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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18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18號

異議人
林瑞芬
異議人
陳曉慧
相對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2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司法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3年1 月12日102 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上開裁定於103年2月2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異議人於103年2月27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969號裁定准許,其並提供新臺幣(下同)3,746,846 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5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53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已判決確定,相對人並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於10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迄未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理由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本院並未通知異議人等行使權利,自不得逕行裁定准許相對人領回提存物,原裁定有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就異議人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其上之1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969號裁定命相對人以3,746,846 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異議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抵押、設定、買賣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持該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515 號准予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異議人等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75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於102年9 月23日確定在案,相對人復於102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於102年10月2日以第1159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均於102年10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至原審102 年11月20日查詢時,均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等情,有上開假處分裁定、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515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5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10月2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德字第428號函、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12月22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2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等卷核閱確認無誤,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院未依供擔保人即相對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不得逕行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惟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相對人既已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證明其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即無庸再依同條款後段聲請法院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異議人執上開理由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洵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1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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