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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拍賣留置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請人
周麗華
相對人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民法第44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留置權之行使,於法定留置權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939條亦有明文。再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釋字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聲請人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出租予相對人,供相對人作為經營「蛋塔工廠公司」之用,相對人則需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15萬元。詎相對人除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開始無故積欠租金、水電費外,更於103年2月下旬向聲請人片面表示,欲於103年2月28日終止租約,並隨即惡意將公司設備、器材任意棄置於系爭店面內,致聲請人無法再行出租於第三人,前後共造成聲請人總計57萬699元損害。嗣後,聲請人雖於103年3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速於函到後一個月內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等相關損害,且聲明逾期不清償時,將逕就其留置於系爭店面內設備、器材拍賣取償,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3年3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不僅仍置若罔聞,未為任何願意清償之意思表示,於同年4月間,遭媒體報導、揭發,相對人現已躲債逃匿。為保聲請人法律權利,具狀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支票9張及退票紀錄(以上為影本)、留置物照片20張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依法於103年5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拍賣留置物聲請中留置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57萬699元表示意見,該通知並於103年6月1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即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是本件債權既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聲請人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則本件聲請拍賣留置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留置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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