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53號
- 原告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聖原
- 訴訟代理人
- 張珮琦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培恩律師
- 被告
- 林瑞芬
- 被告
- 陳曉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翠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小嵐律師
- 被告
- 羅永男
- 訴訟代理人
- 黃清濱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永男為逃避債務,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4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瑞芬、陳曉慧二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則否認之,則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羅永男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506,350元,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判決為證。詎被告羅永男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1年4月2日與被告林瑞芬(陳曉慧之母)、陳曉慧(羅永男之姪女)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瑞芬、陳曉慧,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徵諸被告羅永男與被告林瑞芬、陳曉慧二人為親屬關係,此有原告於101年5月9日寄信給被告羅永男,該信件寄至系爭房屋地址,被告陳曉慧代被告羅永男收受,並在其上註明「姪女」可證,且被告就渠等交付買賣價金之總額及資金流向所言多所矛盾、在簽約後,買方尚未支付全部價金錢前,旋即辦理過戶等不合常情等事狀,足認被告林瑞芬、陳曉慧明知被告羅永男欲藉此脫產以損害原告對其之債權,被告間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為保全債權,請求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請求被告林瑞芬、陳曉慧塗銷上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永男之名義,同時被告三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亦屬故意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林瑞芬、陳曉慧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於被告羅永男名義。退步言,被告間買賣契約即使有效,上開行為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羅永男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併同聲請回復登記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184條及第2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林瑞芬、陳曉慧與被告羅永男於101年4月9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林瑞芬、陳曉慧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1年4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羅永男名義。備位聲明:㈠被告林瑞芬、陳曉慧與被告羅永男於101年4月9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瑞芬、陳曉慧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1年4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羅永男名義。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林瑞芬、陳曉慧部分:
1.被告林瑞芬、陳曉慧二人與被告羅永男素不相識,無親戚關係,原證7之回執欄蓋有「陳曉慧」之章,旁書「姪女」二字,其章非被告陳曉慧所有,姪女二字不知由何人書寫,且渠等對被告羅永男之債務問題並無所悉,原告指責被告三人有詐害其債權行為,純屬臆測。
2.被告羅永男於101年4月9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林瑞芬、陳曉慧使用迄今,被告羅永男並未居住系爭房地,被告林瑞芬、陳曉慧直至101年6月29日因原告另案告訴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至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應訊時,經警方告知始知被告羅永男之戶籍未遷出,不能單憑被告羅永男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即認被告羅永男居住於系爭房地,更不能據以證明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3.被告林瑞芬、陳曉慧與被告羅永男於101年4月2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後,已給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計600萬元,雙方約定於被告林瑞芬、陳曉慧第二期款付清同時,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系爭房屋屋頂、牆壁、廁所、地板及水管破裂有嚴重滲漏水及壁癌情形,經買賣雙方合意由買方即被告林瑞芬、陳曉慧二人自行修繕,故於101年4月9日簽訂第一次增補契約書,合意降低買賣價金為2960萬元,並同意在被告林瑞芬、陳曉慧二人給付全部價金前,於101年4月9日先行點交予被告林瑞芬、陳曉慧進行修繕及使用;嗣因被告林瑞芬擔任他人之保證人,其他房地被法院查封,影響本件房屋土地之貸款,致銀行拒絕撥款,無法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雙方復於101年5月18日約定自101年4月10日起承受被告羅永男系爭房地原本貸款本息以代價金支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增補契約書可稽,故才有賣方未塗銷系爭房地原抵押權登記,即點交房屋給賣方即被告林瑞芬、陳曉慧二人之情,被告林瑞芬、陳曉慧二人確有支付價金,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實屬正常買賣,原告指責並無實據。
㈡被告羅永男部分:
1.被告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原告革職,無收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於100年9月委託仲介劉家忻出售系爭房地,此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及591網頁登載資料可稽。而被告係於100年9月底才接獲原告之民事起訴書,被告林瑞芬、陳曉慧於101年3月13日提出買賣要約時,被告和原告間之訴訟100 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仍未宣判(101年3月23日宣判)。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先於被告和原告間之訴訟結果,就時間點而言,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違法行為存在。又被告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之資金流向,每筆均有紀錄可稽,並無不符情事,無原告所稱虛偽買賣之情事。
2.被告和另被告林瑞芬、陳曉慧二人互不認識,若雙方真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何需透過仲介來成立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原告空言指摘被告三人間具有親屬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其有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3.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屬有償之合法買賣行為,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適用餘地。又除被告原買賣契約成立時,不知和原告間之訴訟結果,而無故意為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外,被告林瑞芬、陳曉慧二人乃係經由仲介得知被告系爭房地在出售,根本不知被告與原告正在進行訴訟,故本件顯然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則原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㈢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羅永男與被告林瑞芬、陳曉慧於101年4月2日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76至94頁)。
㈡被告羅永男於101年4月9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瑞芬、陳曉慧,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卷第15至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損害原告債權或為詐害其債權之行為依法為無效或經其撤銷後,有關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羅永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羅永男與被告林瑞芬、陳曉慧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應予塗銷?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林瑞芬、陳曉慧與被告羅永男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被告羅永男與被告林瑞芬、陳曉慧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應予塗銷?
