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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51號

原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高惠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淑蓮、費世芝分別向被告公司(更名前為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23日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1 年4 月1 日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再更名為被告公司)之前手復華證券公司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開戶,約定由復華證券公司受託辦理股票買賣。而訴外人即復華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費世蕙於87年6 月4日介紹費世芝向訴外人即更名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嗣後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又於87年6 月26日介紹劉淑蓮向復華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並均填具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且均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書。嗣後復華證金公司接獲復華證券公司之「劉淑蓮進行『宏福建設』股票融資交易」之訊息通知,遂分於87年10月8 日、10月19日、11月5 日撥付融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319,000 元、5,579,000 元、167,000 元,總計為7,065,000 元(下稱系爭融資借款1 );復華證金公司又接獲復華證券公司之「費世芝進行『宏福建設』股票融資交易」之訊息通知,另分於87年7月28日、11月5 日撥付融資金額5,358,000元、1,250,000元,總計為5,647,000 元(下稱系爭融資借款2 ),然因宏福建設股票遭證券交易所於87年11月20日宣布暫停交易,劉淑蓮、費世芝所購買之系爭宏福建設股票因而未能及時處分,劉淑蓮、費世芝即未清償系爭融資借款1、2。其後復華證金公司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後,於97年12月間讓與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予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嗣後又於99年4 月間讓與予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再於99年5 月間由桃德公司將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讓與予原告公司。其後原告公司分別對於劉淑蓮、費世芝訴請返還系爭融資借款1、2,並向被告公司告知訴訟,惟經本院以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5 號、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187 號審理時認前揭劉淑蓮、費世芝信用帳戶均為費世蕙擅自提供而駁回原告之訴;再依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投資人欲進行股票融資交易時須先向券商辦理開戶,再由券商之介紹向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戶開戶,由投資人通知券商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券商即向證交所下單,嗣股票買賣成交後券商製作報告書通知委託人及證金公司,由券商向投資人收取融資自備款,證金公司則依券商通知直接向證交所辦理交割,交割所得股票不得移轉予投資人,而是留於證金公司作為擔保品所用,本件復華證金公司即因復華證券公司通知劉淑蓮、費世芝以信用交易進行股票買賣,復華證金公司因而撥付系爭融資貸款1、2,可認復華證券公司為劉淑蓮、費世芝之代理人;又復華證券公司為承接宏福建設股票之交易,竟指示其營業員費世蕙搜集信用交易帳戶後,未得劉淑蓮、費世芝授權,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撥付系爭融資借款1、2,為無權代理之行為。為此,復華證金公司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公司又受讓系爭融資借款債權1、2,而受有損害,乃分別就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先為一部請求各6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復華證券公司為證券交易商,當時未辦理信用交易業務,投資人需另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後,始能以融資融券進行股票交易,是投資人欲進行交易須與證券交易商簽訂證券委託買賣之契約,另一方面與復華證金公司成立融資融券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以復華證券公司為證券經紀商,主要業務係證券交易市場接受客戶下單委託,代為買賣有價證券,本於「行紀」之法律關係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係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計算,在集中交易市場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行為,負擔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之交割義務,如為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方式,亦為依受託契約為客戶下單並計算交割款項,於撮合後通知復華證金公司,並由復華證金公司支付六成款項為融資,此與代理須以他人名義為之不同。又復華證金公司於宏福建設炒股案具知情配合炒股且非善意,此有多件本院判決可按,原告公司並未證明復華證金公司得對被告公司主張民法第110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另原告主張基於復華證券公司與費世芝、劉淑蓮間之無權代理情事導致復華證金公司因而誤撥付系爭融資借款1、2,若依原告之主張,顯見以當時「受無權代理意思表示」之相對人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者,應僅為復華證金公司,甚且,復華證金公司、元大資管公司、桃德公司讓與之債權僅為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均未及於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公司自無從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公司應負無權代理之責;另依原告公司主張復華證金公司受復華證券公司通知於87年10月8 日、10月19日、11月5 日撥付系爭融資借款1 ;又於87年7 月28日、11月5 日撥付系爭融資借款2 ,則縱認原告公司主張屬實,惟相關原因事實與損害均發生於87年7 月至11月,故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遲於102 年11月即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公司遲於103 年9 月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受敗訴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費世蕙於87年6 月4 日介紹費世芝向復華證金公司辦理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開戶;又於87年6 月26日介紹劉淑蓮向復華證金公司辦理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開戶。

