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87號
- 原告
- 曾昭基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哲律師
- 被告
- 賴謝玉招
- 訴訟代理人
- 孫德逵
方安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11月間因投資及財務上之規劃,委由被告之女兒賴美杏出面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萬分之65 )及其上同區段28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層之車位(權利範圍10萬分之5萬6,727)(下稱系爭車位),並為便利賴美杏協助原告清理占用、訴訟及轉售之需,原告徵得被告同意,將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萬分之29 )及其上同區段28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層之車位(權利範圍10萬分之2萬4,818)(下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產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而系爭車位其餘之產權則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並因此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未經原告之同意,其他人不得擅自處分,同時開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供原告後續出售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價金之存提所用。嗣賴美杏於93年間徵得原告同意,代為出售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中之1個車位, 並將賣得價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存入被告開設之系爭帳戶, 再由原告分次取回;另於95年間,賴美杏再代原告出售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中之1個車位,並將賣得價款286萬元存入被告開設之系爭帳戶,並由原告分次取回,是目前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尚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產權,僅剩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萬分之147 )及其上同區段28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層之車位(權利範圍10萬分之1萬2,458)(下稱系爭不動產)。豈料,賴美杏見近年來房地產不斷上漲,竟起異心,不僅對原告隱匿系爭不動產之車位管理使用、出租、出售及訴訟等相關資訊,更慫恿被告拒絕配合原告之各種請求,原告一再溝通無效,乃向被告要求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賴美杏竟以87年係其向原告借款買下系爭借名登記財產為由,意圖使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位係訴外人張國萬等人於85年5 月25日出售予賴美杏,賴美杏並於同日支付賣方代表人即訴外人唐相如頭期款130萬元, 又因賴美杏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孫德逵與原告間有生意及投資上之密切合作關係,於系爭車位買賣移轉前,孫德逵曾協助原告投資3 個地下室停車位不動產並獲利,原告應分配其獲利之4成即1,366萬元予孫德逵,且賴美杏曾於85年9 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故系爭車位實係賴美杏所出資購買。另孫德逵亦曾借用原告為代表人之昆虹有限公司(下稱昆虹公司)之名義,從事防盜氣密窗之買賣及施工業務,合作期間原告曾幫孫德逵代墊貨款,因此賴美杏才會於辦理系爭車位產權過戶時,將系爭車位之一半權利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作為擔保,並將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約定以出售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價金清償原告,此實為原告與賴美杏、孫德逵間之權利義務問題,原告執此謂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實有誤解。另外,原告提出支票中之87年6月1日、同年7月21日、 同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20日金額總計7 66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4張支票 )影本,惟系爭4張支票之發票日均係在系爭車位移轉登記(即87年2月23日)之後, 且其票面金額已佔系爭車位總價約46.7%,故原告主張系爭4 張支票價款為其支付系爭車位之買賣價金云云,顯然已悖離一般不動產買賣,於賣方移轉所有權予買方之同時須取得尾款之常情。再者,依原告提出之86年11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86年買賣契約 )第2條第4項約定,雙方已約定尾款790萬元應於87年3月31日前一次付清予賣方, 而原告所提系爭4張支票之發票日亦已違反系爭86年買賣契約之約定,況且原告提出之系爭86年買賣契約未附有正常不動產買賣契約應附之交款備忘錄,自難認原告所提支票為其出資購買系爭車位之證據。又縱認原告所提支票價款總計1,366 萬元確為系爭車位之買賣價金,惟該價款扣除系爭車位登記予原告名下部分產權之價值後,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出資比例至多僅為56%。
(二)至原告所提出87年2月間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依其文義僅能說明原告向被告保證其使用系爭帳戶限於收取出售車位之價金,而觀系爭帳戶於93年12月17日以前僅有存款1,151元, 可知訴外人許正夫於93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中之1個車位時, 其價金並未存入系爭帳戶,是被告顯係基於出售自己所有物之意思與許正夫為買賣,自難僅憑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部分出售車位款項,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位過戶後曾進行維修,相關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惟此乃係因孫德逵於88、89年間向原告借用昆虹公司之名義承攬工程,其施工款項係匯到昆虹公司之帳戶,故孫德逵領取款項均須透過原告,然原告常以各種理由推託刁難,致孫德逵無法取回應得之報酬,因此在92年間系爭車位需維修時,孫德逵因缺錢只好請求原告以孫德逵承攬噪音防制工程之部分報酬處理維修事宜,但當時實際上確係由孫德逵出面與廠商接洽。此外,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向來係由賴美杏與孫德逵管理及負擔費用,且賴美杏曾於101 年間委任鄭庭壽律師為被告及原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 辦理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881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由賴美杏給付律師酬金。是依上情可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非事實,否則賴美杏及孫德逵何須如此耗費時間、財力於其上?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出資購買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且與被告間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屬無理,遑論被告與原告非親非故,並無信任關係可言,被告亦無可能同意借名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及背面):
