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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英豪陳慧萍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訴人
江金龍
被上訴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至提款機查詢餘額始知郵局帳戶被查封,經洽詢被上訴人始知於86年間為另一債務人林愛珠擔保信用卡之事由,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與林愛珠不相識,也無擔保之事,上訴人也未知有此一事件,被上訴人亦未照會上訴人,也從未收到任何通知,擔保情事係一偽造事實。經閱卷後,亦無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憑證,上訴人之戶籍於90年間遷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爾後之訴訟文書包括102年度司執字第54821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871號案件號均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8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係以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1454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己換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821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查前述執行名義本係確定判決,當事人如有異議,自應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及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上訴人既未於時限內提起,自已失權,而無現在再行提出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8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53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可資參照)。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按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欠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行為,雖具執行行為之外觀,但其行為應屬無效,故當事人對於執行名義成立與否有爭執時,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五、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清償債務之102年司執字第1338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經調閱執行卷審核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以聲請之執行名義,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0月3日士院景102司執檢字第54821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則為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145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故系爭執行案件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而有確定判決之效力,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亦即上訴人提起之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係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足當之,惟上訴人主張其不認識債務人林愛珠,未擔保林愛珠信用卡債務,擔保情事係偽造等情,顯係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及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原告另主張從未收到任何通知,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伊從民國85年至90年底都居住在台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三住址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而上開地址即係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14547號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之住址,另上開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14547號民事案件卷宗固因逾保存期限已銷毀,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60頁),但本院既有核發確定證明書,應有合法送達文件。況且,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爭執,乃對強制執行命令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係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亦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六、從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8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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