萬,今索8,300萬,商控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貪瀆」,係由被告陳啟祥提供資訊予被告壹傳媒、裴偉、邱銘輝與蔡慧貞合力謀議、編纂、刊登並發行,該期雜誌第32、33頁內容略以:「林益世2年前……協助中鋼下游廠商地勇選礦公司取得爐渣鐵料採購合約……,今年即將約滿前,又找上陳,表明會協助其續約,代價則調高為八千三百萬元。陳啟祥說,他無力負擔,公司自四月一日起即遭中鋼及下游廠商斷料,逼得他走投無路,只好再找林溝通,卻遭林拒絕,他為了公司和員工生計,被逼得站出來檢舉,也是身不由己,為了活路,只好小蝦米對抗大鯨魚」;第37、38頁略以:「這次續約林又要拿比上次還要多的八千三百萬元,他請林拿少一點又不被接受,只好考慮放棄續約,卻因此惹得林益世惱羞成怒、找機會不斷報復他。陳啟祥說,一切惡夢就從今年三月十日和林談過卻不了了之開始,三月二十三日高雄市環保局接獲檢舉,指地勇公司大量堆積金屬礦渣,發文要求和地勇公司簽有『脫硫渣銷售合約』的中鋼公司,在地勇未有效積極處理前,嚴禁再交付地勇各類爐渣。他說,中聯和中耀二家公司賣給地勇的轉爐石著磁料及爐下渣著磁料,並非高雄市環保局發文禁賣給地勇的爐渣料,但中鋼、中聯和中耀三家公司和地勇簽有不同等級爐渣鐵採購合約的公司,竟不約而同自四月一日起不再賣原料給地勇,甚至高雄市環保局六月一日二度發文給中鋼等公司表示,三月二十三日發函作廢,也就是說可以再交付地勇各類爐渣。但中鋼、中聯和中耀卻依然未依合約供料」;第38頁內容略以:「『中鋼、中聯等公司的作法,根本是違約』陳啟祥氣憤難平地拿著和三家公司簽訂的合約說……這三家公司根本沒有道理不供料,因此他直覺認為,就是和他未透過林益世續約一事有關。陳啟祥說,公司被斷料後,他不斷找中鋼和中聯的環保處人員及中鋼董事長鄒若齊特助、國會聯絡組長上官世和溝通,但中鋼上下卻都避不見面,三家公司也很有默契地不肯出料供貨。他向中鋼人員質問說,他知道有中央高層施壓,最後逼得中鋼內部人士對他說:『現在不是我們處理決定,已到高層了』」、「從今年四月一日至今,中鋼等三家公司違約不賣爐渣鐵給地勇……,陳啟祥無奈地說,林益世用政府力量、用職位,要打死一個合法廠商,把一家民間公司消滅掉,他為了公司和員工的生存,必須挺身而出(小標題:吃人夠夠,逼陷困境)」(以下簡稱「系爭報導」)。觀諸系爭報導內容指稱原告索賄新臺幣(下同)8,300萬元不成,挾怨報復,利用行政院秘書長職權及政府機關之力量,串連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及中耀公司(以下簡稱「中耀」)蓄意違反契約,不約而同對地勇公司採取斷料之報復行動,欲聯手將地勇公司消滅,被告陳啟祥為公司與員工生計,只好挺身而出,向被告壹傳媒爆料,由被告壹傳媒、裴偉、邱銘輝及蔡慧貞共同編纂、刊登並發行系爭報導。惟中鋼公司於101年6月27日、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11日之新聞稿已明確指出係因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以下簡稱「高雄市環保局」)於101年3月23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表示地勇公司大量堆積金屬礦渣,在該公司未有效去化前,嚴禁交付該公司各類爐渣,中鋼乃依高雄市環保局命令執行,並於3月29日召集會議,被告陳啟祥並親自與會簽名同意自101年4月1日起暫停供料。雖高雄市環保局101年6月1日再次來文表示前述要求中鋼停止礦渣供料之函文作廢,但高雄市環保局於101年5月30日以高雄市環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執行第2次地勇聯合會勘紀錄結論表示地勇公司堆置農業區,請該公司於半年內移除,因地勇公司違反中鋼脫硫渣銷售合約第8條第2項及第9條之規定,在地勇公司經高雄市環保局確認完成改善前,中鋼決定依合約持續暫時停止供料。易言之,被告陳啟祥清楚知悉在未獲高雄市環保局檢查確認改善及另尋工業用地合法堆存前,中鋼仍將持續暫停供料。徵諸101年6月27日聯合新聞網之報導,標題為:「高市環保局:地勇案與行政院無關」,可知高雄市環保局亦指出地勇公司本來就是前科累累的污染廠商,因堆置作業產生揚塵,已多次開單告發,多次會勘及輔導都沒有具體改善,所以才會在3月間行文上游廠商不得供料,整個過程都與行政院及被告林益世無關。可見被告陳啟祥明知地勇公司之所以遭到中鋼、中聯與中耀斷料,實肇因於地勇公司自己違反環保法令,污染環境,荼毒居民而屢遭告發,仍不思改善,終導致高雄市環保局本於環保業務執掌,依職權做成專業行政處分,要求中鋼、中聯與中耀暫停供料,與原告全然無關。詎被告陳啟祥竟仍向被告蔡慧貞為不實爆料,使被告蔡慧貞與壹傳媒、裴偉及邱銘輝於未善盡查證義務之情形下,採用被告陳啟祥片面說詞,共同編纂、刊登並發行系爭報導,塑造原告利用行政院秘書長職權及政府力量索賄不成,因此要求中鋼、中聯及中耀對地勇公司斷料報復之形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連帶回復原告之名譽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壹傳媒、裴偉、邱銘輝及蔡慧貞曾因原告於系爭報導後連續召開記者會,指摘壹週刊雜誌報導不實,而對原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然該案業歷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8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均判決駁回被告壹傳媒等4人之起訴及上訴,而被告壹傳媒4人於該案中亦將系爭報導視為渠等共同著作。可見系爭報導為被告壹傳媒4人共同合作、謀議、編纂、刊登並發行之產物,為渠等共同著作,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不應將被告裴偉及邱銘輝剔除在外。

