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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0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姜悌文李陸華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告
王冀鵬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升銘
被告
范月清
訴訟代理人
張苑萱律師
複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得終止該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系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屬本院轄區,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8年間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即伊前妻蘇美秀所有。嗣因蘇美秀另有債務,伊依序於87年、91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即伊父親王文光友人彭玉葉及訴外人即蘇美秀親戚林春滿所有。伊與蘇美秀離婚後,兩造於92年5月30日結婚,伊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與被告。詎被告竟於102年2月間,謊稱遺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並持換發之所有權狀設定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取得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侵害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伊得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伊,並給付被告受領之借款360萬元。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2年間結婚後,原告為表情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嗣其為與原告共創婚姻生活之基礎,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新店不動產),並以所得款項及自身存款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抵押貸款,總計約286萬餘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處分系爭不動產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2年5月30日結婚,蘇美秀原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蘇美秀於87年7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彭玉葉,嗣彭玉葉於91年6月5日以相同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春滿,林春滿復於93年1月28日,以相同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於102年間聲請換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於同年3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辦理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國泰人壽,向國泰人壽借款3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原告戶籍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第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證人王文光、林春滿之證詞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38-39、159-161、167-169頁),惟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父王文光證稱: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作為其養老之用,原先是以人頭為登記名義人,嗣因兩造結婚,且人頭無繼續擔任登記名義人之意願,兩造同意由被告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由其持被告身分證及印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然衡諸王文光為原告父親,主觀上認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購買作為其養老之用,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關事實,顯有直接利害關係,實難期待其為公允之證述,遑論經本院詢問王文光關於兩造討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過程,王文光竟證稱:其不知道兩造討論的內容,是夫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則王文光是否有親身經歷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亦非無疑,本院尚難以王文光之證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證人林春滿雖證稱:原告及蘇美秀前向其表示,因渠等有銀行債務,系爭不動產原以彭玉葉為登記名義人,因彭玉葉年紀較長,且名下亦有債務,商請其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嗣因原告和蘇美秀離婚,其不願意繼續擔任登記名義人,嗣其將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交付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表示後手為人頭,但其不清楚是否為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故林春滿之證詞僅得證明其與彭玉葉均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被告於88年3月4日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嗣於93年5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金福所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6日存入135萬元,復於同年月28日匯出174萬659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系爭不動產原抵押貸款放款帳戶情,有上開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債務主檔交易明細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0-61、93、97-100頁)。足見被告出售其所有系爭新店不動產後,旋將買賣價款及帳戶存款作為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抵押貸款之用。參以原告自承:被告負擔之貸款金額為17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衡諸常情,倘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豈有出售其所有不動產,並將所得款項清償非其所有之不動產貸款之理,故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誠有疑問。況兩造為夫妻關係,親密關係非姻親林春滿或原告父親友人彭玉葉可得比擬,且被告並以其自身財產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抵押貸款,本院自無從證人王文光、林春滿之證詞暨原告曾與彭玉葉、林春滿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遽爾推論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兩造簡訊往來時承認原告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其負擔,原告、王文光及訴外人即其子王珩聿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足認其為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云云,並提出兩造簡訊往來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就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本不爭執,僅爭執兩造就該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放在兩造房間櫃子的黑色夾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顯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非原告單獨持有,參以被告亦有居住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況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稅捐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原告以前揭事實主張其得單獨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云云,自不足取。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其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其實際管理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小額款項為兩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非繳納系爭不動產原抵押貸款,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云云。然不論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抵押貸款之實際數額若干,原告既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揆諸首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此節主張,顯乏依據,難以憑採。

⒍基上,原告既未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取得之借款36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應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本息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請求通知證人蘇美秀到庭之待證事項為其與蘇美秀前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核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應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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