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5號
- 原告
- 吳育芬
- 訴訟代理人
- 吳袖旗
-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 莊榮兆
-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 許榮棋
- 被告
- 馮琪晏
- 被告
- 姚崇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佳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彥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韋伶律師
林文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馮琪晏於民國94年12月任職永達保險經紀公司業務員期間,因辦理原告吳育芬投保事宜,而在多張業務代表報告書中偽稱原告吳育芬年收入而被訴偽造文書罪,乃為尋求合理解釋,而誣指原告吳育芬違法兼任學生補習、從事與教職無關之傳直銷職務,及有在課堂上辱罵學生「白癡、你是豬啊」等不適任教師行為,更向其配偶即被告姚文崇傳述此事。後被告姚文崇乃假冒學生家長名義,分別於98年10月5日、99年5月10日、7月7日各向行政院、教育部、監察院與新北市立中和高中(下稱中和高中),散發匿名檢舉函(下分稱98年10月5日、99年5月10日、99年7月7日檢舉函)檢舉原告吳育芬有上開虛構不法情事,故意扭曲、惡意中傷原告吳育芬名譽,致其屢受學校長官約談,嚴重危害其工作權。被告姚文崇於98年10月5日、99年7月7日所為匿名檢舉行為,雖經判決有罪及應賠償原告吳育芬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登報道歉確定,然被告姚崇文寄發99年5月10日檢舉函之行為既未被起訴,原告吳育芬自得另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吳育芬為國內著名三民版高中英文教科書編撰人,參與編著之高中英文教科書行銷全國,享有最高市占率,被告行為已嚴重妨害原告吳育芬名譽及工作,使原告吳育芬受有諸多財產、精神上損害,吳育芬應得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並先請求100,000元。另原告吳育芬於103年1月22日將本件非財產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莊榮兆、許榮棋每人各1,000元,原告莊榮兆、許榮棋亦先請求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97條及債權讓與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馮棋晏應給付原告吳育芬49,00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姚崇文應給付原告吳育芬49,00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馮棋晏應給付原告莊榮兆50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姚崇文應給付原告莊榮兆50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馮棋晏應給付原告許榮棋50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姚崇文應給付原告許榮棋50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馮棋晏應於自由時報臺北市版及新北市版分類廣告版,以8號字體刊登啟事。
⒏上開1至6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莊榮兆、許榮棋受債權讓與時點為103年1月22日,當時原告吳育芬尚未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間債權讓與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莊榮兆、許榮棋應不具當事人適格。又被告並未寄發99年5月10日檢舉函,且該檢舉函為匿名,寄發方式、收件對象、內容、筆觸及指控情事與98年10月5日、99年7月7日檢舉函均不相同,尚不得因被告姚崇文有寄發98年10月5日、99年7月7日檢舉函而認99年5月10日檢舉函亦為被告姚崇文寄發。縱認被告姚崇文有寄發98年10月5日檢舉函之情,然主管機關本得不予處理,主管機關之逕予處理乃行政機關之自我行政決定,且檢舉函本僅限於特定處理本案之公務人員方得知悉,被告姚崇文應欠缺將該等事項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況被告姚崇文檢舉之事均為真實,原告吳育芬名譽應無受損。另原告吳育芬有親自參與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00年3月25日、5月6日準備程序,應已實際知悉其主張99年5月10日檢舉函係由被告姚崇文寄發一事,且原告至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822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姚崇文之際,亦得知悉此事,則原告遲至103年1月31日始提起本訴,亦已罹於2年時效。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吳育芬於99年間擔任中和高中教師。
⒉教育部於99年5月10日收受匿名檢舉函,函文如本院卷197頁所示,並於99年5月18日檢送此檢舉函移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妥處,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則於99年5月25日發函中和高中,要求中和高中於文到5日內查處,並函覆辦理情形。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856號卷第34頁至35頁之檢舉文係被告姚崇文所為。
⒋被告姚崇文因於99年7月7日寄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856號卷第38頁所示之檢舉信函而為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經高院102年度上字第285號判決應賠償原告吳育芬確定。
⒌兩造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號處分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莊榮兆、原告許榮棋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於103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
⒊系爭檢舉函是否為被告姚崇文所為?
⒋原告是否因系爭檢舉函而名譽受損?
