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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34號

原告
趙濰佳
原告
DAVID WONG(即黃大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告
陳宥心(原名陳雅萍)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林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DAVID WONG(下稱黃大煒)為藝人,原告趙濰佳為原告黃大煒之女友兼經紀人。被告於民國101年6、7月間,多次在臺北市○○區○○路0號新世界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1樓大廳,向多位住戶傳述「趙濰佳有傳染病,黃大煒與趙濰佳住在一起,應該也被傳染,他們二人不應該使用社區游泳池、SPA池及健身房等公共設施」等不實言論,又於101年7月8日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傳述「趙濰佳有傳染病,不得使用社區公共設施」等不實言論,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公告於系爭社區電視牆及各樓層公告欄3個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於101年4月22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開會時表示因系爭社區游泳池、SPA池水質不潔致感染病毒,故拒繳管理費,目前是帶狀皰疹病毒,但還有其他病毒還在檢測當中云云,另原告黃大煒於101年6月24日聯合報上表示原告趙濰佳因公共設備不衛生引發病毒感染、於101年6月29日在臉書上表示原告趙濰佳因使用未經妥善維護之公共設施致感染病毒,尚未完全康復云云,原告趙濰佳迄101年7月20日始將帶狀皰疹診斷證明交與系爭管委會。被告未於101年7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原告趙濰佳感染病毒一事發言,僅依據原告趙濰佳公開自承之事實與系爭社區游泳池及SPA池使用須知,考量公共衛生安全,私下向系爭社區管理人員李家禎提議是否請原告趙濰佳出示健康證明後再使用游泳池及SPA池。被告並未散佈不實言論或損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7月間多次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向多位住戶傳述「趙濰佳有傳染病,黃大煒與趙濰佳住在一起,應該也被傳染,他們二人不應該使用社區游泳池、SPA池及健身房等公共設施」、101年7月8日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傳述「趙濰佳有傳染病,不得使用社區公共設施」等不實言論,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人民言論自由之維護與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至於行為人之民事侵權責任,除適用一般侵權行為法則外,上開阻卻不法之規定亦堪為審酌之標準。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7月間傳述「趙濰佳有傳染病」部分,業據提出101年7月29日系爭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次臨時座談會紀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306號及102年度偵字第462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另案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關於訴外人馮建中、李家楨、黃鄭鈞、徐沛沛、馬立國、曾世榮之證言)、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卷一第17、18、36、42、47、51、55、57、60、63、64、67、69、71、74、75、82至85、89至97頁)。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依被告辯稱:原告趙濰佳於101年4月22日在系爭管委會開會時表示因系爭社區游泳池、SPA池水質不潔致感染病毒,故拒繳管理費,目前是帶狀皰疹病毒,但還有其他病毒還在檢測當中云云,另原告黃大煒於101年6月24日聯合報上表示原告趙濰佳因公共設備不衛生引發病毒感染、於101年6月29日在臉書上表示原告趙濰佳因使用未經妥善維護之公共設施致感染病毒,尚未完全康復云云,原告趙濰佳迄101年7月20日始將帶狀皰疹診斷證明交與系爭管委會,被告僅依原告公開自承之事實及系爭社區游泳池及SPA池使用須知,考量公共衛生安全,私下向系爭社區管理人員李家禎提議是否請原告趙濰佳出示健康證明後再使用游泳池及SPA池等語,以及被告所提101年4月22系爭管委會會議部分譯文、101年6月24日聯合報影本、101年6月29日臉書、101年7月29日系爭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次臨時座談會紀錄影本(見卷一第125、126、131、132、124、133頁),可知被告至少曾向系爭社區管理人員提及原告趙濰佳感染病毒,可能會傳染他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

㈢其次,原告不爭執原告趙濰佳於101年4月22日在系爭管委會開會時表示疑因系爭社區游泳池水質不潔致感染帶狀皰疹病毒、原告黃大煒於101年6月24日聯合報上表示原告趙濰佳因公共設備不衛生引發病毒感染及101年6月29日在臉書上表示原告趙濰佳因使用未經妥善維護之公共設施致感染病毒,尚未完全康復等情(見卷一第192至194頁之準備㈠狀),參酌兩造所提有關帶狀皰疹病毒之資料均記載帶狀皰疹病毒會傳染給不曾感染水痘之人,致被傳染者罹患水痘,新生兒及免疫力差之人為高危險群(見卷一第311、324頁、卷二第6、8頁),可見原告趙濰佳罹患帶狀皰疹期間,確實可能將病毒傳染他人,致被傳染者罹患水痘。則被告縱然於101年6、7月間多次傳述「趙濰佳有傳染病,黃大煒與趙濰佳住在一起,應該也被傳染」等語,應係本於原告公開所言,且有醫學上之依據,難認有何不實。

㈣再者,原告不爭執被告所提系爭社區游泳池及SPA池使用須知記載「健康情況不佳時,如:…肺結核、砂眼…或患有其他皮膚性傳染病者,請勿入池」等語(見卷一第168頁),可見禁止患有傳染病者使用游泳池及SPA池,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故被告辯稱:縱然被告傳述「趙濰佳有傳染病」,並要求原告趙濰佳於痊癒前不應使用系爭社區游泳池及SPA池,亦係本於上開須知及考量公共衛生安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語,並非無據,從而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何況,罹患有傳染性之疾病,本屬健康問題,並非不名譽之事,故縱然被告於101年6、7月間多次傳述「趙濰佳有傳染病,黃大煒與趙濰佳住在一起,應該也被傳染」等語,亦難認對於原告之名譽有何損害。

㈤綜上,原告以被告於101年6、7月間多次傳述「趙濰佳有傳染病,黃大煒與趙濰佳住在一起,應該也被傳染」為由,主張被告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無理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及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公告於系爭社區電視牆及各樓層公告欄3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3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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