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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1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19號

原告
蕭惠茹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黛美律師
被告
陳慶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文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華語文教學中之閩南語教學研究」、「實用臺語會話」、「臺語輕鬆學」(下稱系爭著作)均為其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編輯,詎被告竟擅自抄襲原告系爭著作,編印成「快樂講臺語」講義,並製作投影片,作為其任教於臺灣師範大學國語教學中心之教材,並自101年12月19日起在該中心演講廳散布使用,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等規定起訴等情。經核本件涉及著作權之侵權爭議,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且被告之住所並非位於本院轄區,又查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或有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1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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