⒌原告主張被告馮琪晏應與被告姚崇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⒍本件是否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寄發檢舉信造成其名譽受損一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莊榮兆、原告許榮棋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莊榮兆、許榮棋主張其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有債權,核屬給付之訴,且原告係以被告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則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抗辯原告莊榮兆、許榮棋提起本訴,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云云,並無可取。
㈡原告於103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馮琪晏、姚崇文各應給付原告吳育芬50,000元,及均自101年3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馮琪晏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刊登保證兼道歉啟事,並於事實及理由中陳明原告吳育芬已將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各贈與1,000元與原告莊榮兆、許榮棋,則原告於103年4月30日具狀陳報有關金錢給付部分,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育芬、莊榮兆、許榮棋各98,000元、1,000元、1,000元,並於103年8月4日完整陳述聲明為:被告馮棋晏應各給付原告吳育芬、莊榮兆、許榮棋49,000元、500元、500元,被告姚崇文應各給付原告吳育芬、莊榮兆、許榮棋49,000元、500元、500元,及均自101年3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僅係補正起訴聲明之欠缺,並非變更訴之聲明。又原告於103年8月4日將前述登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馮棋晏應於自由時報臺北市版及新北市版分類廣告版,以8號字體刊登啟事,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㈢系爭檢舉函是否為被告姚崇文所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寄發99年5月10日檢舉函,妨害其名譽,應賠償其精神損害,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99年5月10日檢舉函為以實體信件寄送之匿名檢舉函,內容載有:原告「於校外兼差上課,且收取費用非常高,還兼差做直傳銷、雜誌社寫書,來賺取更多錢(可從國稅局調閱其薪資所得查明),此行為除了以違反公教人員不可以兼差的規定外,必定無法認真教學,學校學生也反應老師的情緒波動非常大,對教學影響非常嚴重,這種行為影響學生權益非常大,還有在上課時間偷溜到校外處理私事被學校處罰的紀錄,是否到校外作兼差的事呢?就不得而知了,請教育局嚴實查明,如是事實,這種老師實不能再讓他繼續教學,會帶給學生負面影響,請給學生及家長、學校一個交代」,而教育部收受後,即於99年5月18日移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處理,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則於99年5月25日函中和高級中學查處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檢舉函、教育部99年5月18日台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中部辦公室99年5月25日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194頁至第197頁)。又98年10月5日及99年7月7日檢舉函均係被告姚崇文以電子郵件寄送者,已經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判決認定,並有98年10月5日及99年7月7日檢舉函可查(見外放偵查卷)。是以,99年5月10日檢舉函乃係以紙本寄送,而非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被告抗辯99年5月10日檢舉函之寄送方式與被告姚崇文經認定為有罪者不同,99年5月10日檢舉函非被告所寄等語,非無可取。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均自承被告姚崇文為寄送99年5月10日檢舉函之人,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11月4日、100年1月6日調查筆錄、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822號100年5月16日訊問筆錄、高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100年3月25日、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姚崇文101年3月12日刑事答辯狀為證。然查:
⑴依上開99年11月4日調查筆錄所載,被告馮琪晏已明白陳述:「我沒有向行政院、教育部及監察院檢舉告訴人吳育芬於校外兼職補習與從事傳直銷及於課堂上以『白癡、你是豬啊』等令人不堪之言語辱罵學生等內容,不是我寫黑函檢舉的」等語(見卷第30頁);又依上開100年1月6日調查筆錄所載,該日員警係詢問被告姚崇文:「據告訴人吳育芬指稱於98年10月間、99年5月間、及99年7月間,她被校方約談通知遭不明人士分別向行政院、教育部及監察院檢舉他於校外兼職補習與從事傳直銷,且於課堂上以「白癡、你是豬啊」等令人不堪之言語辱罵學生...後來經查向行政院院長信箱、監察院等檢舉信函釋出自你所申請的電子信箱發出,請問上述這些檢舉信是何人所發送?於何時?何地發送?其內容及事實根據為何?」時,被告姚崇文係答以:「檢舉信函是我本人所發送檢舉的,時間應該是98年(詳細日期已忘),於我老家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弄0號,以電子信箱向行政院、監察院等單位發送檢舉函...」等語(見卷第164頁);且依上開100年5月16日訊問筆錄記載,被告姚崇文係陳述:「我確實有用我的信箱向行政機關檢舉」等語(見卷第32頁);參諸99年5月10日檢舉函非以電子郵件信箱傳送,已如前述。足徵,被告馮琪晏並無如原告主張有承認寄送99年5月10日檢舉函一事,且被告姚崇文於100年1月6日警詢及100年5月16日偵查中應僅承認98年10月5日、99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檢舉函至行政院信箱及監察院一事,對於是否寄送99年5月10日檢舉函部分,則未承認。
⑵另依上開高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馮琪晏係陳述:「警察局叫我去作筆錄時,我有看到文件,不是我做的,後來警察打電話要求我和姚崇文到警局作筆錄,我詢問警察,警察告訴我是從姚崇文電子信箱的網址發出檢舉信,我才詢問姚崇文,他才跟我承認,當時姚崇文和我住一起」等語(見卷第171頁),顯見被告馮琪晏陳述被告姚崇文承認寄發之檢舉函,亦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之98年10月5日、99年7月7日檢舉函,而非以紙本寄送之99年5月10日檢舉函。至原告所舉前述被告姚崇文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見卷第35頁至第38頁),亦無被告姚崇文自承寄送99年5月10日檢舉函之記載。則綜合上情可知,原告所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姚崇文刑事答辯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承認寄送99年5月10日檢舉函一事。
⒋原告又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5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號處分書,主張被告姚崇文寄送99年5月10日檢舉函一事,已經檢察官認定。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以原告主張被告姚崇文寄送99年5月10日檢舉函之犯罪時間為99年5月間,而被告姚崇文業因於98年10月5日、、99年7月7日間以電子信箱寄送檢舉函一事,經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告主張之犯行與該案犯行屬接續犯,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為由,對被告姚崇文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亦係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再議,此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及處分書第2頁即可明白。檢察官既係以程序上之理由對被告姚崇文為不起訴處分,而未實體認定被告姚崇文有寄送本件匿名檢舉信,原告此一主張,即無足取。
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寄送99年5月10日檢舉函至教育部誹謗其名譽一事,難謂已經原告舉證證明,其既未證明之,當不得請求被告為賠償及登報道歉。兩造其餘爭點已與本案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說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主張被告馮棋晏應各給付原告吳育芬、莊榮兆、許榮棋49,000元、500元、500元,被告姚崇文應各給付原告吳育芬、莊榮兆、許榮棋49,000元、500元、500元,及均自101年3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馮棋晏應於自由時報臺北市版及新北市版分類廣告版,以8號字體刊登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