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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40號

宣告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0號

聲請人
張靜芬
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相對人
久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千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久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另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即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 109條、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李千惠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共同出資設立相對人公司,又雙方各佔相對人公司50%之持股,並由李千惠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負責相對人公司實際經營,然雙方自101年8月起因對相對人公司經營走向意見歧異,聲請人自此即未聞問相對人公司經營事宜,期間更因退股之事,導致雙方對立,使聲請人縱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亦無法得知相對人公司經營現況。另公司股東間意見衝突原可透過股東會機制,由多數股東以多數決方式決定公司意思,惟相對人公司因股東2 人持股比例均為50%,並無法以股東會多數決方式決定相對人公司意思,且相對人公司因股東間之對立,自101 年設立迄今從未召集股東會,亦未將年度財務報表送交股東承認。並據悉,相對人公司因經營不善,已將註冊資本額虧損殆盡,已瀕於破產邊緣,相對人公司股東復不願增資,是相對人公司經營實有重大困難。又相對人公司自設立以來,因業務策略錯誤、產品未獲消費者青睞,業績長久低迷,使相對人公司持續虧損,對相對人已產生重大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公司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而相對人公司僅有李千惠及聲請人2位股東,2人分別出資325 萬元乙節,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經營不善,目前僅於李千惠1 人仍在支薪,公司資本已虧損殆盡,且相對人公司並無固定正式之營業處所,公司所營事業自設立迄今從未獲利,已瀕於破產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2頁、第102 頁),惟相對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五金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產品設計業」、「服飾設計業」等,此觀相對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即明(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反面)。相對人公司依前述登記營業項目,將公司分為成衣及網路2 部門,並據此向行政院青輔會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此有相對人公司提出青年創業貸款計畫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且經相對人公司具狀到院陳明,相對人公司網路部門已於101年6月 1日開始運作行銷,並有自創品牌「 iMili」,而拍賣閒置家具及出清過季商品,皆屬公司正常經營方法,且事前已告知股東,相對人公司迄今正常營業,尚無顯著困難等情。嗣經本院依職權徵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表示意見,該處於103 年5月5日15時20分派員前往相對人公司實地查訪後,函覆稽查狀況稱:「詢據大樓管理室管理人指稱,久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登記於3 樓,係一辦公室,平時沒有人員入內辦公,辦公時間不固定,今日無人入辦公室」等語,而臺北市商業處經本院徵詢就相對人公司有否經營上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亦函覆稱:「尚無意見」等語,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3年5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稽查紀錄簡表及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意旨,本院自難據此斷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㈢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且無法透過股東會機制解決衝突,無法繼續營業云云,惟按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聲請人倘因經營理念不合欲轉讓其出資額,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固須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是即使如聲請人所稱其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亦得循前揭規定解決。聲請人執此主張本件相對人公司有裁定解散事由,亦不足採。

㈣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將年度財務報表送交股東承認乙節,縱令屬實。然查,相對人公司未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其行為固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惟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既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亦得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 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仍有相當救濟途徑可以瞭解相對人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況聲請人已於102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此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是尚難憑此即謂相對人公司目前經營具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為由,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解散,依前揭規定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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