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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21號

原告
王清
被告
朱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3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被告均為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三圓羅馬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日下午5時32分許,於該社區閱覽室內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因原告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季正冬發生爭執,被告即手執保特瓶進入閱覽室內,朝原告揮舞並恫稱略以:「砍死你」、「坐牢也要砍死你」等詞,復於數分鐘後之同日下午5時38分許,於該閱覽室門口前,接續對當時正在閱覽室內之原告恫稱要找人把其殺掉,並要其小心等詞,而以此方式恫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嚴重損及原告之崇隆地位及人格,致原告長期處於情緒低落及睡眠障礙,避居遙遠他鄉,身體精神受盡莫大痛苦,原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天被告並未與原告見面,亦未參予開會,被告至閱覽室係為找尋季正冬,於推門之時在吵鬧中聽到有人用臺語說要打季正冬,而季正冬曾於97年腦部受重創被宣布病危,醫師交代不能讓季正冬受到刺激及碰撞,故當下被告聽聞有人說要打季正冬,才急著進入閱覽室,被告對當天會議中所發生之事均不知悉,當時是要把季正冬拉出去,沒有手持保特瓶朝原告揮舞並恫稱「砍死你」、「坐牢也要砍死你」,沒有在閱覽室門口前對原告恫稱要找人把其殺掉,並要其小心。被告嗣後詢問季正冬當天開會情形,季正冬說當天因為很吵,有叫大家不要講話、要安靜,裡面就有人惱羞成怒說不讓其發言就要打季正冬。又,當天會議係同步錄影錄音,惟原告所提供之錄影錄音卻是分開的,伊將錄影拿給專業人員判斷,該人員說是翻拍的,且不是在社區翻拍的,至於錄音部分,該人員說是遭到剪接。另,訴外人即保全王連春於101年6月2日晚上7時至8時左右有打電話給季正冬告知社區有人打電話叫王連春做違背良心的指控,並要被告夫妻多加注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其時刻陷於恐懼之中,身體及精神受莫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查,101年6月2日下午5時32分許,在閱覽室內,被告手持保特瓶直指原告、復舉起保特瓶為在場保全人員制止,在閱覽室門口外被告則作勢欲毆打原告,但為旁人所制止等客觀情狀,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如下:「(00:00:16)左上角門出現一名身穿白色背心男子。(00:00:21)一名身穿紅衣男子由左上方座位起身走到場中,與右邊桌子身穿黃色上衣男子起爭執,兩位身旁的人不斷勸阻,有一穿襯衫男子由左邊椅子上起身,此時站於兩張桌子中央、身穿白襯衫男子手比要大家坐下手勢。方才左邊椅子起身、身穿襯衫男子繞到前方,似乎是邀同其他人離去。右邊桌子座位人吵成一片(持續亂中)。(00:01:24)被告由左上方門進入,手持一物,往身穿紅衣男子走去,隨即與方才站於中央穿白襯衫男子起衝突,紅衣男子擋於其二人中間,隨後拉被告走往左上方門,有兩三名男子亦往同方向與上開兩人在門口爭執,被告趁隙衝進,被白襯衫男子拉住,往門口走,被告再次衝進,亦再次被拉出。(00:02:11)紅衣男子又衝進,被白襯衫男子擋住,紅衣男子離開。(00:02:17)衝進三人,兩名身穿紅衣男子及被告,不斷對內罵,被告並揮動手中物品。」等情(見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975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刑事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當時是要去拉季正冬,沒有拿寶特瓶丟原告(見本院卷第86頁),及證人魏文欽於本院證稱:「被告要進來,又被人拉開不要進來,當時拿在手上的保特瓶就會拿著舞動,這是一般人正常的反應,被告是想要繼續爭執想要把她先生季正冬拉出去」(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走進來就是匆忙要拉她的先生,但是當時被人拉出去時手中的寶特瓶就會撥開,如果要定義成丟,我是有疑問的」(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等情節,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

