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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3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30號

原告
胡榮駿
被告
盈時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鐓賢
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鐓賢因經營廢五金生意而開設被告盈時企業有限公司需資金周轉,乃於民國91年10月至12月共分別三次向原告貸借現金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合計達1,200,000元。原告乃委託當時員工黃武龍前往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被告公司處洽辦交付借款事宜,而原告亦均以現金當場交付予陳鐓賢收訖完成。而陳鐓賢為清償上揭借款,乃交付原告1、由盈時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被告陳鐓賢本人背書如附表票據編號1及2所示合計400,000元、91年12月23日發票日之遠期支票二紙。2、由第三人??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不知公司名稱)、被告陳鐓賢本人背書如附表票據編號3所示合計427,850元(27,850元為91年12月9日至92年3月31日合計80萬元之利息)。3、由第三人張煌昆所開立、被告陳鐓賢本人背書如附表票據編號4及5所示合計400,000元之遠期支票二紙,合計願清償1,227,850元,,並均以之作為借款證明之用,且約定各以遠期支票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期日。證人黃武龍當時亦已轉達原告之要求於被告陳鐓賢知悉,被告必須以票據背書來表示會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因此,被告盈時企業有限公司及陳鐓賢與被告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告陳鐓賢亦須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無庸置疑。惟嗣上開支票發票日(即借款清償期日)屆至前,被告陳鐓賢來電稱因無能力,希勿予提示、給予過票,原告一時心軟乃未提示,嗣後前往其公司催討,惟債務人均不予置喙,以致借款均未獲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鐓賢應給付原告427850元,及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鐓賢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陳鐓賢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由於時歷十餘年,復以當年案件繁雜,且原告年已近60,記憶力明顯退化,對於當年事實經過,確有誤將他案為本案之情形,實經證人出面陳述後,原告始略挑起部分記憶,本件確係被告陳鐓賢當出因經營盈時企業有限公司需資金周轉,乃於91年10月至12月起共三次來電均有向原告表示:『他是經營廢五金行業,想借錢週轉,請原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被告公司處……』,由於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乃去電向當時同樣從事廢五金行業之友人陳文輝(目前住新北市五股鄉)詢問是否聽過被告及其公司?而經詢問後,確認被告及其公司均為真實,乃同意借款,並委託當時員工黃武龍前往接洽交款事宜,而被告陳鐓賢當時則分別其以所開設之盈時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本人名義共三次分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附表票據編號1及2)、427,850元(附表票據編號3)、及400,000元(附表票據編號4及5)合計達1,227,850元整,而原告亦委託員工黃武龍分別將現金共120萬元當場交付予被告陳鐓賢收訖完成。而付款當時,黃武龍亦有依原告指示,告知被告陳鐓賢必須以背書來表示會連帶清償借款責任,被告陳鐓賢乃同意並簽名於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共五紙,交付予黃武龍帶回給原告,作為借款證明之用,亦約定各以遠期支票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期日。

2、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指資金來源部份,由於原告二十餘年來均從事房地產相關事業,當年從事土地整合及配合不動產二胎放款,現金必須充裕,故於公司設置有大型保險箱存放一定金額現金,隨時得以支應需求。又關於原告指述『被告是經營廢五金行業』,亦係由友人陳文輝口中得知,並非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臆測係由公司登記查詢而知,此亦可傳喚陳文輝出庭作證。

3、因此,證人黃武龍於鈞院104年1月12日庭訊筆錄中之證詞確為真實,被告陳鐓賢因經營廢五金生意而開設盈時企業有限公司,於91年10月至12月因需資金周轉共分別三次向原告貸借現金各40萬元合計達1,200,000元整。被告盈時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告陳鐓賢亦須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無庸置疑。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盈時公司返還1,227,850元云云,誠無理由:

