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00號
- 聲請人
- 高春長
- 相對人
- 高翁素娥即高泉發之繼承人
高文強即高泉發之繼承人
高樹根即高泉發之繼承人
高文輝即高泉發之繼承人
高慧慧即高泉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4萬5,000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9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維持,故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2月5日具狀聲請撤銷該假處分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92號),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4號),被繼承人高泉發及訴外人高清雲等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院100年存字第2829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高翁素娥、高文強、高樹根、高文輝、高慧慧(以上五人均為高泉發之繼承人)及訴外人高清雲等12人,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高翁素娥等五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29號、102年度訴字第1964號卷宗審核,被繼承人高泉發於本院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查上開提存物雖分別經本院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提存之5萬8,084元及75萬元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分別於102年6月3日及104年3月25日以(100)存智字第2829號函同意扣押在案,復由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29號卷宗查明無訛。然「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強制執行查封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於『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參照)。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決議採取「乙說:法院應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在案。因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發扣押命令(不論係依假扣押或終局執行所發之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縱使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已經執行法院進行查封等執行程序,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