⒉復查,原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閱覽室內揮舞保特瓶說要砍死伊,另在閱覽室門口外面說要找人將其殺掉,要其小心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550號卷第45頁),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於101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三圓羅馬社區之閱覽室裡面開會時,季正冬不許伊講話,被告從門口衝到閱覽室裡面來,很大聲拿著東西要丟過來,伊要離開但是還沒走出閱覽室時,被告說「坐牢也要砍死你,我找人砍死你」,當時雖總幹事隔開,但是伊有點害怕,被告一直重複同一句話講了好幾次,當時還在閱覽室內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卷第152、154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害名譽權行為證述甚為明確。次查,證人即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陳錫宗於偵查中證稱:伊係當時開會之委員,發生爭執時伊看到被告在閱覽室內作勢拿保特瓶要丟原告,係因有人把被告攔住才沒有丟出去,且被告揮舞保特瓶時對原告說「砍死你、砍死你」,至於被告在閱覽室門口外是還有講一些話,但伊沒聽清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550號卷第44至45頁),又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於101年6月2日下午5時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原告發表意見,被告之配偶季正冬就開始爭吵,後來被告進來就拿著保特瓶揮舞,講著要砍死你砍死你,最後對著原告講說我坐牢也要砍死你,當時原告被人家拉到伊的右後方,地點是在閱覽室內,被告則係在門口進來一點的地方,被告當時一直重複很多次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卷第154頁)。參以證人即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魏文欽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站在現場著紅衣之人(指認照片),當時很吵雜,聽不清楚被告話語。陳錫宗一直在場(指認照片著白衣之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卷第112頁反面),則上開證人陳錫宗所為之證述,應可證明當時係親身見聞無誤。另證人即該社區保全人員黃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輪調很多地方,對於101年的事情記憶不多,但當日開會伊記得告訴人與季正冬、告訴人與被告都有發生爭吵,但是伊有離開閱覽室去拿資料,當時吵架的話語是一些咒罵的話、不堪入耳的言語,伊沒有仔細聽,具體字眼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卷第188至190頁),以及證人盧福龍於本院證稱:我有聽到聲音在爭吵,爭吵得很兇,好像有給對方不利的聲音出來,均互核相符,且與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照片所示相符。

⒊參以被告前揭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55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上開之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⒋又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以後,其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使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合稱兩人權公約)關於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下稱經社文委員會)之解釋。人權事務委員會與經社文委員會分別是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的條約監督機構(Treaty Body),各由18位獨立專家(IndependentExpert)組成,負責監督各國落實兩人權公約,其工作方法(working methods)主要包括①審查各國提交的初次與定期報告(Initial and Periodic Reports)並做成結論性意見(Concluding Observations),敘明各國所採取之措施是否符合公約要求;②受理有另行簽署公政公約任擇議定書、經社文公約任擇議定書之各締約國人民之權利受損申訴案件(Communications)並做成受理與否及是否違反兩人權公約之決定;③此外,條約監督機構也會視情形擇定主題,將歷來對公約之適用與解釋及對各國之要求等內容,予以彙整成為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因此,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所稱適用公約時應參照之「解釋」,至少應包含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社文委員會所為上述3類法律意見。又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雖僅規定人權事務委員會,而未規定經社文委員會,然經社文公約之條約監督機構為經社文委員會,並非人權事務委員會,人權事務委員會不能對經社文公約做任何解釋,亦非其法定職權,可證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該部份之規定顯為立法疏漏。而兩人權公約施行法既規定適用公政公約時應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依相同法理,適用經社文公約時,自應參照經社文委員會之解釋。

