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76號
- 聲請人
- 吳明珠
- 相對人
- 吳永裕
吳玉美
吳麗華
吳貞儀
吳貞慧
王秀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8號、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此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0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在案。另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30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為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