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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7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76號

聲請人
吳明珠
相對人
吳永裕

      吳玉美

      吳麗華

      吳貞儀

      吳貞慧

      王秀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8號、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此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0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在案。另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30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為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7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