⒉由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案件勘驗之被告陳啟祥與原告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被告陳啟祥提出所謂索賄之錄音光碟,乃經嚴重剪接、變造,被告陳啟祥所稱原告向其索賄8,300萬元,純屬被告陳啟祥及壹週刊所虛構,而上開判決就此部分亦判決原告無罪,且被告陳啟祥指稱原告收賄6,300萬元部分,亦經上開判決認定與收賄或貪污無關,可見系爭報導內容充滿瑕疵。另由被告壹傳媒等4人提出採訪被告陳啟祥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該光碟之頭尾顯然有不自然中斷之情形,且並無一般錄音工具電力不足、即將耗盡之際,所出現之聲音減緩、音量變小之現象,內容並非真實。被告陳啟祥當時深知被告蔡慧貞對伊進行採訪,且明瞭此採訪內容將會刊登於壹週刊,仍蓄意隱瞞地勇公司早在100年8、9月間即遭人檢舉若不改善環保問題,可能受到斷料處分之事,並指稱中鋼張簡國禎、陶錫富及上官世和等人受原告唆使,才會刁難地勇公司。另由特偵組101年7月19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可知中耀自始至終從未對地勇公司斷料,被告陳啟祥顯然明知中耀不曾對地勇公司斷料,兩公司間之供料及付款亦從不曾出現任何問題,竟仍虛構事實,向被告蔡慧貞捏造中耀亦配合原告對地勇公司斷料之訊息。可見被告陳啟祥之陳述幾乎全部不實,此有中鋼董事長鄒若齊、中聯董事長鄭宗仁、中聯協理葉金泉、中聯南部資源廠廠長鄭春長、中鋼環保處處長張簡國禎、中鋼環保處環保二組員工陶錫富、中聯董事長蔣士宜等人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之證詞可以證明。而被告蔡慧貞聽取該段陳述後,曾表示其上網查過資料,得知地勇公司堆放貨物有毒之事,但除回應「中鋼上官世和表示,陳曾跟他聯絡,但他表明此事由中鋼環保處主管,他不瞭解」等語,未向中鋼、中聯、中耀、張簡國禎及陶錫富等人查證,以善盡媒體查證義務,即與被告壹傳媒、裴偉及邱銘輝等共同捏造、撰擬系爭報導,為追求雜誌銷量,視他人名譽為無物,輕率採信被告陳啟祥片面之指摘,恣意做成系爭報導,將地勇公司遭斷料乙事指向原告,損害原告名譽,顯然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

⒊另被告蔡慧貞向原告求證之錄音光碟中,僅出現兩次關於地勇公司遭斷料之詢問,而原告於上述兩次對話中,對於此一爭議均表達否認之意,並先後表明其不會這麼做,現在到底是什麼情況都搞不清楚等語。被告蔡慧貞亦明瞭當時原告的意思與回應,被告蔡慧貞於對話中甚至表示「你的意思說,你根本搞不清楚,所以也不可能說啊去擋他,或根本幹嘛的」等語,證明被告蔡慧貞當時已明瞭「原告否認其造成地勇公司遭斷料」之意思。但被告壹傳媒等4人仍故意隱瞞原告此部分之澄清,蓄意偏袒被告陳啟祥之不實說詞,企圖使閱讀系爭報導之人形成錯誤觀感,侵害原告名譽,顯有不法侵權行為甚明。

⒋原告於系爭報導發行之後,並無所謂俯首認罪並發表道歉啟事之行為,被告所提聯合新聞網刊載「林益世認錯道歉聲明」之內容,均與原告無關,上開道歉啟事並非原告親自撰寫或授意他人代擬,亦未事先討論或審閱該道歉啟事之內容,更未同意或授權該道歉聲明之發佈。上開道歉聲明係於101年7月2日先後分別刊載於全國各平面媒體,但原告於101年7月2日凌晨4時遭特偵組檢察官逮捕時,至同日下午4時本院刑事庭召開羈押移審庭時,原告均遭居留於特定處所,與外界隔絕,於此情形下,於101年7月2日原告根本不可能得悉前揭道歉啟事之內容,更不可能親自撰擬該道歉聲明,或向任何人表達有意發佈道歉聲明之意。而該道歉聲明發佈後,原告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1年10月26日凌晨止,均羈押於看守所,無從得知有此道歉聲明存在,可見該道歉聲明發佈時,原告主客觀均不可能對外發佈此聲明,該道歉聲明與原告無關。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已坦承施壓中鋼對地勇公司斷料一事云云,並非可採。

⒌況101年7月12日出刊之壹週刊第581期封面報導「主任檢察官王啟明指示斷料中鋼董座配合圍剿地勇」,專題內容亦為被告蔡慧貞所撰寫,該期雜誌第36頁除再度標明前述大標題外,並以小標題「雄檢伸手,發文斷料」報導:「本刊調查,今年二月林益世找陳啟祥洽談續約遭拒的同時,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啟明,也隨即指示市府環保局將地勇斷料」;「本刊調查,高雄市政府於六月二十七日林益世涉貪案爆發後,隨即展開內部調查,要求環保局長李穆生提出說明,……知情人士指出,市府高層質疑,李穆生三月二十三日史無前例發文要求中鋼斷料……,高雄市政府調查後也發現,市府有遭李穆生陷害之感」。可見被告壹傳媒等人於系爭報導出刊後兩週,已改稱地勇公司當初之所以遭到斷料,係因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越權指示高雄市環保局所致,報導內文更直指幕後黑手為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啟明及高雄市環保局長李穆生,等於改口主張地勇公司遭斷料之事,與原告無關。嗣第584期壹週刊封面標題亦報導:「曾永權、葉耀鵬扯入中鋼爐渣高市環保局長索賄5千萬」,專題內容亦為被告蔡慧貞所撰寫,報導高雄市環保局長李穆生向被告陳啟祥索賄情節,然後將地勇公司遭斷料一事,歸咎於高雄市副議長蔡昌達及高雄市環保局李穆生所主導。姑不論被告壹傳媒等人之說法是否可信,但就其報導內容而言,何以被告等明知地勇公司遭斷料與原告無關,竟不向原告表示任何歉意,或於後續期刊中發表更正啟事,反而沽名釣譽、欺矇社會,繼續出刊並編造、報導與系爭報導完全不同之內容,以賺取利潤,被告壹傳媒等人有關系爭報導顯然故意侵害原告名譽甚明。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就被告蔡慧貞前開報導蔡昌達、李穆生主導地勇公司斷料索賄乙案,已判決無罪,被告蔡慧貞並因報導不實,惡意侵害王啟明名譽,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可見被告蔡慧貞及壹傳媒等人之報導,均非事實。另由特偵組搜索扣押被告陳啟祥之筆記手稿可知被告陳啟祥親筆寫明「蔡昌達顏萬成勾結環保局長李穆生,環保人員陳幸俞給本公司停料」等文字,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但被告陳啟祥自始均知地勇公司之所以遭到斷料,乃他人所造成,根本與原告無關,被告陳啟祥明知此情,猶向被告壹傳媒等人為不實爆料,被告壹傳媒等人復未盡查證義務,才會做成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被告等就此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之篇幅(高26公分,寬32公分),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豹、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3日。

