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 上訴人
- 高儷瑛
- 被上訴人
- 王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人格,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見原審卷第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追加主張上訴人污損其衣物,應給付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因二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擔任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安全委員,上訴人於101年6月30日,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對被上訴人稱「呸」,並吐被上訴人3口口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有在對被上訴人稱「我有向著你嗎?老娘要怎麼吐是老娘的權利…」後,對被上訴人稱「呸」,未對被上訴人為其他「呸」,亦未對被上訴人吐口水;又前開「呸」僅係上訴人因強烈不滿所為之怒吼,並無侮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准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名譽、人格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則追加請求衣物污損之精神慰撫金,聲明部分則無變更。
四、查,被上訴人原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安全委員兼住戶,上訴人於101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外,與被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稱:「我向著你嗎?我向著你嗎?我向著你嗎?」、「我有向著你嗎?老娘要怎麼吐是老娘的權利…『呸』」(下稱第二次呸)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3年9月26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8頁反面),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為「呸」及吐口水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呸」及吐口水?㈡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人格、名譽受侵害,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㈢被上訴人得否主張衣物污損,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呸」及吐口水?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既僅坦認有對上訴人為第二次呸,否認有對被上訴人吐口水及為其他侮辱言論等情,本件自應探究此部分之事實。經查:
⒈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101年6月30日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勘驗結果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稱「下班…『呸』」(下稱第一次呸)及第二次呸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8頁反面),參以上訴人因本件事實所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原僅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吐口水之事實,未載明上訴人陳述有關「呸」等語之內容,於102年5月8日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期日檢察官補充「上訴人以『呸』之口吻及吐口水之方式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後,上訴人在該次庭期主動具體陳述其有為第一次呸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案件影印卷宗第31頁),並於同年5月10日向法院具狀詳細表示有對被上訴人為二次呸,其中第一句是第一次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828號起訴書、102年5月8日審判筆錄、刑事答辯狀各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卷宗第2至2頁反面、第30至31頁、第39至41頁);迨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勘驗系爭光碟後,上訴人復清楚表示有為第一次呸無誤(見同上卷第82頁),且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表示有為第一、二次呸等情,有刑事答辯續狀各1份存卷可考(見同上卷宗第88至89頁),足信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第一次呸及第二次呸,要無庸疑。
⒉上訴人雖執原審勘驗筆錄為據,抗辯其僅有為第二次呸,未為第一次呸云云,然細繹原審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勘驗內容之始為:「(被上訴人)你給我呸,你吐我口水」,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顯見原審勘驗內容未包括兩造在此之前之對話;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第一次呸係在上開對話之前,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自難僅憑原審勘驗結果遽認上訴人未為第一次呸。又系爭刑事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0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之證述及經驗法則為據,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下班…『呸』」後有對上訴人吐3口口水,有系爭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惟依首揭說明,本院民事庭裁判時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為判斷。
⒊稽諸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為「兩造對話內容均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勘驗筆錄第12頁倒數第6行至第13頁之文字記載」,而依前開檢事官所作之勘驗筆錄,係以括弧方式記載上訴人為第一次呸後有「吐口水聲音3次,應該有吐出口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28號勘驗筆錄1份為憑(見該偵查卷第38頁反面),足見檢事官僅憑聲音推測上訴人有吐口水之事實。參以錄音光碟僅能顯示聲音,未能顯示影像,上訴人在當日情緒激動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對話,難免說話時會濺出唾液,然得否據此推論上訴人有意對被上訴人吐口水,要非無疑。況依兩造當時對話內容以觀,上訴人為第一次呸後,被上訴人固接續稱「你給我呸,你吐我口水」、「你吐我口水,為什麼呸,你吐我口水喔」等語,惟上訴人亦當場反駁「誰吐你口水?」,顯見,上訴人於事發時已當場否認有對被上訴人吐口水之情事。再者,一般人與他人發生激烈爭吵時,難免情緒失控、喪失理智,對於對方陳述之全部內容不一定均能逐一條理、邏輯地回應,系爭刑事判決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認定上訴人未當下否認、澄清未吐口水,可證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吐口水乙節,尚難憑取,本院自得本於自由心證,為相歧異之認定。是本件上訴人僅有對被上訴人為第一次呸及第二次呸,未對被上訴人吐口水,至臻明灼。
㈡、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人格權、名譽權受侵害,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稱「呸」,僅係為表達強烈不滿而發出之怒吼,無侮辱被上訴人人格或侵害其名譽之意,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所為之第一次呸及第二次呸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經查:
⒈綜觀兩造於101年6月30日之對話內容,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稱:「下班了,也不是下班」等語後,對被上訴人為第一次呸,之後兩造爭執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吐口水時,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為第二次呸,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至88頁反面),審諸兩造不爭執系爭社區於兩造發生爭執翌日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強制遷離上訴人乙事(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故上訴人當日聽聞被上訴人下班,因而一時激動對上訴人為第一次呸,應認僅係情緒發洩之語助詞,並無貶低被上訴人人格或貶損其名譽之意。
⒉至於上訴人所為第二次呸,由兩造前後對話情境相互對照,明顯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爭執後所為之情緒抒發,加以本院認定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吐口水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單純對被上訴人為第一次呸及第二次呸,客觀上不足以污衊被上訴人之人格或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法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格、名譽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至為明確。
㈢、被上訴人得否主張衣物污損,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我國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區分財產上侵害及非財產上侵害,財產上侵害僅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非財產上侵害則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94條、第195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吐口水,使其衣物污損,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因本院前已認定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吐口水,故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再者,衣物污損係對財產權之侵害,非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所列對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侵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不得以財產權受侵害為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顯屬無稽,尚難憑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有吐口水之行為,僅有對被上訴人為第一次呸及第二次呸,而該行為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或人格法益,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污損被上訴人衣物之情事,而財產上侵害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上訴人對本院勘驗內容有爭執,聲請鑑定案發時之錄音光碟乙節(見本院卷第126至126頁反面),因上訴人自承上開光碟並無變造(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