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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再抗告人
旭宏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進
再抗告人
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曲
再抗告人
廣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林
再抗告人
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灯堂
再抗告人
翔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幼軒
再抗告人
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雙華
再抗告人
翔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幼軒
共同代理人
吳紹衍律師
5樓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人戊○○等與再抗告人旭宏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法院應審查該裁定是否違背法令,初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餘地,此觀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明,合先說明。

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並分別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公司解散命令事件,法院為裁定解散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本件聲請人戊○○、丙○○、甲○○、乙○○、丁○○五人以其為再抗告人旭宏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宏公司)股東,認旭宏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因依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公司解散,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戊○○等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戊○○等人主張旭宏公司董事會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決議資遣員工並處分主要資產,且當年度處分固定資產及因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達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九元及於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短期投資占資產總額為86%、92%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何靜江會計師查核報告、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損益表為證,堪信為真正。又依旭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第一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其董事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決議授權總投資額度三千萬元,並延長授權期限二年,俟取得適合營運計劃及經營團隊,經董事會同意,即停止轉投資,將資金注入產品研發。但董監聯席會議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決議「目前並無適合的經營團隊共同推展公司業務,建議變更營業項目,增加投資業務為公司業務之一」。董事會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決議提請九十四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是否轉型為投資公司。惟旭宏公司自承迄今仍未覓得經營團隊,股東會亦未決議轉型為投資公司。再旭宏公司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度均無營業收入,且於九十一年度累積虧損二千七百九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九十二年度之營業外收入為五百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因回補九十一年度短期投資跌價損失而有淨利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但累積虧損仍有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七千零八元,九十三年度營業外收入四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累積虧損擴大為三千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二元。上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何靜江會計師查核報告更指出旭宏公司已依九十一年三月間董事會決議資遣員工並處分主要資產,是項決定對公司是否繼續經營產生疑慮,顯見旭宏公司停止經營通訊IC研發設計、電信器材及電子材料批發零售業務長達三年以上,此期間所從事轉投資事業之損失及費用支出亦遠大於獲利,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又經先後二次徵詢旭宏公司主管機關即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意見,該處僅函復稱「據現場王小姐聲稱公司目前仍營業中,支薪員工乙位……董事會正常運作中,仍在尋找研發團隊,董事會並授權營運資金作適度之轉投資,直至尋找到研發團隊為止」、「資產尚足以抵償負債」云云,並未深入實質了解其經營困境,徒憑旭宏公司員工片面說詞,即謂旭宏公司營運正常,實不足為憑。且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股東於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即有權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不以公司之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為要件。況公司之資產如不足以抵償債務,乃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進行重整或宣告破產之問題,與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無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未正面提供旭宏公司是否有公司法第十一條解散事由之意見,無可否定旭宏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之事實。戊○○等人依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旭宏公司,洵非不合,因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改裁定旭宏公司應予解散,固非無據。惟查原法院就上開事件,於為裁定公司解散前,並未依上開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訊問公司相關之利害關係人(股東或公司債權人),併為斟酌,徒以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已有未合。且於為裁定公司解散前,祇徵詢主管機關即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意見,疏未再進一步依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如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十七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以該許可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該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意見,遽行裁定,亦嫌速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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