二、被告壹傳媒、裴偉、邱銘輝及蔡慧貞則以:

㈠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之負責人,雖為壹週刊雜誌社社長,但主要負責人事管理、公司經營方針、高層人事決定之行政最高主管,並不過問編務,亦不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與審核等工作,自無與被告邱銘輝、蔡慧貞等人共同合作、謀議、編纂、刊登及發行系爭報導之情事,此節經司法單位多方調查後亦認為真實,故原告指稱被告裴偉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顯然有誤。另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主要負責統領編輯部之運作及人事管理等行政作業,除負責壹週刊A本之故事挑選外,對於報導撰寫之方式與採訪蒐證細節等,均基於分層負責與專業信任,交由各組主管審閱查核,於正式出刊前,並不需要事先逐一審核,此亦經司法機關調查認定屬實。被告邱銘輝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及查證,故原告主張被告邱銘輝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可採。另原告泛稱被告裴偉、邱銘輝曾對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8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在案,即認系爭報導為被告裴偉及邱銘輝之共同著作,顯然無據。且上開事件判決理由,係以原告於行政院召開記者會,偕同其委任律師即訴外人賴素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發表之言論,係屬自衛、自辯之善意言論而不具不法性,並未判斷或審酌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真實,並不足作為本件判斷之參考。

㈡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所示,言論報導之查證義務,應區分言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一般私人,內容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或僅涉及私德,倘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僅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者,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連任多屆立法委員,當時身為行政院秘書長,屬於公眾人物,報導內容攸關公職人員涉犯貪瀆不法,屬於社會大眾關注之新聞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原告亦掌握較一般民眾更多之發言管道,可為己身辯駁,故對於涉及重要公職人員或公共議題之相關言論,應限縮名譽權保障之範圍,賦予更多之言論自由空間,減輕被告之查證義務,僅於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時,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事實上被告蔡慧貞與被告陳啟祥於系爭報導出刊前,並不認識,係被告陳啟祥透過其友人與被告蔡慧貞聯絡,並轉達有案件投訴,希望邀請被告蔡慧貞面談,並於接受被告蔡慧貞採訪時,提出與原告之錄音紀錄及相關合約文件,證實確有因原告索賄不成而致地勇公司遭中鋼、中聯等公司聯合違約斷料之情事,復提出提領美金之臺灣銀行單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脫硫渣銷售合約等文件供被告蔡慧貞翻攝,此由系爭報導可以得知,並有錄音光碟為證。被告陳啟祥當時向被告蔡慧貞表示地勇公司長期向中鋼公司下游之中聯、中耀等公司採購爐渣、生鐵等原料,原告曾因協助地勇公司取得中鋼爐渣鐵料採購合約,而獲得6,300萬元不法利益,嗣雙方合約期滿準備展開續約前,被告陳啟祥曾於101年2、3月間至原告高雄家中商談,請原告協助合約續約一事,原告當時向被告陳啟祥表示其任行政院秘書長,身分角度不同,有權掌握中鋼公司人事為由,向被告陳啟祥索賄8,300萬元,惟因被告陳啟祥覺得經營利潤越來越差,且原告索取金額過鉅,因而未同意交付款項。詎高雄市環保局於101年3月23日突然行文中鋼公司,嚴禁中鋼等8家公司交付爐渣予地勇公司,經被告陳啟祥多方奔走,並委請議員向環保局陳情後,高雄市環保局乃於同年6月1日發函中鋼告知前述函文所廢,然中鋼收受6月1日函文後,竟仍不惜違約斷料,被告陳啟祥有感於此顯為原告施壓所致,多次透過管道託人向原告轉達別再介入此事,仍然未果,乃向被告蔡慧貞檢舉,並向被告蔡慧貞表示係因原告背後施壓,以致中鋼、中聯及中耀全部停止供料。被告蔡慧貞見被告陳啟祥提出相關文件說明其交付原告特定款項,以要求原告協助處理地勇公司合約,足見並非子虛烏有之事,且被告陳啟祥當時亦向被告蔡慧貞表示其留有當時與原告之談話錄音,被告蔡慧貞見被告陳啟祥之檢舉,確屬有據,已有合理確信原告涉有收賄、索賄犯行,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與地勇公司遭中鋼違約斷料一事有關,乃先行撰寫系爭報導,嗣後亦將對話錄音加以整理,並於101年7月5日出刊之壹週刊第580期刊登「二月二十五日林益世索賄關鍵錄音全文」、「三月十日林益世索賄關鍵錄音全文」等為追蹤報導。故被告蔡慧貞於向被告陳啟祥查證後,實有相當理由確信陳啟祥所述之事並非無稽,被告蔡慧貞就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況原告遭指涉犯之貪瀆案件,除經被告陳啟祥於101年6月26日向特偵組自首並交付錄音光碟外,亦因系爭報導之揭露,由特偵組分案偵辦原告犯行。原告明知其涉有系爭報導所指之犯行,為求轉移焦點,模糊案情,竟連續2次召開記者會,公開指摘壹週刊系爭報導不實,並於記者會結束後,旋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控告被告裴偉、邱銘輝、蔡慧貞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惟系爭報導內容經特偵組介入偵辦後,原告始俯首認罪並公開發表道歉信函,且由賴素如律師代原告向社會大眾表示認罪並道歉之意,隨即撤回對被告裴偉等人之告訴,足見原告亦認定系爭報導並未損害其名譽。原告雖主張該道歉聲明並非本人親自撰擬,亦未與任何人討論聲明內容,發佈前未經原告同意云云。然原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委由律師賴素如與媒體聯絡對外發表道歉聲明啟事一事,為眾所周知,原告於此否認道歉聲明之真實性,顯屬荒誕。且原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刑明確,亦經被告裴偉等人提起誣告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04號起訴在案,並由該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61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審理時,曾當庭就被告陳啟祥至原告家中談話之錄音光碟進行勘驗,原告亦當庭表示對於勘驗內容不爭執,該談話內容明確顯示原告有向被告陳啟祥收取6,300萬元,並再次就中鋼公司與地勇公司續約之事,向被告陳啟祥索取總數8,300萬元之款項,且以其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職務,持有印章等理由,向被告陳啟祥表示伊可以掌握國營事業之人事派令權限,要求被告陳啟祥須先交付擬好之書面契約,讓伊方便去跟對方「鋪排」等語。又原告遭起訴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14日發表新聞稿,內容亦指明「林益世亦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有關8,300萬元部分,亦已坦承不諱」。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書亦明確記載原告收賄而協助地勇公司取得合約之過程。而依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附件一「錄音光碟勘驗及比對內容」可知原告係要求被告陳啟祥必須依照指示提出合約、交付特定款項,並不斷吹噓其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職權可批示、決定中鋼、中聯董事長人事案。足見原告確實有協助被告陳啟祥介入地勇公司與中鋼、中聯合約而收取6,300萬元,並要求8,300萬元之情事。是被告蔡慧貞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陳啟祥所述之事為真,且據此合理確信而撰寫系爭報導,並非憑空捏造、杜撰子虛烏有之情事,亦非以貶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況被告壹傳媒等人僅為媒體及記者,並無如司法機關有調查案件之權限,倘要求報導內容需符合完全客觀真實始得免責,顯屬過苛,亦有過度箝制言論自由,致使媒體不敢不畏強權勇於揭弊,而引發寒蟬效應,不當剝奪社會大眾知悉新聞事件之權益。是系爭報導引述陳啟祥所指關於原告介入中鋼公司違約斷料等事實,並非純屬無稽,並無不實捏造或抹黑原告之處。被告壹傳媒等依據查證資料確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已善盡查證義務。

