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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

聲請人
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指定代理人 余煉業
相對人
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張孟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新臺幣伍萬元,合計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95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度抗字第1810號裁定廢棄確定,相對人以上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致相對人受有損害,而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暨歷審卷宗),聲請人依本院上開判決應賠償相對人之款項,業為相對人為清償提存(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33號),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暨歷審卷宗、98年度存字第3548號、102年度存字第2733號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79號事件卷宗。查聲請人業已依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暨歷審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以提存方式清償,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已依判決主文所命給付而為清償,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言,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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