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
- 異議人
- 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孟茹律師(即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 法定代理人
- 人)
- 相對人
- 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48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及5萬元,合計235萬元,准予返還,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12月3日 )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償付之金額有:(一)本金14萬6,115元,利息計至102年10月18日止為2萬1,217元(計算式:14萬6,115元×5%×1060日/365日=2萬1,217元)、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2,577元, 其中5分之3由相對人負擔即1萬3,546元;異議人原負擔5分之2中之10分之9即8,128 元改由相對人負擔、(三)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10分之9由相對人負擔即1,350元,共計19萬0,356元(計算式:14萬6,115元+2萬1,217元+1萬3,546元+8,128元+1,350元=19萬0,356元),惟相對人僅提存17萬3,623元,尚有1萬6,733元(計算式:19萬0,356元-17萬3,623元=1萬6,733元)未獲滿足,是相對人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95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548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向異議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因尚未填補完畢,其供擔保之原因未消滅,相對人聲請鈞院返還前揭提存物,鈞院自不得裁定准予返還,為此提出異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98年10月1 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於同年月2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6095 號民事裁定(下稱第1次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 對異議人之財產於568萬8,10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於同年月16日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7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月19日扣押異議人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185 號執行事件所得分配之案款共計573萬4,611元(含執行費4萬5,505元、程序費用1,000元),嗣異議人就第1次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181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業因相對人撤回再抗告而告確定, 第1次假扣押裁定亦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其後,相對人又於98年12月16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審全字第75號裁定( 下稱第2次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於569萬5,5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於同年月29日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3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復就第2次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後,第2次假扣押裁定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因第1、2次假扣押裁定均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異議人即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異議人因第1、2次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並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256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3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認定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7,859元確定(下稱系爭判決 )。又相對人係於98年10月16日依第1次假扣押裁定, 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100萬元2紙,號碼分別為J0000000、J0000000;面額10萬元3紙, 號碼分別為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及5萬元, 合計235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並依系爭判決於102年10月23日為異議人提存17萬3,623元, 此有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4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10號裁定、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33號提存書等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頁、第13至28頁、第33頁)。
(二)兩造固不爭執依系爭判決認定異議人所受之損害分別為:1.⑴本金14萬6,115元、 ⑵利息計至102年10月18日止計2萬1,217元(14萬6,115元×5%×1060日/365日=2萬1,217元),⑴+⑵共計16萬7,332元(計算式:14萬6,115元+2萬1,217元=16萬7,332元)、2.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2,577元,其中5分之3由相對人負擔即1萬3,546元,原由異議人負擔5分之2中之10分之9即8,128元,其後亦改由相對人負擔、3.第2審訴訟費用1,500元, 其中10分之9由相對人負擔即1,350元,以上合計19萬0,356元( 計算式:14萬6,115元+2萬1,217元+1萬3,546元+8,128元+1,350元= 19萬0,356元),相對人並已提存17萬3,623元,此有台北敦南郵局77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102年度存字第2733號提存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5至6頁),然異議人主張尚有1萬6,733元之損害未填補等語。查細譯相對人所寄發之系爭存信函內容,相對人係認為異議人所受之本金14萬6,115元及利息2萬1,217元,合計16萬7,332元,因屬於異議人之利息所得, 相對人需依法申報並代扣10%稅金計1萬6,733元(計算式:16萬7,332元×10﹪=1萬6,733元),故相對人就本金及利息總和部分,於扣除稅金1萬6,733元後,相對人僅須提存17萬3,623元【計算式:(16萬7,332元-1萬6,733元)+1萬3,546元+8,128元+1,350元=17萬3,623元 】云云。惟查,系爭判決係認定相對人依據第1、2次假扣押裁定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導致異議人所受之損害,係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因此判決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相當於利息之損害14萬6,115元及自9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而非利息所得,是相對人陳稱其需代扣前述利息所得10%即1萬6,733元云云,顯有誤解,且尚乏依據。 又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異議人依系爭判決所應受之賠償已全數填補,故難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原裁定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准予相對人返還本件提存物之聲請,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