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
- 聲請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重球
- 代理人
- 羅瑞洋律師
- 相對人
- 郭春次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春旺、郭春次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貳萬元,關於相對人郭春次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2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勝訴確定,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就相對人郭春次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369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就相對人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且其勝訴之金額加計利息後已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郭春旺部分,經查其已於聲請前即103年11月1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死亡後依前揭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聲請人就相對人郭春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