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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9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94號

異議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楊進銘、何登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所為之98年度司執字第2504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03 年9 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內之103 年9 月26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3 年9 月17日98年度司執字第2504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100 年3 月11日」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參與分配之期限尚有違誤。蓋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權人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之前一日前參與分配,逾此期間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次分配債權人受償之餘額受清償。而本件執行程序自拍賣標的物,分配拍賣所得價金至分配餘款,均無中斷,足認拍賣標的物、分配拍賣價金及分配餘款均屬同一執行程序,而本件執行標的物既經拍賣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標的物拍賣前一日前,作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僅得就前次分配債權人受償之餘額受清償。而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4 月22日拍定不動產,隨後實行分配,因前述不動產拍定之價金分配後,仍有餘款,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及異議人即分別於100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3 月23日參與分配,則依前開規定,華南銀行、上海銀行及異議人均已逾執行標的物拍賣之日前一日之期間,僅得就前次分配表債權人受償之餘額受清償。又華南銀行、上海銀行及異議人之債權既均屬普通債權,自應按比例就餘款受償,是鈞院執行處101 年9 月8 日製作之分配表使其等就拍賣標的物所得價金分配後之餘額按債權比例獲分配並無不合。鈞院逕行更正原分配表重新於103 年7 月10日製作分配表,剔除異議人之債權及執行分配次序,並將華南銀行、上海銀行於原分配表未足額受償金額列入分配,洵有未洽。原裁定以100 年3 月11日分配表製作成之日前一日為參與分配之期限,亦有未合。是原裁定認定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核本條項於85年10月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以觀,謂「關於聲明參與分配之時期,本條第一項規定『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為之。其聲明是否逾期,係以特定之『時』為認定之基準點,惟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作成,在時間上熟先熟後,輒因分秒之差,而滋紛擾。實際上何者在前,亦難以認定,易生弊端,爰修正為『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之,以求明確。又將拍賣物交債權人承受時,其參與分配之時日應如何確定,亦有一併增列明文之必要。為解決適用本條項之實際困難,並防杜流弊,爰併予修正增列。」等語。可知,立法者為恐分配表難以確定、債務人偽造債權參與分配及保障正當權利人之權益,乃係有意的以明確之時間,予以判斷參與分配有無逾期,亦即執行標的物之執行方式若為拍賣、變賣者,欲參言予分配之債權人,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日之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惟若執行法院係未經拍賣或變賣程序,取得強制執行之金額者,應以該取得金額作成分配表之日一日前為聲明,如逾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未逾期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四、經查:

㈠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前為求受償債務人何登陸所欠借款,持本院97年度拍字第54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抵押權人地位行使其抵押權,,並以座落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1 小段613 、614 、616 、618 、62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394號建物(下稱系爭抵押物)之受託人即登記所有權人楊進銘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拍賣原係債務人何登陸所有信託登記予楊進銘名下之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048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抵押物並於99年4 月22日以買賣價金4,007 萬元拍定,逾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萬元甚多,於扣除執行費、優先債權、抵押債權後,尚有拍賣價金之餘額計1,468 萬5,333 元。且於前開強制執行進行期間,華南銀行訴請撤銷何登陸及楊進銘間之信託行為,案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該兩人間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確定。於系爭抵押物於99年4月22日拍定後,彰化銀行先於99年5 月12日具狀聲明將其對於何登陸之抵押債權逾最高限額2160萬元部分之債權,以普通債權就上開拍賣價金餘款為執行;華南銀行、上海銀行並分別於100 年1 月31日、100 年2 月25日具狀對前開拍賣價金餘款為強制執行或聲明參予分配,經本院併案強制執行後,於100 年3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開拍賣價金之餘額1,468 萬5,333 元,按債權比例分配予系爭房地拍定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並定於100 年4 月1 日實施分配。嗣後債權人林明貴於100 年3 月18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價金餘款為聲請強制執行,而異議人則分別於100 年3 月23日、28日、30日聲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款項及其他財產;楊進銘復以上開拍賣價金餘款應返還予伊為由,對前開100 年3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旋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將上開拍賣價金餘款予以提存。嗣楊進銘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90 號判決楊進銘敗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續於101 年8 月16日以提存原因消滅為由,函請提存所將拍賣價金餘款及利息合計1471萬6684元撥回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9 月8 日就上開拍賣價金餘款重新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拍賣價金餘款按債權人華南銀行、上海銀行、林明貴及異議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並定101 年9 月24日實施分配,然債權人華南銀行主張應依100 年3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實施分配,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9 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9 月21日裁定駁回其聲明,嗣經債權人華南銀行對該裁定不服而異議,經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3 月27日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442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10161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7546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5652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7650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6929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3788 號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3 月11日將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即99年4 月22日)前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與拍定後聲明就上開拍賣價金剩餘分配款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一同製作系爭分配表,乃係基於製作分配表之便利性,將行使抵押權受償款及聲請執行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列於同一份分配表而為分配,予以併案執行,故併案執行之執行標的物有二,一為系爭抵押物,另為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關於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之執行部分,實非系爭抵押物,自非屬不動產,而為一般金錢動產,僅將金錢案款取交債權人即可達執行目的,無庸再經拍賣或變買之程序,故本院執行處就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於100 年3 月11日作成原分配表並定期分配,亦無不合。而本院執行處雖曾因楊進銘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90 號事件)敗訴確定後,於100 年9 月8 日重行製作分配表,然該份分配表業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7日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442 號裁定認定該分配表將本件異議人及林明貴之債權列入分配於法不合而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適當之處理,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於100年3 月23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剩餘案款及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所執行之標的物既系爭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而非系爭抵押物,則其參與分配之基準日自應以該取得金額作成分配表之日一日前為聲明,即應於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3 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時為基準日,異議人辯稱應以拍定時為基準日云云,容有誤會。而依前開說明,本件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剩餘款之債權人,應以該分配表作成前一日業已合法聲明者,始得受領分配,逾期聲明者僅得就前項已遵期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異議人既係於100 年3 月23日始聲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款項及其他財產,已逾前開分配基準日,又因前開分配款經分配後已無餘額,則本院執行處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難認有何違誤。異議人主張其與華南銀行、上海銀行均未於系爭抵押物拍定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聲明參與分配,自應按101 年9 月8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一同平均分配拍賣餘款云云,不足採信。又本院執行處前於101 年9 月8 日將前開100 年3 月11日分配表更正時,雖誤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分配,惟經華南銀行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3 月27日101 年度事聲字第442 號裁定認定該分配表將本件異議人等之債權列入分配於法不合而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適當之處分,則本院執行處乃將該錯誤之分配於103 年7 月16日更正刪除異議人之債權,而另製作分配表將系爭拍賣價金剩餘款項分配予上海銀行及華南銀行,於法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應依本院執行處101 年9 月8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為分配云云,委非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逾期參與分配,僅得就受償餘額分配,惟本件分配後已無餘額,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9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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