㈣原告指出地勇公司遭到斷料,係地勇公司自行違約所致,與原告無關,業經中鋼發表新聞稿澄清。然中鋼屬於國營企業,其人事選派係報由行政院簽核,原告時任行政院秘書長,自有可能影響中鋼之人事,進而影響中鋼之經營方針與締約對象,而地勇公司是否遭到中鋼違法斷料,因與中鋼形象攸關,中鋼基於立場自有可能全盤否認,故單憑中鋼片面聲明,尚難採信為真實。又系爭報導之重點在於原告因曾向被告陳啟祥收取、索取賄款,而指示中鋼斷料,至於原告有無實際影響中鋼斷料、地勇公司遭中鋼斷料之原因為何,並非系爭報導之重點。縱認被告陳啟祥向被告蔡慧貞所述內容,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或因系爭報導使用文字聳動,而令原告主觀感受不快,但其目的在於喚醒一般民眾注意,增加一般民眾對公眾事務之瞭解程度,進而達到監督政治人物作為,此乃民主社會包容言論自由流通之真諦,均認屬新聞自由之範疇,尚難以原告主觀認為名譽貶損,而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況系爭報導出刊前,被告蔡慧貞曾去電向原告查證,並將原告回應如實刊登於系爭報導之內,業已盡平衡報導之責任,使不同言論一起進入言論市場而供閱聽大眾檢視、判斷,系爭報導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縱令系爭報導對於原告名譽造成損害,但原告已多次召開記者會,甚至公開致電知名政論節目公開澄清,其名譽亦已因此回復,遑論原告於遭偵查機關偵查中,即坦承犯罪,並對外發佈道歉聲明,原告之社會評價已受到相當程度之貶損,系爭報導是否損害其名譽,尚非無疑。

㈤被告陳啟祥雖於本件訴訟中辯稱其未接受被告蔡慧貞正式採訪,不知悉訪談內容會遭壹週刊刊登為報導,甚至不知悉報導內容云云,皆係避重就輕而為卸責之詞。被告陳啟祥明知被告蔡慧貞為壹週刊記者,自得預見所述內容將成為報導內容,被告蔡慧貞採訪當時並有錄音,未經被告陳啟祥夫妻反對,且自願將其與原告之對話錄音交付被告蔡慧貞,目的就是藉由媒體力量促使社會各界檢視原告不法行為,顯係向記者檢舉之行為。不論被告陳啟祥是否同意壹週刊將其說法刊登,皆無礙於系爭報導內容皆係被告陳啟祥親口所述,被告蔡慧貞係基於合理確信而撰寫系爭報導之事實。又被告陳啟祥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於101年6月26日已向特偵組遞交自首狀以檢舉原告犯行,足見被告陳啟祥對其說法已有相當確信,更證其向被告蔡慧貞所述原告涉入地勇公司遭斷料一事,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啟祥則以:

㈠被告陳啟祥因遭原告索賄一事,為求自身安全,曾拜託立法委員蔡煌瑯及鄭麗君給予協助,當時蔡煌瑯及鄭麗君原先係要舉辦記者會,惟於被告陳啟祥再度至蔡煌瑯立委辦公室拜訪時,經由蔡煌瑯認識被告蔡慧貞,被告蔡慧貞乃於101年6月26日聯絡被告陳啟祥,邀請被告陳啟祥至臺北市某咖啡廳聊聊近況。當時被告蔡慧貞從未向被告陳啟祥表示要採訪,並將聊天內容刊登於壹週刊,亦未經過被告陳啟祥同意,即擅自於壹週刊刊登系爭報導之內容。而被告陳啟祥當初係將與原告之對話錄音光碟交給兩位立法委員,其事後才知悉兩位立法委員將錄音光碟交給被告蔡慧貞。被告陳啟祥自始至終之重點,均在遭原告索賄一事,因此對被告蔡慧貞陳述系爭報導之內容,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意圖。

