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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號

原告
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 (即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被告
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指定代理人 余煉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姚文勝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股東會選任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興電通公司)為董事(見抗告卷第一五六頁議事錄),而新興電通公司於同日出具記載:「茲指派余煉業先生代表本公司出席貴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之董事會,並代為執行董事之職務」之指派書(見抗告卷第八二、八四、一五五頁),由余煉業代表新興電通公司出席董事會(見抗告卷第一五七頁董事會簽到簿),是日召開之董事會並推選新興電通公司為董事長(見抗告卷第一五六頁背面議事錄),新興電通公司復出具指派書,載稱:「本公司經貴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時五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茲指派余煉業先生代為執行董事長之職務」(見抗告卷第二五、八三頁),且由余煉業代表新興電通公司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見抗告卷第一五七頁背面、一五八頁),余煉業經新興電通公司指派代表新興電通公司行使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本件被告業經合法代理,堪以認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一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曾聲請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五號及審全字第七五號假扣押裁定獲准,據以對原告為假扣押執行,但前述假扣押裁定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並駁回聲請確定,為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宣告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張孟茹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曾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該公司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一百零六元範圍內之財產,經鈞院於同年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五號裁定准許被告以二百三十五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該公司供擔保後,得對該公司之財產於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一百零六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遂於同年月十六日提存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聲請假扣押該公司之財產,經鈞院於同年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九七九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該公司就鈞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八五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共五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一十一元(含執行費四萬五千五百零五元、程序費用一千元)。該公司就鈞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一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鈞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五號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2被告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同一事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該公司五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元範圍內之財產,經鈞院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七五號裁定准許被告以一百九十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該公司供擔保後,得對該公司之財產於五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存一百九十萬元後,聲請假扣押該公司之財產,經鈞院於同年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三七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併入鈞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九七九號執行程序。該公司就鈞院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鈞院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七五號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3茲該公司因鈞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五號假扣押裁定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經扣押五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一十一元之債權,計至併案執行之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七十四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受有利息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之損失;該公司因鈞院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七五號假扣押裁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七五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之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共一一三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受有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之損失。又該公司因對鈞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五號裁定、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七五號裁定抗告,各支出律師費用四萬元,合計該公司因上述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裁定受有二十二萬六千九百零一元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告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釋超越法條文義,否認該公司當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客觀上有假扣押之必要存在,當時該公司客觀情形並無假扣押之必要,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明確。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所謂「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故如債務人無前述情形,即無假扣押之必要。該公司於鈞院命假扣押時並無前開情形存在,臺灣高等法院均以被告未能釋明該公司有前開情形存在為由,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並認為依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假扣押裁定而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原假扣押裁定自屬因自始不當而撤銷。2至該公司即將破產或聲請宣告破產,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該公司縱經宣告破產,被告仍得依破產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主張權利,並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3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該公司為投資公司,並非從事法律相關行業、難以知悉法律救濟程序,該公司為捍衛權益並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委請律師協助提起救濟,進而支出律師費,自與本件自始不當經撤銷之假扣押裁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五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一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七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假扣押狀、臺北敦南郵局第六九五號存證信函。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是該條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如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僅因債權人無法釋明而遭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時,即與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假扣押裁定有異,否則將使狡黠之債務人得以極力掩飾並阻礙債權人釋明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並得向債權人主張無過失損害賠償之權利,殊非立法本意,故如債權人事後得以證明「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確有命假扣押之必要」時,債權人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2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已經鈞院宣告破產,且依鈞院破產卷內資料可知,原告自九十七年間起已積欠逾十六億元之債務、負債高於資產、無法償還債務本息、「已」成為無資力狀態,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向鈞院聲請宣告破產,程度較「將」成為無資力狀態為甚,故該公司九十八年間聲請鈞院為假扣押裁定時,客觀上確存在有命假扣押之必要,僅當時該公司無法釋明,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該公司賠償。3我國非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本件原告支出之律師費八萬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損害,不得請求該公司賠償。4原告明知該公司為假扣押聲請時,自身確有命假扣押之客觀情形存在,仍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五號民事裁定、(被證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一0號民事裁定、(被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七五號民事裁定、(被證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民事裁定、(被證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更一字第七號民事裁定、(被證六)債權債務確認書、(被證七)財產狀況說明書、股權投資淨額明細、債權人清冊、(被證八)董事會議事錄、(被證九)陳報狀,並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更一字第七號破產事件卷宗。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五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一0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七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假扣押狀、臺北敦南郵局第六九五號存證信函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一0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七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九年度破更一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債權債務確認書、財產狀況說明書、股權投資淨額明細、債權人清冊、董事會議事錄、陳報狀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光百貨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提出(被證六)債權債務確認書,主張對原告有五億三千四百二十六萬餘元之債權、原告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宣告原告破產,原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提出(被證七)財產狀況說明書、股權投資淨額明細、債權人清冊,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召開董事會,會中說明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已虧損十六億零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負債高於資產而無力償還債務本息,決議通過同意崇光百貨公司之破產聲請(參見被證八董事會議事錄)。