1、系爭票據請求權已罹時效:原告陳鐓賢為被告盈時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等),頃於103年5月2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960號支付命令方始知有債權人即原告胡榮駿持有經被告等開立或背書之票據,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縱為真正,亦係於91年間即已簽發,然甚從未經提示兌現,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票據乃均於91年間即已簽發,然迄今均未曾提示兌現所持支票,其已顯然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2、被告公司、被告陳鐓賢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原告就其有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之舉證顯有疵累

⑴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直接交付與伊,上訴人復據此辯謂其未收受借款,則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第1次民事庭決議(二)及同院85年度台簡上字第74號判決闡述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惟查,原告就借貸契約成立之舉證顯有疵累,分述如下:

①按諸常理,新臺幣120多萬元並非小數目,何況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91年間,新臺幣120多萬元理應更屬常人無法負擔之鉅款,依經驗法則,此等鉅額款項之流向自當仔細記錄,然原告卻稱「我是交現金給被告的,是由公司保險櫃拿出現金借給被告的,所以沒有資金來源」云云,核一般公司豈有可能將120萬元如此巨額現金擺在公司,告主張已難無疑。

②承上,本件借貸金額高達120多萬元之譜,衡諸常情貸與人勢必嚴加審視借貸人所出具之擔保品,然原告竟連所執票據究係屬本票或支票,以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姓名為何均表示不清楚,即連證人黃武龍亦稱「因為是客票所以不知道到底是誰…」,此部分亦與一般鉅額金錢借貸之情形有別。

③次查,原告對於借貸契約締約過程,未能盡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先於103年10月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稱「證人黃武龍為原告當時所聘用之員工,對於兩造借款、交付借款之過程皆親眼目睹…(第2頁第3行以下)」,言下之意似謂乃被告陳鐓賢前往原告公司向原告本人借款,款項亦係原告本人當場交付。後於103年10月2日民事準備理由一狀卻稱「緣被告陳鐓賢因經營盈時企業有限公司需資金周轉,乃於91年10月至12月起共三次來電,請原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被告公司處,原告乃委託當時員工黃武龍前往洽談借款事宜…(第2頁第3行以下)」。於103年10月29日庭期又稱「被告盈時公司陳鐓賢打電話來跟我們借款周轉,我跟證人黃武龍『一起』過去被告公司了解,『我們』是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因為被告跟我借這麼大一筆錢,我要去了解被告是做什麼的,有無能力還給我,那時我是在做房地產,經由朋友(指黃武龍)介紹」。惟證人黃武龍卻稱「(你與被告陳鐓賢是否認識?)本來不認識,是因為老闆要我拿現金去給被告陳鐓賢拿支票回來我才認識他的。(是否知悉被告陳鐓賢借錢之原因?)我不清楚。(對借款內容是否完全沒有問?)我不會問老闆這種事情,老闆叫我拿現金去向對方拿支票回來。(當時原告公司業務內容為何?)我不清楚,我只負責收款及收支票,業務是老闆本身接洽的,我好像有聽到電話聽他們講是在做廢五金之類的事情。(原告自稱不認識被告陳鐓賢你有何意見?)我不清楚,我只負責拿現金換支票或本票。(原告借款予被告陳鐓賢是他們之間自行商談的?)沒有經過我」。據此,光是原告本身對於借貸契約如何成立、何時成立即有二種以上說法,且原告說詞與證人陳述亦有明顯出入,莫衷一是,足證被告等主張並未向原告借款,始為真正。況原告本身及黃武龍皆自承並不認識被告陳鐓賢,且原告自稱是從事房地產業務,而非銀行收放款項相關,試問豈有可能單憑被告陳鐓賢以電話聯繫,即順利向原告貸得款項?(尤其本件借貸金額高達新臺幣120萬元!),原告之主張實已嚴重背離經驗法則,顯不足採。