㈡系爭報導之內容,確實係被告陳啟祥與被告蔡慧貞聊天時所述之內容,亦為被告陳啟祥向特偵組檢舉之內容。被告陳啟祥是因為原告向其陳述其具有中鋼、中聯等國營事業人事派任權,具有實質影響力,且由特偵組101年度特偵字第3、4、5及7號起訴書可知原告自己向被告陳啟祥強調「中鋼、中聯都是我管的,只要我一句話,任何人都不敢跟你們續約」等語,致使被告陳啟祥相信地勇公司續約一事取決於原告之決定,因此當被告陳啟祥未同意原告索賄行為後,自然對於101年3月地勇公司遭斷料之事,主觀判斷是遭原告打壓所致。且原告當時擔任行政院秘書長,屬於公眾人物,被告陳啟祥遭原告針對中鋼及其子公司續約與否提出龐大金額,遂向特偵組提出自首及檢舉,可見被告陳啟祥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所言為真實,自不須與被告壹傳媒等4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地勇公司確實於101年3月23日接獲停止供料之公文,然觀諸地勇公司與中鋼之脫硫渣銷售合約,可知高雄市環保局並無合法權限核發停料公文,且高雄市環保局於101年6月1日即發函作廢前揭停料公文,而高雄市環保局對於地勇公司之裁罰處分,亦遭行政院衛生署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可見高雄市環保局判斷地勇公司造成污染係屬錯誤。況地勇公司堆置金屬礦渣乙事,根本非高雄市環保局之事務管轄範圍,而係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管轄權限,地勇公司係違反都市計畫法,與環保法令無關,此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行政處分可稽。原告提出壹週刊第581期、第584期針對訴外人即時任高雄市環保局局長李穆生之報導與本件並無關連性。上開週刊報導內容,係因地勇公司遭斷料後,被告陳啟祥經由民意代表於當年4月及5月間拜會李穆生,曾至高雄市鳳山區醉大黨餐廳飲宴所引發之風波,因李穆生於席間向被告陳啟祥表示:「陳桑(指陳啟祥),有其他業者要給我5000萬元封殺地勇,你看呢?」,又陳述「地勇案我會挺到底,一句話,你相不相信?」等語,恰巧於飲宴過後高雄市環保局發出復料公文,壹週刊遂有「李穆生」索賄之封面與內文報導,但此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251、9252號為不起訴處分可稽,可見該報導與本件無關,不容原告混淆。另高雄市議員蔡昌達涉犯貪污一事,亦係地勇公司遭高雄市環保局發函斷料後,於斷料期間所發生之事,該事件是蔡昌達協助天山資材股東顏萬成要求高雄市環保局大規模稽查地勇公司一事,與本件斷料之事亦無相關性。至於原告提出特偵組搜索扣押被告陳啟祥之筆記手稿,係因被告陳啟祥記憶不佳,隨手片段所為之紀錄,但不能以此遽為指摘被告陳啟祥早知地勇公司遭斷料一事,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01年6月間,被告裴偉係被告壹傳媒之負責人,並擔任壹週刊雜誌社社長;被告邱銘輝擔任壹週刊雜誌總編輯;被告蔡慧貞則為被告壹傳媒公司雇用之記者;原告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被告陳啟祥則為地勇公司之負責人。

㈡101年6月27日出刊之壹週刊第579期刊登由被告蔡慧貞撰寫之系爭報導,此有系爭報導1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

㈢原告曾於101年6月27日、同年6月28日在行政院記者室召開兩次記者會澄清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伊並未收賄或索賄,亦未因索賄不成而報復施壓造成地勇公司遭人斷料等語。

㈣被告壹傳媒、裴偉、邱銘輝及蔡慧貞曾因原告於系爭報導後連續召開記者會,指摘壹週刊雜誌報導不實,而對原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然該案業歷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8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均判決駁回被告壹傳媒等4人之起訴及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2頁、第190至193頁)。

㈤原告曾與委任律師賴素如共同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裴偉、邱銘輝、蔡慧貞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嗣撤回前揭告訴。而被告裴偉、邱銘輝、蔡慧貞亦對原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經該署偵查終結後,認原告確實涉犯誣告罪行而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刑事告訴狀及起訴書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24頁)。