2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原告曾向其購買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尚餘四千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未付,所簽發交付之發票日均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均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為付款人、均以被告為受款人、面額分別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四千四百零五萬元、票據號碼ON七六九六八九三號、ON七六九六八九九號之二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其拍賣原告設質之股票取償票款本金,但未就票款利息取償,計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尚積欠票款利息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一百零六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一百零六元範圍內之財產,經本院於同年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五號裁定准許被告以二百三十五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一百零六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參見支付命令卷第九頁、被證一民事裁定)。3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提存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面額共二百三十五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於同年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九七九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原告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八五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五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一十一元(含執行費四萬五千五百零五元、程序費用一千元)(參見支付命令卷第十頁本院執行命令、第十一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九號執行事件卷宗)。4原告就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五號裁定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一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該裁定因被告撤回再抗告而確定(參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二頁、被證二、原證二民事裁定)。5被告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五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元範圍內之財產,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七五號裁定准許被告以一百九十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該公司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五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參見支付命令卷第十四頁、被證三民事裁定)。6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存一百九十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於同年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三七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受理並併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九七九號執行程序(參見支付命令卷第二十、二一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三七號執行事件卷宗)。7原告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七五號裁定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該裁定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參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五頁、被證四、原證三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卷第二二頁確定證明書)。8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破更一字第七號裁定宣告破產(參見被證五民事裁定)。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所謂假處分(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第三六五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1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一百零六元範圍內之財產,經本院於同年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五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於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一百零六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就上開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一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該裁定因被告撤回再抗告而確定,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支付命令卷第九、十二頁、被證一、二、原證二)民事裁定所示一致,並經被告自承不諱,前已述及。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一0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以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不得准為假扣押裁定。經查:㈠‧‧‧抗告人(即原告)曾就系爭支票票款六千二百四十八萬元(下稱系爭票款)提供其所持有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相對人(即被告),作為系爭票款之擔保‧‧‧相對人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股票,並獲足額清償系爭票款‧‧‧準此,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難認已提出釋明證據,其空言主張恐抗告人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屬明確。‧‧‧㈡‧‧‧本件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假扣押之要件‧‧‧㈢‧‧‧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未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顯與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要件有間,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為由,廢棄原裁定、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有(支付命令卷第十二頁、被證二、原證二)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五號假扣押裁定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依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與假扣押要件不符、不應為假扣押裁定而撤銷,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堪以認定。2被告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五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元範圍內之財產,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七五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於五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就前揭裁定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該裁定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確定,此亦經原告陳述明確,核與(參見支付命令卷第十四、十五頁、被證三、被證四、原證三)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卷第二二頁)確定證明書所載吻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業提及;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裁定係以:「‧‧‧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該議事手冊(即原告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係用以提交抗告人(即原告)股東常會,其內容為抗告人公司之九十六年度營業、財務、決算之報告‧‧‧無法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抗告人即將破產,將成為無資力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情形,且該議事手冊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作成,與本件假扣押聲請時點相距甚遠‧‧‧無從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相對人雖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惟揆諸上開說明,須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倘法院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未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顯與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要件有間,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為由,廢棄原裁定、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有(支付命令卷第十五頁、被證四、原證三)民事裁定在卷可考,是本院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七五號假扣押裁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依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與假扣押要件不符、不應為假扣押裁定而撤銷,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足認定。3被告雖辯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如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僅因債權人無法釋明而遭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時,如債權人事後得以證明「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確有假扣押之必要」時,債權人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自九十七年間起已積欠逾十六億元之債務、負債高於資產、無法償還債務本息、「已」成為無資力狀態,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向鈞院聲請宣告破產,程度較「將」成為無資力狀態為甚,故其九十八年間聲請為假扣押裁定時,客觀上確存在有命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但:

①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日為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五號假扣押裁定,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七五號假扣押裁定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是否應為假扣押裁定,既已經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一0號、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事件審認明確,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均因被告未續為爭執而告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即被告自應受抗告法院裁定認定之拘束,亦無由身為下級審之本院嗣後重行審查、認定之理。

②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即寓有限制債權人濫行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意,債權人斯時如無法釋明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與假扣押之要件相符、確有命假扣押之必要,本即不應於當時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豈有不問所執有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釋明,逕為假扣押之聲請,因無法釋明經抗告法院駁回,歷經數年後方以嗣後取得之證據資料,主張斯時之聲請為有理由之理?

③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十七年抗字第一六三號、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著有判例闡釋詳明。又假扣押之原因,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將財產隱匿等積極作為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七四六、九三一號迭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易言之,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確有假扣押之必要,以當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為要件。

④而原告就被告據以聲請本院前述假扣押裁定之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均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為付款人、均以被告為受款人、面額分別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四千四百零五萬元、票據號碼ON七六九六八九三號、ON七六九六八九九號二紙支票,曾提供所持有之股票設定質權以為擔保,被告於上揭二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已經就部分股票行使質權取償,並歸還剩餘部分設質之股票,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八五號拍賣質物,拍定數額抵償執行費後,被告及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崇光百貨公司之債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均獲全額分配,並有餘額一千五百三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得發還原告,此觀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五號卷附(聲證三)收據、(聲證五)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即明,而被告主張未獲償之票款利息債權為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一百零六元或五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低於應發還予原告之數額,且原告尚取回部分曾設質而未經拍賣之股票,非無相當之資產,自難認就是筆票款利息債權,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本院為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五號假扣押裁定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為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七五號假扣押裁定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4被告另辯稱原告明知自身確有命假扣押之客觀情形存在,仍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然: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②本件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僅「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五號假扣押裁定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七五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賠償之訴」二端。其中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五號、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七五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部分,原裁定均經抗告法院廢棄,被告並均未續行爭執而告確定,前業敘明,足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五號、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七五號假扣押裁定確有不當,原告對之抗告爭執以保障自身權益,自無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賠償之訴部分,非唯係民事訴訟法明文賦予原告此一情狀下擁有之權利,且旨在填補原告因自始不當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無涉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難指為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5綜上所述,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五號假扣押裁定及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七五號假扣押裁定均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就因此二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所受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茲就原告之損害計算如下:1利息部分

①被告以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五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九七九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原告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八五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五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一十一元(含執行費四萬五千五百零五元、程序費用一千元);被告復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七五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三七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併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九七九號執行程序;迄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七月二日方分別經被告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有(支付命令卷第十頁)本院執行命令、(支付命令卷第十一、二十、二一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九號執行事件、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三七號執行事件卷宗可佐,但本院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七五號假扣押裁定經原告抗告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前均載及,則原告得就經扣押之債權五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一十一元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期間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原告實際得處分是筆債權之日止期間之損害,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為全部,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意旨,本院爰職權免除被告就是段期間之賠償金額。

③原告就經扣押之債權五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一十一元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所受損害為遲延取得、無法處分,該損害無法回復原狀,僅能以金錢賠償,爰以是筆款項是段期間之法定利息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利息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律師報酬部分

①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0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著有裁判闡釋詳明。

③我國現制民事訴訟程序僅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是本件原告就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五號假扣押裁定及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七五號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且原告為設立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總資本額十億元、從事對各種生產事業、物流業、倉儲批發零售業、百貨業、投資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銀行、貿易公司、育樂事業公司、文化事業公司、興建商業大樓及住宅之投資業,此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載即明,自設有法律部門,對於金錢之交付、借貸清償、擔保、追索及保全等法律程序自知之甚詳,參諸民事訴訟程序猶以當事人確無法到庭自為訴訟行為者,方肯認當事人得就委任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併請求他方賠償,抗告程序不若訴訟程序複雜,亦非必須開庭審理,應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且原告亦始終未能提出就該等假扣押裁定抗告事件委任律師支付報酬各四萬元之證據資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報酬各四萬元、共八萬元,難認有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五號、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七五號自始不當而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受有五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一十一元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共一七六日經扣押、遲延取得處分權之損害,該筆款項是段期間之法定利息為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及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見本院訴字卷第三三頁被告書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㈤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已有明文。本件經原告減縮起訴之聲明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原告所受損害計算式(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押金額 │ 利 息 期 間 │利率│ 計 息 數 額 │├──────┼─────────┼──┼──────────┤│伍佰柒拾叁萬│98.10.19~98.10.31│5%│壹萬零貳佰壹拾貳元 ││肆仟陸佰壹拾├─────────┤ ├──────────┤│壹元 │98.11.01~98.12.31│ │肆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 ├─────────┤ ├──────────┤│ │99.01.01~99.03.31│ │柒萬零柒佰零壹元 ││ ├─────────┤ ├──────────┤│ │99.04.01~99.04.12│ │玖仟肆佰貳拾柒元 │├──────┴─────────┴──┼──────────┤│98.10.19~99.04.12 利 息 數 額 合 計│壹拾叁萬捌仟貳佰伍拾││ │陸元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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