(一)賴美杏於86年11月7日與張國萬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系爭86年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至10頁)。
(二)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於87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名下,並於93年及95年間出售轉讓部分持分,目前尚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產權為系爭不動產。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8日北市大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第20頁、第178至229頁)。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萬分之36)及其上同區段28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10萬分之3萬1,909)(即系爭車位扣除系爭借名登記財產部分 ),於87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名下。 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6年11月間委由賴美杏出面購買系爭車位,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將其中之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車位其餘之產權則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並因此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時開設系爭帳戶供原告後續出售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價金之存提所用。嗣賴美杏分別於93年及95 年間出售轉讓系爭借名登記財產部分持分, 故目前系爭借名登記財產登記予被告名下之部分僅剩系爭不動產。惟其後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賴美杏竟以87年係其向原告借款買下系爭借名登記財產為由,意圖使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而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 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 )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起訴時主張賴美杏於85年間向原告借貸150萬元, 嗣由賴美杏逕將該款項交付予賣方,作為系爭車位買賣定金之一部分,其後, 原告又陸續以支票價款總計1,366萬元交付予賣方張國萬及張福居,故原告就系爭車位之出資已達1,516萬元,已逾系爭車位買賣總價金之92%,足認系爭車位確係原告所出資購買。又原告委由賴美杏出面購買系爭車位後,為便利賴美杏協助原告清理占用、訴訟及轉售之需,乃徵得被告之同意,將其中之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因此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時開設系爭帳戶供原告後續出售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價金之存提所用,且賴美杏於93年及95年間,出售轉讓系爭借名登記財產部分持分所獲得價金總計566萬元, 均係由原告提領取得,而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狀正本均係由原告保管,有關系爭車位過戶所須繳納之契稅、地政登記規費及代書費,以及系爭車位之維修費用等亦係由原告所繳納,此均足以彰顯原告為系爭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固據提出系爭86年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系爭保證書、異動索引、華南銀行86年12月30日存款取款憑條、支票數紙、87年度契稅繳款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單、所有權狀、 92年11月25日維修合約及93年2月17日油漆修漏之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7至10頁、第13至20頁、第150至155頁、第164至17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車位係張國萬等人於85年5月25 日出售予賴美杏云云,並提出85年5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85年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及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4至100頁)。經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車位係張國萬於85年5月25 日出售予賴美杏,且系爭車位全由賴美杏1人所出資購買云云。 然觀諸系爭86年買賣契約前言記載:「立買賣契約書人買主:賴美杏(以下簡稱甲方)賣主:張國萬等(以下簡稱乙方),關於乙方所有後開不動產(即系爭車位)賣予甲方,雙方同意廢除民國85年5月25 日雙方所訂立之同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85年買賣契約)重新訂立條件於後,以資遵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頁),已明白揭示系爭85 年買賣契約業由買賣雙方以系爭86年買賣契約同意廢除。又參以證人唐相如到庭證稱:系爭85年買賣契約我有看過,上面的簽名蓋章都是我所為,這是因為要賣信義路的停車位,停車位是我們公司員工及老闆張國萬所共有,當初是我們共有人都說要賣,我們找仲介,我有處理。因為當初車位有被大樓其他住戶占用,車位賣給買方交接可能會有問題,所以就先讓買方先去賣賣看,因為我是公司的業務,但細節還是公司內部去處理,是大家談好細節我去辦理。系爭86年買賣契約我也有看過,上面的簽名及蓋章都是我親為,買方一樣是賴美杏,當初確實有簽這份合約書,但為何會簽這份合約我忘了,金額有更改,可能是佣金的問題,由買方直接扣掉,不只改金額、時間及金額都有修改。又因為我們人都在公司,所以大部分簽約就由我們員工在公司直接簽名。 1,640萬元這份合約(即系爭86年買賣契約)是後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且參以被告亦不爭執系爭86年買賣契約係由賴美杏所簽立(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及陳稱:系爭車位因85年簽訂買賣契約時有遭占用之情形,因此於購買後尚未過戶前,即以賣方唐相如名義向本院提起占用人返還車位訴訟,故孫德逵當時與賣方協商將系爭85年買賣契約展延至86年7月31日,惟因期限屆至占用問題仍未解決, 賴美杏方於86年11月7日與賣方重新訂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9頁), 可認張國萬等人與賴美杏已於86年11月7日另行簽訂系爭86年買賣契約廢除系爭85年買賣契約,並就系爭車位買賣事宜另行約定相關之買賣條件,故系爭車位之買賣即應以系爭86年買賣契約所定為準,是被告辯稱系爭車位係張國萬等人於85年5月25日出售予賴美杏云云, 並非可採。 