㈥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特偵組偵查終結後,以101年度特偵字第3、4、5、7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在案,現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38頁、本院卷一第52至96頁)。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啟祥向被告蔡慧貞為不實爆料,而被告蔡慧貞與壹傳媒、裴偉、邱銘輝未善盡查證義務,片面採信被告陳啟祥之說詞,共同編纂、刊登並發行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回復其名譽,被告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被告裴偉及邱銘輝是否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編纂、刊登及發行?㈡被告陳啟祥向被告蔡慧貞陳述系爭報導之內容時,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之內容為真實?㈢如被告壹傳媒、裴偉、邱銘輝及蔡慧貞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編纂、刊登及發行,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真實?是否已為平衡報導?系爭報導內容是否屬可受公評事項?㈣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報導之編纂、刊登並發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裴偉及邱銘輝是否共同合作參與系爭報導之編纂、刊登及發行?被告固辯稱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之負責人,雖為壹週刊雜誌社社長,但主要負責人事管理、公司經營方針、高層人事決定之行政最高主管,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與審核等工作,另被告邱銘輝雖為壹週刊之總編輯,主要負責統領編輯部之運作及人事管理等行政作業,但除負責壹週刊A本之故事挑選外,對於報導撰寫之方式與採訪蒐證細節等,均基於分層負責與專業信任,交由各組主管審閱查核,於正式出刊前,並不需要事先逐一審核,故兩人均未參與系爭報導時撰寫、編纂、刊登及發行,並非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被告裴偉為壹傳媒之負責人,亦為壹週刊之社長,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而壹週刊係對外公開發行之大眾刊物,是除撰寫報導之記者外,社長與總編輯對於壹週刊各級之報導方針、內容編纂、刊登及發行,確有一定之審核決定之權利與義務,故對於系爭報導之刊登與發行,亦應有一定之決定權,故原告主張被告裴偉及邱銘輝對於系爭報導之編纂、刊登及發行均共同參與,洵屬有據,被告裴偉、邱銘輝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陳啟祥向被告蔡慧貞陳述系爭報導之內容時,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之內容為真實?原告固主張中鋼於101年6月27日、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11日之新聞稿已明確指出係因為高雄市環保局於101年3月23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表示地勇公司大量堆積金屬礦渣,在該公司未有效去化前,嚴禁交付該公司各類爐渣,中鋼乃依高雄市環保局命令執行,並於3月29日召集會議,被告陳啟祥並親自與會簽名同意自101年4月1日起暫停供料,故中鋼係因地勇公司違反脫硫渣銷售合約第8條第2項及第9條之規定,決定在地勇公司經環保局確認完成改善前暫時停止供料,可見被告陳啟祥明知地勇公司之所以遭到中鋼、中聯斷料,實肇因於地勇公司自己違反環保法令,屢遭告發,致高雄市環保局本於環保業務執掌要求中鋼、中聯暫停供料,與原告無關等語,並提出101年6月27日、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11日之中鋼壹週刊澄清新聞稿與101年6月27日聯合新聞網之報導,標題為:「高市環保局:地勇案與行政院無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至51頁),及提出高雄市環保局100年10月31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環保局執行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會勘紀錄、高雄市環保局101年5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30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地勇公司101年5月31日(101)勇環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2至206頁、第209至214頁)。另於特偵組偵查中,證人即中鋼董事長鄒若齊、中聯董事長鄭宗仁、中聯協理葉金泉、中聯南部資源廠廠長鄭春長、中鋼環保處處長張簡國禎、中鋼環保處環保二組員工陶錫富、中聯董事長蔣士宜,亦證明地勇公司遭斷料之事,係地勇公司違反環保法規,遭高雄市環保局行文中鋼暫停供料,與原告及行政院均無關連,並提出上開證人訊問筆錄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79頁)。惟上開中鋼新聞稿均係被告陳啟祥於101年6月26日向特偵組自首及系爭報導於101年6月27日出刊後,中鋼公司方發佈之新聞稿,此為被告陳啟祥向被告蔡慧貞提供訊息時所無法得知。至證人鄒若齊、鄭宗仁、葉金泉、鄭春長、張簡國禎、陶錫富及蔣士宜之證詞,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得知,非被告陳啟祥於向被告蔡慧貞陳述系爭報導內容時所可得而知。至高雄市環保局前揭函文,雖為被告陳啟祥所知悉,然原告亦不否認高雄市環保局曾於101年6月1日再次行文中鋼表示前述要求中鋼停止礦渣供料之函文作廢,但中鋼內部仍然決定對於地勇公司停止供料,此有高雄市環保局101年6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中鋼公文簽辦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可見被告陳啟祥縱然知悉地勇公司因環保問題遭高雄市環保局行文中鋼公司暫停供料,但對於中鋼於高雄市環保局行文中鋼該暫停供料公文作廢後,中鋼仍持續停止供料一事,內心已有疑竇。而依被告壹傳媒等所提出刊載於101年7月5日第580期壹週刊之原告與被告陳啟祥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及原告所提出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錄音光碟即被告陳啟祥與原告對話紀錄所示,可知原告於101年2月25日與被告陳啟祥對話時,表示:「我要切作好幾份,我要做,你給我一個總數,這要你們作的到,像你上一次八千三,沒有錯,你這次是不是要照我這個數目?因為你們最後我問他,他給我回沒有,應該是你們上次作的不好,因為陳先生我和你講啦,我做工作的方式跟你們不同啦,你那時候講要換人事,換人事,你看現在是誰和你接?姓管的嗎?」、「所以你做工作你就感覺講,這就是,大家講好了就是這樣啊,怎麼會這麼囉唆?陳先生,這種作法,你讓我們這種作法的人很難出力。我沒騙你,你過年那天,我跟你講完,你一禮拜以內,如果把你和中耀的合約給我,你如果寫有一個方向出來,我跟你說那禮拜就簽約了我跟你保證。我給你講這就是你們一個草莽性,我們外人在看是這樣,這是我們觀念的誤差。你或許寫不出來,但是對我們來講,我們不是不知道內容、價錢,和你們的情形是怎樣,四年前,兩年前或許不知,現在我相信大家是了解的差不多了,所以我跟你講不是用不出來,是你們一定有一個感覺。不用啦,這東西我們在看其實很簡單,這個誤差大家就很有了,我沒騙你那時候要是出來,早一個月就處理掉了,這個月減很多是非,我不用又出這麼多力,我出這麼多力跟你沒關係,不要你們知道,不用你們知道,但我給你講中鋼會很困擾、中聯會很困擾,我也會很困擾。那是我們三人共同處理掉了,不用讓你們知道,所以你們也不要怪我講,我們真正大家會翻臉,我不騙你,你中聯中鋼大家現在都是我的朋友,回來大家都在complain,我是要怎麼給人家交代,你敢有想人家再叫很多人去給他們『壓』,叫多少人去給他們『恐』,叫多少人要來講怎樣,怎樣,怎樣,這樣?」、「我和你講,這段時間,你看中聯董事長的人事,我上上禮拜我剛批出去的,那麼姓鄭的,現在換這個姓鄭的」,「姓鄭的就是他們裡面副總兼的。你相信嗎?因為你這件事情來拖到人家董仔無法就職,因為人事我批的,大家已經權限不同了,人事我決的、我批的,你現在相不相信你的這件事拖到人家董事長作不起來」、「是為什麼我拿這張,我拿這張是要Double Check,我看是這,你到底是有看到,不然我也不確定中聯到底有沒有要給你出力?我今日這張沒拿到,你兩個要簽的,這張你們到底看到沒?」、「基本上不會從我這裡來,我要分,我要分給好幾個人他們會去『鋪排』工作,我們有工作叫他們去『鋪排』」、「我跟你講,所以你給我一個總數嘛,你是要八三,你是不是這次處理八三,你確定還是八三,好就是這樣,你們何時可以處理,你們和我講」、「那時候是只有講一個總數而已,但是他們說他們要分配,所以他們後來,為什麼我說不一樣的處理,所以我才很早就和你們講,你那個總數要先給我講,因為我知道你上一次處理的總數就是這樣,八三嘛,你這次是不是還要這樣處理」、「這種作法對你們來說會處理的很『舒適』,陳先生相信我,對你們會很『舒適』,我沒騙你,工作你們會做的很『舒適』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本院卷二第30至47頁)。雖原告主張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理由認為該光碟部分經過刪減變造,係被告陳啟祥主動提及8,300萬元之事,然由該錄音譯文中,亦可看出原告向被告陳啟祥表示有主導中鋼、中聯及中耀之人事權限,參諸被告陳啟祥於對話中提及8,300萬元處理等語,原告並未明確表示拒絕,兼以原告之前曾收受被告陳啟祥6,300萬元協助被告陳啟祥取得中聯轉爐石契約及中耀與中聯續訂爐下渣契約,此有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內容可稽,堪信被告陳啟祥自認必須提供金錢委由原告處理地勇公司遭斷料及續約之事,待被告陳啟祥發現中鋼於高雄市環保局行文該暫停供料公文作廢後,仍持續停止供料後,直覺懷疑係因未提供金錢委由原告處理所致,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為常人之反應。至中耀雖未對地勇公司斷料,此有中耀公司股東陳耀中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1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4頁)。但原告於對話中亦提及中耀,難認被告陳啟祥對於遭中耀斷料之事,非無一致之聯想。況被告陳啟祥於向被告蔡慧貞陳述系爭報導內容後,旋於101年6月26日向特偵組自白系爭報導內容之事實,並提出錄音證據及相關文件為證,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新聞稿1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則被告陳啟祥如非內心確信向被告蔡慧貞陳述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何以甘冒令自己涉犯刑事犯罪之風險,而向特偵組自白曾交付金錢予原告之犯行?堪信被告陳啟祥向被告蔡慧貞陳述系爭報導之內容時,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之內容為真實。