④且查,原告對於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包括交付款項數額、何時交付、約定利息,亦未能清楚說明就此,原告先係於103年10月2日民事準備理由一狀卻稱「緣被告陳鐓賢因經營盈時企業有限公司需資金周轉,乃於91年10月至12月起共三次來電,請原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被告公司處,原告乃委託當時員工黃武龍前往洽談借款事宜,而被告陳鐓賢則以其所開設之盈時企業有縣公司及其本人名義『共三次』分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427,850元及400,000元合計達1,227,850元整,而原告亦將現金當場交付予被告陳鐓賢收訖完成(第2頁第3行以下)」。後於103年10月29日庭期又稱「被告盈時公司陳鐓賢打電話來跟我們借款周轉,我跟證人黃武龍『一起』過去被告公司了解,『我們』是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當時有約定91年12月24日要還,我當時帶現金122萬7850元交給被告陳鐓賢,系爭『5張支票』是被告陳鐓賢當場給我的」,亦即,又改稱現金122萬7850元係一次交付完成。然嗣後又改稱「(本件利息如何約定?)我們當時說一個月收2分利息,有預扣,上述帶現金122萬7850元是支票的總金額,但必須要扣月息2分,所以實際上所交付的金額不是上述的金額」、「…其中一張本票發票人是何人我也看不出來是什麼公司」,而原告既稱預扣,言下之義當係指實際交付金額大於122萬7850元。惟證人黃武龍卻稱「(請求提示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960號第五頁至第六頁之支票影本,上開款項是否由你拿去給被告陳鐓賢?)是,我分了三次拿,每次拿四十萬元現金去三重市臺北橋下一棟大樓給被告…。(剛才稱交付款項分成三次每次交付四十萬元,為何剛才看的那張本票上面金額427850元?)多的部分可能是被告要付的利息,被告加在裡面。(其他二筆為何不用加利息?)好像是有另外拿幾千塊現金給老闆,是直接跟老闆算的,此部分我只負責拿票,我只記得我拿票回來,不記得利息部分」。由是可知,原告本身對於實際交付金額多寡、共分幾次交付竟也有二種以上之說法,且原告既自承實際交付金額大於122萬7850元,為何黃武龍卻證稱實際交付金額僅有120萬?又為何兩人對於利息約定之說法如此南轅北轍?原告辯詞真可謂矛盾重重,不攻自破,足證被告等主張並未向原告借款,始為真正。

⑤另查,原告對於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包括清償期限等,亦未能清楚說明就此,原告先於103年10月29日庭期稱「被告盈時公司陳鐓賢打電話來跟我們借款周轉,我跟證人黃武龍『一起』過去被告公司了解,『我們』是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當時有約定91年12月24日要還,我當時帶現金122萬7850元交給被告陳鐓賢,系爭『5張支票』是被告陳鐓賢當場給我的」。嗣後又變稱「(還款日為何?)如本票的發票日及本票的到期日。其中一張本票發票人是何人我也看不出來是什麼公司」。由是可知,原告本身就關於還款期限亦有「當時有約定91年12月24日要還」及「如支票的發票日及本票的到期日(分別為91年12月23日、92年3月31日、92年5月31日、92年6月30日)」兩種說法,試問若兩造真有借貸情事,原告豈有可能連最基本也最重要的借貸期限究竟如何約定都說不清楚?尤以原告嗣後改稱係約定四種不同清償日期之說法,更係與一般金錢借貸中皆約定借貸人應一次還清之情形亦明顯迴異。此外,探究原告上開陳述之意義,無非係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限」早於交付款項前即約定,惟證人黃武龍卻證稱「(原告當時請你交付款項時有無告知要拿回什麼票?)沒有限定拿什麼票,只有說多少金額是與現金相符的…」,此實足以證明原告聲稱清償期限早於交付款項前即約定,均屬虛偽,否則豈有可能只要求黃武龍查看金額,而未交待黃武龍一併注意系爭票據之發票日、到期日是否與約定清償期日相符?