另被告復辯稱:因孫德逵曾協助原告投資3個地下室停車位不動產並獲利,原告應分配其獲利之4成即1,366萬元予孫德逵,因此原告才應孫德逵之要求,將金額合計1,366 萬元之支票交予孫德逵,再交給賣方作為系爭車位之買賣價金, 且賴美杏曾於85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予原告, 向原告借款150萬元,連同賴美杏先前已付之頭期款130萬元,賴美杏共已出資1,646萬元( 計算式:1,366萬元+150萬元+130萬元=1,646萬元), 故系爭車位實係賴美杏所出資購買云云, 惟被告就上開1,366萬元部分款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難認系爭車位係由賴美杏1人所出資購買。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雖提出票面金額總計為766萬元之系爭4張支票, 惟其發票日均係在系爭車位移轉登記(即87年2月23日)之後, 且其金額已佔系爭車位總價約46.7%,是原告主張系爭4 張支票價款為其支付系爭車位之買賣價金,顯然已悖離一般不動產買賣,於賣方移轉所有權予買方之同時須取得尾款之常情。又系爭86年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已約定尾款790萬元應於87年3月31日前1次付清乙方 ,原告提出系爭4張支票之發票日亦已違反系爭86 年買賣契約之約定,況且原告提出之系爭86年買賣契約未附有正常不動產買賣契約應附之交款備忘錄,自難認原告所提支票為其出資購買系爭車位之證據云云。查參諸原告於86年12月30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600萬元, 購買指名賣方張國萬為受款人之華南銀行600萬元支票支付予張國萬, 並分別於87年6月1日、同年7月21日、 同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20日簽發金額為300萬元、200萬元、166萬元及100萬元, 指名賣方張福居為受款人之系爭4張支票交付予系爭車位之賣方張福居兌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張支票影本為證,核與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104年8月10日華南松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附之系爭4 張支票兌現後之正反面影本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290至295頁、第322頁 )。又參以證人張福居到庭證稱:因為系爭車位是全體員工共有的,所以當初是委託仲介去賣,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後來賣給誰我也不知道,但是我有拿到錢。本院卷㈠第291至295頁之支票應該是當初賣出去的錢,支票後面兌領帳號是我的帳號,簽名好像是我太太簽的,當初是兌領之後員工一起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堪認原告就系爭車位確有以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價款 1,366萬元(計算式:6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166萬元+100萬元=1,366萬元), 縱原告開立系爭4張支票之發票日為系爭車位移轉登記之後,惟該價款既已為出賣人所收受,自難以此逕認原告所支付上開票款並非系爭車位之買賣價金。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⑶被告再辯稱: 縱認原告所提之支票價款總計1,366萬元確為系爭車位之買賣價金,惟該價款扣除系爭車位登記予原告名下部分產權之價值後,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出資比例亦至多僅為56%,並非原告所稱之92%,且賴美杏於簽訂系爭85年買賣契約時已支付頭期款130萬元,於85年9月10日曾簽立系爭協議書, 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用以出資購買系爭車位,故賴美杏就系爭車位至少出資280萬元 ,並提出系爭85年買賣契約所附之交款備忘錄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9頁、第140頁)。 查參諸證人唐相如到庭證稱:本院卷㈠第99頁的備忘錄我也有看過,我確實有收到這些錢,其上的印章是我本人蓋的,下面的蔡金標是我們總經理,我和蔡金標一起收錢,當初我是和今天在場的孫德逵接洽,孫德逵是透過仲介跟我們聯繫,我並不認識孫德逵,錢是孫德逵交給我們的。孫德逵在簽約時有說要用他太太賴美杏的名字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且原告對於系爭車位之頭期款130萬元係由賴美杏所支出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背面 );又稽諸系爭協議書上之記載:「本人賴美杏茲因投資購買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層車位(即系爭車位), 因資金不足,特邀請曾昭基先生(即原告)為『隱名合夥』投資人,僅對其投資金額負責,為保障其權益,特給予『優先還本保障最低投資利益』之合夥權益。」、「 曾昭基先生投資最高僅限『新臺幣150萬元整』,全案最遲約民國86年2月15日完成, 其間無論取得原佔用者之損害金或每出售一個車位,扣除必要費用,其餘優先支付曾昭基先生之本金,並提供『張福居』、『唐相如』2位建物、土地所有人權狀供其保管, 本人不得藉任何理由申報此權狀遺失及補發。」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40頁), 可知原告當時與賴美杏間就該筆150萬元之出資係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按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之人所經營之事業而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對於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不得有所主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隱名合夥契約於存續期限屆滿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此觀民法第708條第1款及第709條規定至明。 是該筆150萬元款項既係原告基於與賴美杏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所為之出資,則依上開說明,該筆款項即移屬於賴美杏所有,縱系爭協議書已於86年2月15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 惟此時僅涉及原告得否向賴美杏請求返還其出資及給付應得之利益,尚難逕謂該筆150萬元之出資為原告購買系爭車位價款之一部分。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非全然無據。