㈢如被告壹傳媒、裴偉、邱銘輝及蔡慧貞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編纂、刊登及發行,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真實?是否已為平衡報導?系爭報導內容是否屬可受公評事項?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權衡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二者之保障時,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非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而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蔡慧貞未向中鋼、中聯、中耀、張簡國禎及陶錫富等人查證,善盡查證義務,輕率採信被告陳啟祥片面之指摘,與被告壹傳媒、裴偉及邱銘輝等共同捏造、撰擬系爭報導,將地勇公司遭斷料乙事指向原告,顯然侵害原告名譽而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而被告陳啟祥亦否認知悉被告蔡慧貞要向其採訪,或同意被告蔡慧貞將採訪內容刊登於壹週刊上云云。然查,被告蔡慧貞提出其採訪被告陳啟祥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4年2月9日勘驗在案。而被告陳啟祥於採訪中陳稱:「阿他生氣了阿,2月19日給我罵一頓啊」、「中鋼中聯現在就是他管了啦齁」、「只要我一句話,你們都不可能續約啦,你們就包括中耀跟,和我」、「不可能給你們續約啦」、「只要我一句話,你們,中耀跟你這都不用讓你續約,不可能給你們續約」、「不然罵到,不把他錄起來,錄看到底他又要怎樣恐嚇這樣」、「對啊,我拿錢給你,還讓你受氣,我還賠錢,我沒,沒慣前,我就越想越凝心捏」、「他說他現在角度不同」、「阿這回的處理方式也不同啊」、「他的意思是說,連中聯那個董事長都是我在批的」、「叫他再給我,再給我下馬威的意思啦」、「阿他一直催要簽,我一直不要跟他配合嘛」、「有時候也叫聶主任打電話給我」、「他都跟人家講好了」、「沒辦法減啦,阿那麼咧,8300萬一直堅持嘛」、「我說,現在齁,現在我們已作廢了嘛,可以恢復供料了嗎,他說,我先打給陶先生啦,他說」、「我先打給陶先生啦,陶先生說,嗯,現在也不是我們處長可以決定了喔」、「嘿,就推開了啦,已經到了高層,我也打,對,我也打給那個張處長」、「再打給張處長,張處長就給我呼弄」、「他就不聽我電話了啦」、「講2、3句就把我掛掉了啦」、「好,哼,嗯,6月7日,他不跟我講了啊,6月7日,我再打給那個上官,上官」、「我打給上官先生,我麻煩他齁,用愛心轉達秘書長啦齁」、「到此為只就好,我說到此為止,因為這個已經台面上了嘛,很清楚了嘛,我就直接了當跟他講了啦」、「他說齁,他說,我,不是只有說為只就好喔,我再跟他講喔,你轉達給秘書長,你這麼年輕就作到行政院秘書長齁」、「我說前途真的還無限的喔,還無限那齁」、「對,不要身敗名裂啦齁」、「他給我回答說他不認識林秘書長啦」、「他就給我拒絕掉了齁」、「其實齁,我最近,上個禮拜我有打,打給他的朋友啦」、「我說齁,我麻煩你」、「對,我麻煩你齁,再轉達那個,那個林」、「林秘書長齁」、「他跟他的那個朋友說,教他不要理我」、「他把我擋料啦,開始在圍起來」、「連我中耀那個,分那個爐石都給我擋住了」、「連那2個約順便把我擋住,他現在錢拿不到了嘛,我就全部擋掉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79頁)。被告陳啟祥並提出其與原告之對話錄音,及99年4月2 2日起到6月3日止分4次向臺灣銀行中屏分行提領美金193萬元之單據、高雄市環保局101年6月1日函文、地勇公司與中鋼、中聯及中耀之合約供被告蔡慧貞翻譯並翻拍於系爭報導之內(見本院卷一第44至47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而被告陳啟祥係自行提供將其與原告之對話光碟,且其與被告蔡慧貞談話時,明知被告蔡慧貞為記者,亦知其所陳述之言論恐將經被媒體廣泛報導,竟仍向被告蔡慧貞陳述系爭報導之內容,並提供相關證據佐證,甚至將其持有之證據提出予特偵組查辦,則其辯稱不知被告蔡慧貞欲向其採訪,及不同意系爭報導內容刊登於壹週刊云云,實非可採,被告陳啟祥確係有意向被告蔡慧貞陳述系爭報導之內容。雖原告主張被告蔡慧貞採訪被告陳啟祥之錄音光碟頭尾顯然有不自然中斷之情形,且並無一般錄音工具電力不足、即將耗盡之際,所出現之聲音減緩、音量變小之現象,內容並非真實云云。惟僅就錄音技術問題提出爭執,對於錄音對話內容並無證據證明其非真實,難認該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可採信。另被告蔡慧貞亦於出刊前向原告查證系爭報導內容是否屬實,原告則辯稱此為莫須有的事情等語,此亦有本院於104年1月12日勘驗筆錄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5頁)。被告蔡慧貞並將原告說法於系爭報導內登載,以作為平衡報導(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蔡慧貞係因被告陳啟祥向其表示因遭原告索賄不成,以致地勇公司遭中鋼、中聯及中耀斷料,並提出上開證據,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因而與被告壹傳媒、裴偉及邱銘輝共同編纂、發行及出刊。縱原告主張被告蔡慧貞未於出刊前向中鋼、中聯、中耀、張簡國禎及陶錫富等人查證系爭報導內容是否屬實,未盡媒體查證義務。惟被告壹傳媒等於出刊前已向原告求證,並刊登平衡報導,而系爭報導內容若係屬實,則中鋼、中聯、中耀、張簡國禎及陶錫富均為關係人,且原告當時亦為行政院秘書長,恐涉及刑事不法案件,被告壹傳媒等自得斟酌是否先行詢問,以避免滋生困擾。