⑵以上種種疑點,均足說明原告並未就借貸契約是否存在,及究竟有無交付款項之事善盡舉證責任,原告種種違背經驗法則之主張反足以證明兩造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被告等一貫主張並未向原告借款,始為真正。

⑶況查,原告亦既稱係經黃武龍介紹始貸與款項(此乃原告眾多主張之其中一種版本),代表原告與被告間本不相識,則在兩造並無深厚情誼,及借貸金額高達120萬元之情形下,衡諸常情原告豈有可能會遲至逾原定清償期限10年後之今日始以訴訟請求,且期間竟無為任何催討之行為,甚未提示附表一所示任一票據,此更已超越一般社會交易所能理解之範圍。尤有甚者,參照原告尚於書狀中自稱「多年來背債千萬元過日」云云,更突顯原告主張與上開疑點間存有無法並容之矛盾。

3、末查,觀之原告請求聲明,應指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惟依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亦僅「編號1,票據號碼AT0000000」、「編號2,AT0000000」之發票人為被告盈時公司,至編號3至編號5之發票人則與被告盈時公司無涉,原告竟執之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借貸關係,誠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鐓賢負連帶返還1,227,850元予原告云云,誠無理由:

1、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者為限,是以,縱被告陳鐓賢曾於系爭票據上背書,惟背書與連帶保證究屬二事,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陳鐓賢有何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

2、原告雖舉黃武龍證詞欲說明被告係以連帶負責之意始於票上簽明,然查,黃武龍原僅稱在交付款項過程中只記得有核對被告陳鐓賢身分證而無其他,最末在原告一搭一唱刻意誘導之下才又突稱在交付款項過程中有告知被告陳鐓賢應負連帶責任,可知黃武龍證詞前後不一,再參以黃武龍拒絕繪製該地室內空間圖時曾表示對於當時情境已記憶模糊,可知其證詞恐存有匿飾增減之情,所為陳述自難採信。且若黃武龍真有告知被告陳鐓賢應負連帶責任情事,而被告陳鐓賢又未於簽名附記連帶保證字義,此不反足以證明被告陳鐓賢簽名時並無連帶保證之意思,否則民法有關應以明示意思表示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

3、尤有甚者,民法既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意思表示為限,想當然契約雙方均應明瞭連帶保證之法律效果,而原告既稱係「交待黃武龍待其與被告陳鐓賢見面時要告知應負連帶責任」,言下之義即代表原告與被告陳鐓賢間本無成立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之合意,然黃武龍卻又自承其根本不知道連帶清償之含義(此有黃武龍證述:「(你是否知到連帶清償的意義?)我不知道…」可參),自益難認黃武龍已代原告提出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之要約,而與被告陳鐓賢間成立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之合意,依上說明兩造自無成立連帶保證之可能,從而綜上,被告陳鐓賢自不負連帶返還1,227,850元予原告。

4、末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縱為真正,亦係於91年間即已簽發,原告不僅未遵期提示兌現,且於發票10年後始行請求給付,顯已逾法定時效,故被告陳鐓賢自不負返還1,227,850元之責。

(三)證人黃武龍之證詞,明顯存有諸多疑點,且與原告主張迭生扞格,相互矛盾,實無可採信:

1、黃武龍雖自承系爭借貸關係發生時係原告之員工,惟當遭問及其任職期間為何,說詞前後不一,先是明確證稱「從民國90年至91年左右」,後雖改稱係91年中至93年初任職原告開設之公司,已難遽信,又當遭問及任當時原告公司業務為何,竟先稱不清楚,試問若黃武龍真係原告之員工,豈有可能對原告公司之業務不清楚?不清楚如何應職?縱黃武龍後改稱是聽聞原告是從事廢五金之類的,然此亦與原告自稱是從事房地產業務之詞明顯迴異(此有黃武龍證述「(你是否曾經在我的公司任職?)是,從民國90年至91年底左右,但是原告公司沒有申請公司登記及名稱。(上班日期是否91年至93年?)我是91年年中至93年初農曆過年左右離職,確實日期我忘記了。(當時原告公司業務內容為何?)我不清楚,我只負責收款及收支票,業務是老闆本身接洽的,我好像有聽到電話聽他們講是在做廢五金之類的事情。」可稽),究竟黃武龍有無親身見聞系爭借貸契約之經過,實非無疑。

