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96號
- 抗告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進銘、何登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
字第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98年度司執字第250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債務人何登陸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於民國99年4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4,007萬元拍定,因超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萬元,經分配執行後仍有餘款,且該餘款繼續分配予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且無中斷,屬同一執行程序。又本件執行標的物為何登陸之不動產、並非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仍屬同一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配,非另啟新執行程序,此由執行案號同一、非分案為新執行案號後,併入原執行案號可明。縱依原裁定認定:拍賣不動產並分配價金,與嗣就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再行分配,屬不同執行程序,僅併案處理。然強制執行法上所謂併案處理,係因債務人之特定財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其他債權人復對同一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乃將後者程序併入先前程序。本件原裁定先認分配拍賣價金、分配餘款屬不同執行標的、程序,後認係併案處理,顯有矛盾。即如分配餘款與先前分配拍賣價金係不同執行程序,應可認係拍賣不動產並分配價金之程序既已終結,始以新執行程序處理餘款分配,則如何併案處理?故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中,既經拍賣標的物,依上揭強制執行法規定,應以標的物拍賣之日1日前為參與分配時點,亦即,於標的物拍賣之日後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僅得就前次分配債權人受償之餘額受清償。準此,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及伊乃分別於100年1月31日、同年2月25日、3月23日參與分配,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華南銀行、上海銀行及伊均僅得就前次分配表債權人受償之餘額受清償;且華南銀行、上海銀行及伊之債權均屬普通債權,應按比例就餘款受償。原法院執行處101年9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就拍賣標的物所得價金分配後之餘款按伊等債權額比例分配,並無不合。詎原法院嗣更正分配表而於103年7月10日重新作成分配表,剔除伊債權及執行分配次序,洵有未洽;原裁定認本件應以100年3月11日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為參與分配之期限,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依原分配所載金額及次序分配等語。
二、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為保障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機會,並避免債權人爭先聲請執行以致於加速債務人之破產、因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改廢分配表、其他債權人坐享其成,強制執行法第32條採取折衷立法,以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日,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於當次分配表作成日,為決定參與分配合法與否之基準時點,即凡在此日1日前參與分配者,得列入當時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之分配,否則僅得就其餘額受清償。其中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者而言。法官核定後,縱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59號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已有明定。故於司法事務官依該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項時,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即以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司法事務官核定而言。
三、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彰化銀行持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54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394號建物(下稱系爭抵押物)之受託人即登記所有權人楊進銘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訴請撤銷楊進銘、何登陸就系爭抵押物之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撤銷信託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物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業於99年2月11日確定在案。嗣系爭抵押物於99年4月22日以4,007萬元拍定,超逾最高限額抵押權之2,160萬元,彰化銀行乃於99年5月12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剩餘款強制執行,另華南銀行、上海銀行亦分別於100年1月31日、同年2月25日具狀就拍賣分配剩餘款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乃於100年3月11日製作原分配表,將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受償完畢後之分配剩餘款餘額14,685,333元,按債權比例分配予系爭抵押物拍定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華南銀行、上海銀行,並定同年4月1日實施分配。其後,抗告人分別於100年3月23日、28日、30日聲請執行系爭抵押物事件執行所得款項及其他財產。另楊進銘以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應返還伊為由,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90號判決楊進銘敗訴確定後,原法院復於101年9月8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就上開拍賣價金餘款按華南銀行、上海銀行、林明貴、抗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並定於同年月24日實施分配,經華南銀行對其異議,原法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442號裁定以該分配表將抗告人、林明貴之債權列入於法不合,原法院於103年7月16日更正刪除抗告人、林明貴之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當屬真實。
四、核上揭彰化銀行99年5月12日聲請狀乃就系爭抵押物拍定後之分配剩餘款聲請強制執行,嗣華南銀行100年1月31日、上海銀行同年2月25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物亦為拍賣分配剩餘款,有各該聲請狀,附在原審卷㈠第185頁、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61號、第17546號卷可稽;抗告人於100年3月23日、28日、30日聲請執行者,亦為系爭抵押物事件執行所得款項及其他財產(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652號、第26929號、第27649號、第27650號),足見本件執行標的物,已非首揭何登陸之不動產,而係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尚不因原法院未分新執行案號,並將行使系爭抵押權受償款及聲請執行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同列於100年3月11日之原分配表,即謂本件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之參與分配時點應以系爭抵押物拍賣之日1日前為準,抗告人所辯,尚無可採。又本件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之分配表既於100年3月11日作成,依前揭說明,決定參與分配合法與否之基準時點,自應以此分配表作成時為準。則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28日、30日始具狀聲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款項及其他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顯屬逾期參與分配,僅得就100年3月11日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而依該分配表所示,前開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經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實施分配後,已無餘額,抗告人之債權自無從列入分配甚明。至原法院雖曾於101年9月8日重新製作分配表,惟不因此變更本件參與分配日期之認定。從而,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