1.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渠等間有親屬關係及買賣價金之總額及資金流向所言多所矛盾、在簽約後,被告林瑞芬、陳曉慧尚未支付全部價金前,旋即辦理過戶,不合常情等為據。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三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三人戶籍謄本,被告三人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是被告三人抗辯渠等互不相識,堪信為屬實;有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額變更及資金流向一節,觀之被告等歷次書狀就本件約定總價之說明,可知被告三人原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3500萬元,嗣因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再約定減少價金為2960萬元,扣除被告二林瑞芬、陳曉慧人已存入至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之660萬元外,被告林瑞芬、陳曉慧二人在2300萬元須承受被告羅永男對第三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所積欠之房屋貸款本息債務,被告三人間說法並無明顯出入,且渠等所為說明,經對照被告等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第79頁至88頁)、增補契約書(見卷第95頁至96頁、第109頁至110頁)、存款憑條(見卷第113頁至116頁)、第三人履約保證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互控管資金表(見卷第276頁)及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付款明細(見卷第280頁至286頁)、被告林瑞芬、陳曉慧二人匯款至被告羅永男第一銀行敦化分行房屋貸款帳戶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存根聯(見卷第115頁至116頁)、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卷第244頁)等文件內容,互符一致,難認有何不實。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屬真正乙詞,即堪採信。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約後始降低買賣價金總額且於價金未全部交付前,旋即移轉登記並交屋,有違常情等語,惟買賣因物有瑕疵,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此為民法第359條所明訂,系爭房屋既存有嚴重漏水瑕疵,則買受人即被告林瑞芬、陳曉慧二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亦非不合常理,雖大幅減少價金540萬元及迅速交屋,涉及被告羅永男賣屋之動機及考量,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合理之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自難採信。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即無理由。又原告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瑞芬、陳曉慧二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4.至原告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要旨,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瑞芬、陳曉慧二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需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業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林瑞芬、陳曉慧二人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其據此訴請被告林瑞芬、陳曉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屬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林瑞芬、陳曉慧與被告羅永男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再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參)。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證明被告林瑞芬、陳曉慧二人於向被告羅永男買受系爭房地時,主觀上均知悉此舉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否則,原告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
2.原告主張被告林瑞芬、陳曉慧二人在101年4月2日簽約時,已知被告羅永男另有債務,為幫助被告羅永男脫產,方會違背一般常情,於簽約後始變更買賣價金、簽訂多份契約、約定交屋尾款不用匯入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及急於交屋云云。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約定買賣價金總額及被告林瑞芬、陳曉慧二人有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羅永男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屬有償,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尚屬無據。次查,縱使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及交屋情形與一般常情不符,基於契約自由化原則,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契約條款及如何履行,乃契約當事人之自由,尚難以此遽論被告林瑞芬、陳曉慧二人知悉被告羅永男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知悉被告羅永男積欠原告債務,及明知系爭房地買賣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林瑞芬、陳曉慧二人行為時明知將有害於原告債權乙節,即非有據。
㈢綜上,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林瑞芬、陳曉慧二人於行為時亦不知悉被告羅永男積欠原告債務及將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184條、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林瑞芬、陳曉慧與被告羅永男於101年4月9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林瑞芬、陳曉慧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1年4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羅永男名義。2.備位聲明:被告林瑞芬、陳曉慧與被告羅永男於101年4月9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瑞芬、陳曉慧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1年4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羅永男名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