況原告遭指涉犯之貪瀆案件,除經被告陳啟祥於101年6月26日向特偵組自首並交付錄音光碟外,亦因系爭報導之揭露,由特偵組分案偵辦原告犯行,最高法院檢察署並於102年1月14日發表新聞稿說明「林益世亦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有關8,300萬元部分,亦已坦承不諱」此有特偵組新聞稿1件供參(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而原告亦曾公開發表「道歉聲明」,其委任律師賴素如亦表示原告希望其代為向家人、提攜長官及社會大眾道歉,此有新聞報導及道歉聲明1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背面至159頁)。縱原告當時在聲押中,無法自行表示意見,但其委任律師之意見理應係出於其授意。又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書亦明確記載原告收取金錢協助地勇公司取得合約之過程。足見被告壹傳媒、裴偉、邱銘輝及蔡慧貞當時就系爭報導內容之可受公評之事,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並非被告陳啟祥憑空捏造,虛偽不實之情事,並為平衡報導,渠等就系爭報導之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報導之編纂、刊登及發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有理?至原告主張地勇公司遭中鋼斷料之原因,實係地勇公司堆置金屬礦渣,違反環保法令,致高雄市環保局行文中鋼暫停供料,雖高雄市環保局101年6月1日再次來文表示前述要求中鋼停止礦渣供料之函文作廢,但中鋼仍認地勇公司違反脫硫渣銷售合約第8條第2項及第9條之規定,在地勇公司經環保局確認完成改善前,仍持續暫時停止供料,且101年7月12日出刊之壹週刊第581期報導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啟明及高雄市環保局長李穆生,指示斷料中鋼董座配合圍剿地勇公司,第584期壹週刊封面標題亦報導「曾永權、葉耀鵬扯入中鋼爐渣高市環保局長索賄5千萬」,將地勇公司遭斷料一事,歸咎於高雄市副議長蔡昌達及高雄市環保局李穆生所主導,而上開報導均為被告蔡慧貞撰寫,可見被告壹傳媒等人於系爭報導出刊後兩週,已改稱地勇公司當初之所以遭到斷料,係因為高雄地檢署越權指示高雄市環保局所致,甚至是其他人所致,與原告無關,竟不向原告表示任何歉意,或於後續期刊中發表更正啟事,反而繼續出刊並編造、報導與系爭報導完全不同之內容,顯然故意侵害原告名譽等語,並提出上開週刊內容供參(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16頁)。惟地勇公司遭中鋼斷料之事之內情為何,被告壹傳媒、裴偉、邱銘輝、蔡慧貞及陳啟祥均非司法檢調機關,並無調查事實之權限。而原告亦提出特偵組搜索扣押被告陳啟祥之筆記手稿,證明被告陳啟祥親筆寫明「蔡昌達顏萬成勾結環保局長李穆生,環保人員陳幸俞給本公司停料」等文字,此有該手稿1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222頁)。堪信被告蔡慧貞係因被告陳啟祥之資訊,而朝向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報導地勇公司遭斷料之情形,並非否認系爭報導之內容。況原告當時身為行政院秘書長,為知名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而系爭報導內容確與公共利益相關,為可受公評之事,因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被告壹傳媒等雖不能證明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但依被告陳啟祥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被告等有何故意捏造系爭報導之內容,或有因輕率或重大過失,致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回復原告之名譽如訴之聲明所示,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啟祥雖提供資訊予被告壹傳媒、裴偉、邱銘輝及蔡慧貞共同編纂、發行或刊登系爭報導,但被告陳啟祥、壹傳媒、裴偉、邱銘輝及蔡慧貞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且被告壹傳媒、裴偉、邱銘輝及蔡慧貞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係對原告身為行政院秘書長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報導,非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之篇幅(高26公分,寬32公分),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豹、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3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道歉聲明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裴偉、邱銘輝
、蔡慧貞、陳啟祥
道歉人陳啟祥以不實之主張與陳述,於民國101年間,虛構時任
行政院秘書長之林益世先生運用其職權與政府之力量,造成地勇
選礦股份有限公司遭中鋼、中聯與中耀公司斷料……云云,並向
壹週刊不實爆料舉發。而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裴偉、邱銘輝及蔡慧貞,未經妥善查證即採納道歉人陳
啟祥之前開不實說詞,並將之刊登於101年6月27日出刊之壹週刊
第549期報導內容中。茲共同聲明:前述刊登之報導內容,絕非
事實,因我等之前述不法行為導致損及林益世先生之名譽,謹鄭
重澄清並道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4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