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15號
- 異議人
-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阿甘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盛耀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劉新山
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間交付權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93357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作成102 年度司執字第93357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係於103 年6 月5 日收受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3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程序方面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異議人所有,且經登記為異議人之營業所,為異議人所支配管領占有,並非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新山之住居所,不得未經異議人之同意,即趁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不在,僅餘一自閉症之員工在場時,逕自施行強制執行之行為,鈞院之執行行為已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765 條規定。原處分認異議人為第三人,非執行債務人,則即應說明係依何法律於103 年5 月21日派員進入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新北市○○區○○○段○地○○段00○0 ○00○00地號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自69年10月31日起即由異議人占有至今,並非由劉新山占有,且劉新山對異議人又無請求交付系爭執行標的之權利,鈞院不得將系爭執行標的自異議人處取交予相對人即債權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且不得將交付請求權移轉予債權人華菱公司,應屬執行不能,況鈞院並未命債務人劉新山將對異議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予債權人華菱公司,鈞院不得逕自將執行名義效力及於異議人,至異議人營業所取交系爭執行標的物予債權人華菱公司。另請鈞院訊問華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盛耀及證人黃俊榮、李煌池,以查明103 年5 月21日當日有無執行行為。又103 年5 月21日執行筆錄當事人欄有鎖匠之簽名,而原處分定竟稱當日並無鎖匠到場,顯有違誤。且執行法院既未事先通知債務人劉新山於執行期日到場,亦未事先通知異議人,則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劉新山有至執行現場等,顯係錯誤之記載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 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債權人華菱公司係持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依前開判決主文所載命債務人劉新山將新北市○○區○○○段○地○○段00○0 ○00○00地號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債權人,如債務人拒絕交出,應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所有權狀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憑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聲請核發新權狀,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3357 號交付權狀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定於102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赴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債務人住所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上開時間到達該執行場所,該址現為「世明藥局」,並據該藥局負責人陳張碧秀表示該址係債務人出租予其使用,且因債務人未到場,系爭所有權狀所在位置無從查知,該次執行無結果,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2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查報債務人之現住地址,該通知於102 年8 月28日送達於債權人,債權人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現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本院因而定於102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赴上址執行,屆期債務人不在場,僅其配偶賴美真在場,賴美真並稱債務人未居住於該址,該址亦無執行名義所載之所有權狀,其不清楚債務人目前住所地及系爭所有權狀所在地等語,因本院於102 年8 月22日有收到債務人委任溫光雄律師為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故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代理人於同年9 月30日上午10時20分到院調查,債務人代理人表示系爭所有權狀在異議人公司內,且經異議人於102 年9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所有權狀已交付於其,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由其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系爭所有權狀為異議人所有之物,債權人誤向債務人請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明顯違法,且侵害其權益,請求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因而通知債權人就異議人之異議表示意見,債權人具狀否認異議人之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0月9 日以異議人所主張異議事由,應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訴,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明,因異議人向本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76 號)並聲請停止執行,並於102 年10月11日下午1 時51分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95 號停止執行裁定為債權人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7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嗣債權人於102 年10月14日聲請追加異議人為執行債務人,主張異議人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其亦有效力,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通知債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2年10月11日經異議人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其所為追加聲請本院無從辦理,嗣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請本院駁回債權人所為追加聲請,本院於102 年11月4 日函復本院已不准許債權人追加執行,而債務人劉新山則於103 年1 月28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所有權狀於債權人起訴前即已移轉予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異議人復於103年1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所有權狀係因買賣而交付異議人,債務人於起訴時即非系爭所有權狀之占有人,且債權人迄今未對其起訴請求交付,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執行力既不及於債務人,亦及不於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本院102年聲請495號停止執行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37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異議人之停止執行聲請,雖異議人不服提出再抗告,惟已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債權人聲請本院繼續強制執行,本院因而定於103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赴異議人公司營業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執行,屆期因異議人公司營業所僅有1 名領有殘障手冊(輕度自閉症)之員工黃俊榮在場,債務人不在場,致執行仍無結果等情,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93357 號卷宗審核無誤。
㈢本件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103 年5 月21日執行程序及同日執行筆錄,並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惟查本院103 年5 月21日之執行並無結果,此有本院103 年5 月21日執行筆錄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3357 號卷㈡第50頁),且執行筆錄並記載:「經債權人代理人導引至第三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之現場,外面大門深鎖,側門是打開的狀態,會同警員從側門進入,裡面有一位自稱是第三人華屋(即本件異議人)之員工(黃俊榮),其領有殘障手冊(輕度自閉症),請其試著連繫負責人到場,但負責人手機未接聽,整個第三人公司只有員工黃俊榮在場,債權人代理人表示到場時,曾看見債務人本人,但其知悉債權人代理人今日會同本院到現場執行就跑走了。今日執行無結果。債權人代理人表示,債務人是蓄意迴避強制執行的程序,而不願意交出所有權狀,請本院宣告權狀無效並核發證明書,以利債權人重新聲請新的權狀。」等語,足見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至異議人公司執行時,異議人公司大門深鎖,惟側門打開,本院執行人員因而會同警員自側門進入異議人公司,且因異議人之負責人及債務人均未到場,而無任何開鎖、翻找文件或強迫異議人在場員工簽名等之執行行為,致該次之執行並無結果。且查本院於103年5 月21日至異議人公司執行,係因債務人委由代理人於102 年9 月30日到院陳稱系爭所有權狀在異議人公司內,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判決)已認定債務人為系爭所有權狀之占有人,債務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並無法權上權源,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規定,定上開期日至異議人公司取交系爭所有權狀予債權人,並通知債權人備妥照相機、鎖匠,並主動於執行日前1 日與轄區派出所連繫,當日因此有鎖匠到場待命配合,但因異議人公司側門呈開啟狀態,本院執行人員因而會同警員從已開啟之側門進入異議人公司內,以確認債務人是否已在異議人公司內,並未為任何開鎖行為,足認本院執行人員並非無故侵入異議人公司,本院執行人員於確認債務人不在異議人公司後,並未為任何有關取交系爭所有權狀之強制執行行為,自無侵害異議人權利之可能,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該日至異議人公司執行並無違誤,執行筆錄因而有在場人即鎖匠之簽名,亦無不當,且執行筆錄所載內容亦無不實之處,況本院執行人員於103 年5 月21日並未對異議人公司為任何取交系爭所有權狀予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行為,自無侵害異議人權利之情形,故異議人請求撤銷103 年5 月21日執行行為及該日執行筆錄,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又異議人是否為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屬實體事項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所有權狀為其所有,而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理由,亦不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