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證書,依其文義僅能說明原告向被告保證其使用系爭帳戶限於收取出售車位之價金, 而觀系爭帳戶於93年12月17日以前僅有存款1,151元,可知許正夫於93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中之1個車位時, 其價金並未存入系爭帳戶,被告顯係基於出售自己所有物之意思與許正夫為買賣,是難認原告僅憑自系爭帳戶提領部分出售車位款項,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查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於87年2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後, 被告曾分別於93年11月8日將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中之土地( 權利範圍20萬分之29)及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00 )之持分出售移轉予許正夫、於93年12月15日將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中之土地(權利範圍20萬分之56)及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4,930)之持分出售移轉予訴外人炘城企業有限公司、 於95年4月10日將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中之土地( 權利範圍20萬分之58)及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4,930 )之持分出售移轉予訴外人陳玲賢,此有異動索引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8日北市大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0 頁、第178至2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賴美杏於前揭93年12月15日及95年4月10 日出售轉讓系爭借名登記財產部分持分所獲得價金總計566萬元, 均係由其提領取得,且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狀正本均係由其保管等情,已足以彰顯原告為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被告於93年11月8日所為之上開買賣, 則係因賴美杏利用車位持分數字之異動不易區別判斷之盲點及原告之信賴隱瞞原告,私自移轉出售所為,原告於日前始知悉該情云云。然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已登記者,應提出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法第7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既主張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狀正本均係由其保管,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與許正夫間上開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情事豈有不知情之可能,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明細, 於93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系爭帳戶並無任何存款,可徵被告與許正夫間上開所為93年11月8日之買賣,其價款確實未匯入系爭帳戶,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收取該次買賣所得價款,自難僅憑系爭保證書以及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部分出售車位款項之事實,即遽認原告為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⑸基上, 被告既已就系爭車位賴美杏至少出資280萬元,以及被告出售系爭借名登記財產部分持分所獲得之價款,非全由原告一人取得等情提出反證,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唯一出資之購買者,以及被告是否僅係單純出借其名義,即非無疑。另原告雖提出系爭同意書、87年度契稅繳款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單、 92年11月25日維修合約及93年2月17日油漆修漏之收據等證據,主張其為系爭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然觀諸系爭同意書僅載明:「茲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樓賴謝玉招名下之產權,未經曾昭基先生同意,其他人不得擅自處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頁),其作成之可能性眾多,或為合資,或為擔保,其原因存有多端,甚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原告所繳納之稅款及規費等費用,亦可能係出於代繳、代償或借款等原因不一而足,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合約及油漆修漏收據,其上雖有記載系爭車位之所在地址,惟原告既同為系爭車位(扣除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登記名義人,且其對孫德逵亦有負擔系爭車位之管理費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1頁、第70至71頁),甚難僅憑上開合約及收據之記載,即認定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有使用管理之權限。因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認定原告確為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以及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⑹原告於起訴後雖再主張:系爭車位原係由賴美杏於85年間欲自行投資購買再予轉售,惟因賴美杏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其後賴美杏為保有向原告借貸之150萬元資金,遂與原告協議將上開借款轉為投資入股,並保證於86年2月15日前使原告連本獲利至少300萬元。然因賴美杏後續依約先行銷售系爭車位之狀況不佳,其無力再支付剩餘之買賣價金,賴美杏便轉而說服原告獨力出資購買系爭車位,並由其與賣方另行簽訂系爭86年買賣契約,同時約定將賴美杏先前支付賣方之頭期款130萬元, 直接轉為賴美杏應返還原告上開投資之款項,因此系爭車位實際上確係由原告1人所獨資購買。 此外,賴美杏前向鈞院對原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主張系爭車位均係由其購買,並分別借名登記予原告與被告名下, 業經鈞院以104年重訴字第388號(下稱另案 )判決駁回其訴,亦徵系爭車位並非由賴美杏所出資購買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就其上開主張之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又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自應證明其為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以及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等事實,已如前述。而另案判決所涉賴美杏是否為系爭車位之全部出資人乙節,並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本件之上開待證事實,縱賴美杏於另案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仍難以此逕自推論原告即為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其與被告間就該財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原告所提另案判決,核與本件之爭點無涉。從而,揆諸上開關於主張借名契約存在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告就原告所為主張既已提出反證,且原告復未能再為舉證其主張為真,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非可取。
3、據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述爭點(二)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