㈡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間接獲復華證券公司通知劉淑蓮進行宏福建設股票融資交易訊息通知,於87年10月8 日、19日分別撥付融資款1,319,000 元、5,579,000 元;復華證金公司又於87年間接獲復華證券公司通知費世芝進行宏福建設股票融資交易訊息通知,於87年7 月28日、同年11月5 日分別撥付融資款5,358,000 元、1,250,000元。

㈢原告公司曾向費世芝、劉淑蓮訴請返還系爭融資借款1、2,分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7號、103年度北金簡字第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次,原告公司主張復華證券公司無權代理劉淑蓮、費世芝通知復華證金公司就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以信用交易進行股票買賣,因而使復華證金公司撥付系爭融資借款1、2,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乃依民法第110 條、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10 條、第2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無權代理人對於善意相對人所負之責任為民法規定特別責任。

㈡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公司主張原名為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29日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將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讓與予元大資管公司,元大資管公司後於99年4 月30日將系爭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讓與予桃德公司,嗣後桃德公司於99年5 月30日將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讓與予原告公司,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按,核與桃德公司104 年3 月18日104 桃資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2頁)相符,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惟稽之桃德公司前揭函文所附之桃德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前言:「…本契約甲方(即桃德公司)所讓與對借款人汪金鳳等164 人之債權(債權內容參契約第1 條)是由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暨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刊登台灣新生報第9 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於99年4 月移轉於甲方…:」、第1 條約定:「甲方願將下列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以下簡稱本債權)以簽約日之現狀讓與乙方(即原告公司):一、債權內容:借款人汪金鳳等164 人(明細詳見附件),帳列(本金)餘額新台幣(以下同)1,466,575,558 元,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二、不動產擔保物權:無。」(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3 頁),足見桃德公司讓與債權之標的為復華證金公司對於劉淑蓮、費世芝之借款債權,包含系爭融資借款1、2之債權中本金、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之債權,而觀諸民法第295 條立法理由:謹按債權之讓與,讓與人與受讓人契約完成,即生效力,無須債務人承諾,並無須向債務人通知,觀前條可知,無待明文規定。然擔保債權之權利,如質權、保證之類,及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如優先權之類,以無反對之特約為限,當然隨債權移轉於受讓人。但其擔保或從屬之權利,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則不隨債權之讓與而移轉等語,可知蓋債權讓與者,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相對人以合意將債權移轉與相對人,債權讓與契約一經成立,受讓人即取得該債權外,同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之關係者外,從權利亦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所謂債之擔保,包括人保(即保證債權)及物保(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其他從屬權利,如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等。惟從權利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關係者,指該債權之行使,與債之關係密不可分者而言,如契約之債所生之契約撤銷權、解除權或終止權等權利不得與契約當事人分離,依法不隨同移轉,準此,原告公司既自桃德公司受讓系爭融資借款1、2之債權,則在不變更債之同一性下,原告公司僅得依系爭融資借款1、2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淑蓮、費世芝給付系爭融資借款1、2本金、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