2、且查,黃武龍先係聲稱曾三度親往被告公司交付貸與款項,同時又稱交付款項時曾親自核對被告陳鐓賢身分證資料之經過云云,似乎指證歷歷,則按常情,其理當對於斯時交付款項地點、辦公室裝璜之情境等亦已回復相當之記憶,惟當黃武龍遭被告複代理人問及是否能現場繪製該地室內空間圖時,竟連忙以記憶模糊、室內裝璜都相似為由「堅持」拒絕繪製,在在證明黃武龍本身並無親身見聞交付款項之經過(因事實上根本不曾發生此事),其所為證詞均不足採信。且細究其證詞後,不難發現存有諸多明顯疑點,並與原告之主張迭生扞格,相互矛盾。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對於支付命令所附的2張支票發票人盈時公司的印鑑大小章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支付命令所附的4張支票、1張本票背書人陳鐓賢的簽名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960號第5至6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盈時公司向原告借貸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二)原告先後就借貸經過、如何交付、分幾次交付,及交付金額等節前後主張不一:

①原告先係於103年10月6日民事準備理由一狀稱:「緣被告陳鐓賢因經營盈時企業有限公司需資金周轉,乃於91年10月至12月起共三次來電,請原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被告公司處,原告乃委託當時員工黃武龍前往洽談借款事宜,而被告陳鐓賢則以其所開設之盈時企業有縣公司及其本人名義『共三次』分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427,850元及400,000元合計達1,227,850元整,而原告亦將現金當場交付予被告陳鐓賢收訖完成(第2頁第3行以下)」(本院卷第14頁)②後於103年10月29日庭期又稱「被告盈時公司陳鐓賢打電話來跟我們借款周轉,我跟證人黃武龍『一起』過去被告公司了解,『我們』是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當時有約定91年12月24日要還,我當時帶現金122萬7850元交給被告陳鐓賢,系爭『5張支票』是被告陳鐓賢當場給我的」等語,即改稱係原告與證人黃武龍前往被告公司,原告係一次將現金122萬7850元交付予被告陳鐓賢,前後不一。原告嗣又改稱「(本件利息如何約定?)我們當時說一個月收2分利息,有預扣,上述帶現金122萬7850元是支票的總金額,但必須要扣月息2分,所以實際上所交付的金額不是上述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9至20頁),原告既稱預扣,即實際交付金額少於122萬7850元(即預扣月息2分)。於104年2月2日言詞論期日又改稱:「上次證人有來,確實是證人講的才對,我之前所講的交款次數講錯了,應該是證人講的才對,交款次數是證人所講的三次,不是一次給的,是被告做廢五金,不是原告在做廢五金的。上次我有講交款時是我與證人一起去的,但是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應該如證人所言分次交由證人交付給被告的,金額是如支票上所列之金額。(交付金額有無先預扣利息?)第一次及第三次有預扣利息,預扣月息二分,第二次沒有預扣利息,因為是四十二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55至55頁反面)。足見原告先後就借貸經過、如何交付、分幾次交付,及交付金額等節前後主張不一,尚難遽信。