⒌復按,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政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規定,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與公約不符之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應予以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由此可證兩人權公約效力高於與之相抵觸之國內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此亦係我國於102年2月間舉辦的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報告審查會議,國際獨立專家於同年3月1日所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14段所認同。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引用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710號解釋引用公政公約第12、13條及第15號一般性意見、釋字第719號引用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Indigenous Peoples)及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Convention)作為解釋我國憲法保障人權之價值與標準,進而認定國內相關法律有違憲或合憲情形,其中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業經兩人權公約施行法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至於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雖然屬於尚未完成國內立法程序的國際人權標準,惟其所揭櫫之價值值得我國遵循,亦見於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34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9號解釋引用此兩項國際人權標準,應係予以呼應。綜上所述,法院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除應參照憲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法院實務見解外,仍應參照上開兩人權公約施行法、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之規定、人權事務委員會、經社文權利委員會之解釋及其他相關國際人權標準。

⒍再按,人人有權享有人身安全。世界人權宣言第3條及公政公約第9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人身安全係指免於身體與精神或身體與精神完整性受傷害之自由(Securityof person concerns freedom from injury to the bodyand the mind, or bodily and mental integrity,....參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5號一般性意見第3段),人身安全的權利保護個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之故意傷害(Theright to security of person protects individualsagainst 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bodily or mentalinjury,....),使國家有義務採取適當措施以處理人民在公共場域受到死亡的威脅,或是更一般性的保護人民免受政府或私人對其身體或精神完整性可預見的威脅(Theright to personal security also obliges Statesparties to take appropriate measures in responseto death threats against persons in the publicsphere, and more generally to protect individualsfrom foreseeable threats to life or bodilyintegrity proceeding from any governmental orprivate actors.參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5號一般性意見第9段)。

⒎又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經社文公約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第1項亦有類似規定。健康是為了行使其他權利所不可或缺的一項權利。人人有權享受有益於其生活尊嚴而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健康(Health isa fundamental human right indispensable for theexercise of other human rights. Every human beingis entitled to the enjoyment of the highestattainable standard of health conducive to livinga life in dignity.參見經社文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段)。健康權受侵害者應可尋求有效的司法救濟。將國際人權法之健康權與國內法整合可以顯著提升救濟方法的範圍與有效性,也應該鼓勵所有的案件都是如此。整合能使法院於侵害健康權之裁判時直接適用經社文公約。締約國應鼓勵法官及法律從業人員於行使職權時更加注意侵害健康權之案件(參見經社文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9至61段)。又,世界人權宣言與兩人權公約合稱國際人權憲章(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世界人權宣言之規定多為兩人權公約所採用,其重要性自不待言,本院認其屬於解釋國內法律時應參照之國際人權標準而同樣予以適用。

⒏查,被告於會議時公然對原告有前述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原告於公共場所受到死亡威脅,被告之違法行為情節重大,刑事部分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心生畏怖並尊嚴受損,導致情緒失落與睡眠障礙,不願再居住於同一社區,其受公政公約保護的人身安全的權利、免於精神完整性受傷害之自由、以及經社文公約所保護的精神健康權受有損害,上開權利已屬國內法,並可涵攝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健康、自由、人格法益,亦即本院將國際人權法所確認的權利與民法加以整合,使權利受侵害者可以獲得更完整的保護。

⒐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於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時,應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對原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感受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如下:原告與被告皆為三圓羅馬社區住戶,均無工作,原告在種田,靠兒子養,沒有退休金,被告之配偶薪水不高,被告尚有一子就讀私立大學半工半讀(本院卷第21頁反面),被告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26頁),原告為小學畢業(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550號卷第8-1頁),被告於102年度之所得資料共11筆,給付總額為45,719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財產資料共18筆,財產總額為11,540,824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原告於102年度之所得資料11筆,給付總額為184,497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原告102年財產資料共18筆,財產總額為54,127,991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原告當時為71歲,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當時血壓飆高(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550號卷第8-1頁反面),長期處於情緒低落,因恐懼而產生睡眠障礙(見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卷第2頁)等情,有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警詢筆錄、言詞辯論筆錄、畢業證書影本可參,皆堪信為真。

⒊綜上,爰酌定慰撫金之金額,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賠償金額以30,000元為相當。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在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2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