㈣至原告公司雖主張復華證券公司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損害賠償責任亦隨同前揭債權讓與契約一併移轉予原告公司云云。查依前揭說明,無權代理人責任依通說而言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而為一獨立之請求權,其要件為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即無權代理人之責任為未得本人之同意代理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一法定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人與債務人分為無代理權人及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亦即在系爭融資借款1、2之借貸關係中依原告公司之主張為復華證券公司及復華證金公司,然前揭桃德公司讓與之債權為復華證金公司對劉淑蓮、費世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人及相對人為原告公司、劉淑蓮、費世芝,讓與標的為系爭融資借款1、2之債權,衡以前揭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讓與契約與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當事人不同、債權性質不同,不具債之同一性,且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為一獨立之請求權,與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並無從屬關係,亦非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所生之責任,自無民法第295 條前段隨同移轉予債權受讓人之適用。至於原告主張依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管公司所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 條約定,元大證金公司讓與之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尚包含對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並實質受領債權,亦即包含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觀以卷附元大證金公司104 年2 月12日元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為:「…按本公司與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願將對借款人林○○等566 人之債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等(以下稱「本債權」合計帳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元(附表一)讓與乙方。」,是以,買賣雙方明定僅讓與對借款人之權利,並不包含本公司對代理證券商之代理契約。…」(見本院卷第312 頁),足見元大證金公司僅讓與系爭融資借款1、2借債關係所生之債權,並未及於對於證券商之代理契約,而佐以桃德公司所附之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管公司所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元大讓與債權契約)第4 條約定為債權讓與基準日之定義,而非定義元大證金公司所讓與債權之範圍,況此部分業已約定在系爭元大債權讓與契約第1 條中;再者,按契約僅對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僅於當事人間受拘束,亦即僅對元大證金公司、元大資管公司生拘束力,而原告公司乃係自桃德公司讓與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自應依系爭契約認定原告公司所受讓之系爭融資借款1、2之債權範圍,而與系爭元大債權讓與契約無涉。因此,原告公司主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取得復華證金公司對於復華證券公司所得主張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委無可採。

㈤況,原告公司縱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前述,依法原告公司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須為系爭融資借款1、2 借貸關係中所謂之「善意之相對人」,被告公司始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關於劉淑蓮、費世芝為人頭帳戶,並未同意授權費世蕙融資買賣宏福建設股票,且該等股票係復華證券及復華證金為配合陳政忠、盧寶琴、黃瑞昌等人護盤炒作宏福建設股票所為,之後並由復華證金公司、盧寶琴、陳政憲達成清償協議,由盧寶琴負責清償系爭融資借款1、2等情,業據證人費世蕙於本院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5 號、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187 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5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187號卷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盧寶琴、陳政憲所出具之切結書可按(見上開第5 號卷第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第5號、第187號卷核閱無誤;及衡以如劉淑蓮、費世芝非提供盧寶琴使用之人頭帳戶作為炒作宏福建設股票所用,何以陳政憲、盧寶琴等宏福集團或宏福建設之公司人員豈願就劉淑蓮、費世芝名義之系爭融資借款1、2債務負責,出具願就系爭融資借款1、2融資款項債務負責之切結書;再參以訴外人陳政忠、盧寶琴、黃瑞昌等人利用人頭帳戶買賣系爭股票一節,已經本院95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認定:「陳政忠、盧寶琴,及黃瑞昌等人為製造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因而利用包含被告在內等人頭帳戶操縱宏福建設之股價,陳政忠當時為避免宏福建設公司股價下跌,造成股票遭質借之金融機構行使質權處分或追繳擔保品,因而須維持該公司股票於一定之價格(每股31元)以上,故自87年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利用大業綜合公司、台力營造公司、重慶、昭明、宜群、金村投資公司等關係企業及職員、家族成員鄭林愛玲、邱清名、李文進、陳良欽、何海明、何海威、白輝龍、陳政輝、陳政憲、陳張圭繐、陳明芳等人頭帳戶,於宏福、日盛、亞洲、菁英、環球、慶宜、大昌、富隆、大慶、大順、宏華、台證、統一、信隆、三陽、金豪、佳億、元發、協和、大東、復華等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股票帳戶進出,委託不知情之各營業員,直接從事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在案,亦有該判決書1件附卷可參。綜上以觀,復華證金公司確實係為配合復華證券公司炒作宏福建設股票提供融資借款,而非善意之相對人至為灼然,據此,復華證金公司既非為善意相對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復華證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公司之債權既輾轉自復華證金公司受讓而取得,依法亦不得向被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1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原告公司所受讓之債權既未包含民法第110 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從屬於系爭融資借款1、2之債權,又非前揭讓與債權之擔保,甚且,原告公司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顯非系爭融資借款1、2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善意相對人,則原告公司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0 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5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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