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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20號

宣告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劉又菁歐陽儀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告人
張靜芬
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相對人
久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千惠共同出資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出資設立相對人公司經營網路衣物銷售事業,惟相對人從未造具年度財務報表請求股東承認,且相對人之股東僅有2 人,持股比例又各為50%,無法以股東會多數決方式決定相對人經營方式,據悉相對人因經營不善,已經資本虧損殆盡,瀕臨破產,股東亦不願增資,相對人之經營實已有重大困難,又相對人之業務策略錯誤、產品銷售不佳而持續虧損,相對人已產生重大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公益性不高,且經營困難,並無誘因促使新股東提供資金,無解於相對人經營困境。公司法第11條並未規定法院需完全依據主管機關判斷公司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決定公司應否解散,自不得以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於103 年5 月6 日函覆含糊不清之意見剝奪人民權利。況自臺北市商業處函可看出相對人並無實際營業,已符合公司法所定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抗告人聲請宣告解散相對人,原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宣告相對人應予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即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109 條、第110 條第3 項、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2 月23日各出資50%設立相對人公司經營衣物銷售事業,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從事經營一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 、8 頁),相對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五金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產品設計業」、「服飾設計業」等,此觀相對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即明(見原審卷第7 頁、第8 頁反面)。相對人依前述登記營業項目,將公司分為成衣及網路行銷2 部門,並據此向行政院青輔會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此有相對人提出青年創業貸款計畫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6頁),且相對人公司網路部門已於101 年6 月1 日開始運作行銷,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自創品牌商標「iMili 」,有商標註冊證、PChome商店街網頁可查(見原審卷第91、107 頁),足認相對人於設立登記後確曾從事「iMili 」品牌之衣物銷售。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經營不善,現已無人員、場所、設備等公司經營之必要配置,亦無實際營業,且自設立迄今從未獲利,已瀕於破產云云,經原審依職權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表示意見,該處雖於103 年5 月5 日15時20分派員前往相對人公司實地稽查後,函覆稱:「詢據大樓管理室管理人指稱,久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登記於3 樓,係一辦公室,平時沒有人員入內辦公,辦公時間不固定,今日無人入辦公室」等語,有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簡表、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67-69 頁),惟該大樓管理人並非表示相對人公司內確實無人辦公,而是「辦公時間不固定」,且相對人復自103 年8 月1 日續租上開辦公室至104 年7 月31日,有租賃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8-30 頁),難謂相對人已無營業之事實;參以相對人尚於103 年5 月31日參加淡水藍海社區邀約之市集活動,並設置攤位出售衣物,亦有活動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93、94頁),則相對人調整營運模式後,並不受限於必須每日在上開辦公室工作。又拍賣現有庫存、閒置家具、電腦及低價出售過季商品,屬公司正常經營方法,且事前已於103 年2 月25日以大學郵局第20號、103 年5 月13日興安郵局第482 號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見原審卷第9 、10、102 頁),本件既無相當事證足認相對人,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抗告人遽指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及因業務策略錯誤使公司持續虧損,而生重大損害云云,已屬無據。

㈢況原審依職權徵詢臺北市商業處就相對人有否經營上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經臺北市商業處函覆稱:「尚無意見」等語,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3 年5 月6 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66頁),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意旨,本院自難據此斷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抗告人固主張法院並非需完全依據主管機關之回覆意見為裁定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為證,惟觀諸上開最高法院廢棄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870 號裁定之理由為「…僅徵詢主管機關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意見,疏未再進一步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足認亦同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法律問題「…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之見解,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未將年度財務報表送交股東承認一情,此為相對人否認,並辯稱召開股東會時抗告人均拒不出席。無論相對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條規定,惟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既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亦得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仍有相當救濟途徑可以瞭解相對人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以達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之相同規範目的,自不宜僅因抗告人未於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即逕予宣告解散而剝奪其法人人格,否則抗告人未蒙獲取盈餘分派之利益,相對人已受無法繼續營業之不利益,且相對人員工亦受失業之損害,如此輕重失衡,實與公司法保障公司、股東及社會大眾之意旨不相符合,是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宣告解散相對人,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解散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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