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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姜悌文徐淑芬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38號

原告
廖月群
訴訟代理人
詹玉美
被告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雨靜
被告
陳榮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被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陳榮陞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榮陞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美的世界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陳榮陞為該公司新北市據點負責人,陳榮陞之下盤以不實之行銷契約,佯稱美的世界公司為合法經營公司,隱匿契約重要資訊,致伊於101年11月27日起至102年3月2日止,陸續以伊、訴外人何雲隆、何玉英、巫福昌及何萬恆名義交付130萬元陳榮陞之下盤作為傳銷及組訓費用。嗣經檢察官對陳榮陞及美的世界公司相關人員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判決認定陳榮陞所為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扣除伊已領回之136,000元,伊受有1,164,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榮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準備程序期日則以:其與原告間隔很多層,並不認識原告,其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美的世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經查,陳榮陞為美的世界公司於新北市樹林區大盤經銷商,下線總投資金額高達2億120萬元,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事項,並帶同有意願加入或已加入之經銷商參加集團所舉辦之旅遊或餐會,由訴外人即集團首腦陳忠元及其他人員向與會者講解公司制度、投資內容、獲利方式、招攬下線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等情,為陳榮陞於刑事偵、審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65頁反面),而原告及其借名之何雲隆、何玉英、巫福昌及何萬恆為陳榮陞之下盤乙節,為陳榮陞所不爭,並有陳榮陞組織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46頁),參以美的世界公司以投資為名,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以1年為期,到期即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而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復與各經銷商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判決認定陳榮陞所為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107頁),足徵陳榮陞與美的世界公司人員共同以違反銀行法之手段,非法收取原告給付之款項,侵害原告權利,陳榮陞所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應無疑義。陳榮陞雖辯稱:其與原告間隔很多層,並不認識原告云云,然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僅須行為人之行為屬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為已足,陳榮陞前開辯詞,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交付之款項,誠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美的世界公司自103年8月20日起,陳榮陞自同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陳榮陞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陳榮陞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3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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