(三)原告所舉之證人黃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960號第五頁至第六頁之支票影本,上開款項是否由你拿去給被告陳鐓賢?)是,我分了三次拿,每次拿四十萬元現金去三重市臺北橋下一棟大樓給被告,第一次收二張支票回來91年12月23日二張面額都是二十萬元,第二次收一張本票回來是91年12月9日開的,但是92年3月31日到期的本票,第三次收二張支票92年5月31日及92年6月30日之支票。(你與被告陳鐓賢是否認識?)本來不認識,是因為老闆要我拿現金去給被告陳鐓賢拿支票回來我才認識他的。(如何確定91年交付款項是被告陳鐓賢本人?)老闆有給我地址,票是被告陳鐓賢本人有簽名,老闆有交待要看他身分證資料確定是本人,我當時有看到被告陳鐓賢之身分證資料,確認是本人才交付現金的,當時是要求被告陳鐓賢本人背書,我親眼看到他在上開支票及本票背書的,我才交付現金。(既然去了三次該地,對該辦公室裝璜是否還有印象?請庭上提供空白紙及筆請證人繪製該地室內空間圖)我只記得去八樓,但是裡面的擺設我現在很模糊,我只記得是進去玻璃門,跟一般辦公室一樣,我進去找陳先生,他們跟我說陳先生是哪一位,我核對身分證後就交付現金給陳先生拿支票及本票回來,對於被告公司的裝璜空間圖我沒有辦法繪製。(原告當時請你交付款項時有無告知要拿回什麼票?)沒有限定拿什麼票,只有說多少金額是與現金相符的,本票及支票都是同一效力。(剛才稱交付款項分成三次每次交付四十萬元,為何剛才看的那張本票上面金額427850元?)多的部分可能是被告要付的利息,被告加在裡面。(其他二筆為何不用加利息?)好像是有另外拿幾千塊現金給老闆,是直接跟老闆算的,此部分我只負責拿票,我只記得我拿票回來,不記得利息部分。(原告自稱不認識被告陳鐓賢你有何意見?)我不清楚,我只負責拿現金換支票或本票。(原告借款予被告陳鐓賢是他們之間自行商談的?)沒有經過我。(是否知悉系爭120萬元是從何而來?)原告從公司保險櫃拿出現金交給我拿給被告的。(剛才證述每次都拿現金四十萬元給被告陳鐓賢,如何確認?)都是老闆點給我四十萬元現金,被告陳鐓賢也有點收。(被告陳鐓賢有點收四十萬元,有無開任何收據給你?)沒有只有交付支票。(原告有要你交付現金同時要被告簽收任何收據?)支票及本票後的背書就是憑據了。」等語,則證人黃武龍係證稱:原告係交付「現金120萬元」、利息「非預扣」、「被告於借款當時拿現金幾千元當作利息交付」等節,經核與原告所主張本件借貸所交付金額、約定利息是否預扣等情,大相逕庭,是證人黃武龍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系爭122萬7850元予原告之事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況且原告就系爭122萬7850元款項來源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驟信。

(五)綜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陳鐓賢應給付原告427850元,及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陳鐓賢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陳鐓賢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可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鐓賢應給付原告427850元,及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鐓賢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陳鐓賢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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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發票日  │面額(│發票日即│票據號碼  │付款│發票│背書│
│據│        │新臺幣│利息起算│          │人  │人  │人  │
│號│        │)    │日      │          │    │    │    │
│碼│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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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年12月│20萬元│91年12月│AT0000000 │台灣│盈時│陳鐓│
│  │23日    │      │23日    │          │中小│企業│賢  │
│  │        │      │        │          │企業│有限│    │
│  │        │      │        │          │銀行│公司│    │
├─┼────┼───┼────┼─────┼──┼──┼──┤
│2 │91年12月│20萬元│91年12月│AT0000000 │台灣│盈時│陳鐓│
│  │23日    │      │24日    │          │中小│企業│賢  │
│  │        │      │        │          │企業│有限│    │
│  │        │      │        │          │銀行│公司│    │
├─┼────┼───┼────┼─────┼──┼──┼──┤
│3 │92年3月 │427,85│92年4月1│CY0000000 │台灣│??│陳鐓│
│  │31日    │元    │日      │          │中小│實業│賢  │
│  │        │      │        │          │企業│有限│    │
│  │        │      │        │          │銀行│公司│    │
├─┼────┼───┼────┼─────┼──┼──┼──┤
│4 │92年5月 │20萬元│92年6月1│SB0000000 │第一│張煌│陳鐓│
│  │31日    │      │日      │          │商業│昆  │賢  │
│  │        │      │        │          │銀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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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2年6月 │20萬元│92年7月1│SB0000000 │第一│張煌│陳鐓│
│  │30日    │      │日      │          │商業│昆  │賢  │
│  │        │      │        │          │銀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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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3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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