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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給付股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紀文惠蔡世芳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訴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希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彥均律師
參加人
黃耀南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陳福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被上訴人
楊光榮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君維律師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9897號第一審宣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前身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中信證券公司在民國91年11月與訴外人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證券公司)合併,以中信證券為存續公司,已於91年12月12日登記在案。嗣變更名稱為凱基證券公司,此有經濟部97年7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8150 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甚詳。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寶生,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道義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3 年9 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301199400 號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之裁判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股票(共1,200 張,120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依法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股票之股利,但迄今仍未給付,此為上訴人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業將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移轉予參加人,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有無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予參加人,將影響其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之股利,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為輔助上訴人業於103 年9 月15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101 年度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股利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3,347 元,經上訴人扣抵稅額9 萬9,048 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股票股利淨額39萬4,299元,然上訴人公司迄今仍未給付。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既作成發放股利之決議,其股東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股利。然上訴人違反股東會決議,違法扣留應發放予被上訴人之股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萬4,299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發放之股利,應為取得上訴人公司股東權之真正股東始有權領取,因股份轉讓所致股票所有權人變更,於受讓人完成股東名簿變更前,與股東名簿記載並非一致,即股東名簿上記載之名義股東與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不一定相符。因本件被上訴人前已授權訴外人楊光耀全權處理系爭股票,將蓋有被上訴人印鑑於出讓人欄之系爭股票連同7 張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付予參加人,應認楊光耀確有代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股票所有權予參加人之意,惟被上訴人謂系爭股票並未轉讓,本件既存在股票所有權歸屬之爭議,即應就股票真正所有權人另為實質之認定,然另案事件歷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號及102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7號判決均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股票轉讓參加人,則經股份轉換後之上訴人公司股票所有權人自為參加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從應被上訴人請求而逕發放系爭股利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輔助上訴人一方,陳述略以:訴外人楊光耀前曾向參加人借款1 億1,000 萬元,並提供上訴人公司股票1,100 萬股(其中包括被上訴人名義之本件系爭股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楊光耀因無力償還,經參加人同意將系爭股票讓與參加人以清償借款,楊光耀並交付被上訴人已用印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予參加人,參加人因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應無權領取股利。訴外人楊光耀因已於系爭股票背面背書,並將系爭股票交付參加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依法應已生設質之效力,縱被上訴人不同意楊光耀為出質之處分(惟事實上被上訴人已授權),參加人依法仍取得系爭股票之質權,就系爭股票即有使用收益權,故系爭股票之股利實應由參加人收取,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股利,應無理由。又楊光耀與參加人為系爭股票之讓與合意時,因系爭股票已為參加人之占有中,故楊光耀或被上訴人均無法記載受讓之參加人姓名於系爭股票,故記載受讓人姓名之行為自得由參加人為之,參加人為有權記載之人而得隨時補充記載之。然參加人於91年9月24日欲辦理過戶時,雖尚未將參加人姓名記載於系爭股票上,但當時只需仁信證券公司准予過戶,令有補充權之參加人再予補載受讓人之姓名於系爭股票上即為合法,詎料楊光耀擅自非法至仁信證券公司取走原已交付參加人之系爭股票,致有補充權之參加人無法補載受讓人之姓名於系爭股票,系爭股票股利當係參加人始有權領取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101 年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上訴人公司並開立該年度股利憑單予被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股票於該年度應分配之股利總額為49萬3,347 元,上訴人已扣抵稅額9 萬9,048 元,應付股利淨額為39萬4,299 元。

㈡7 紙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含系爭股票),僅於出讓人印鑑欄位有102 年度重上更㈣47號判決附表一所示股東印鑑,及加蓋仁信證券公司股務章,其餘「股票種類」、「股票號碼」、「張數」、「股數」、「受讓人印鑑」等欄均空白(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及同卷第262 頁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系爭股票背面僅出讓人蓋章欄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其餘「登記日期」、「受讓人蓋章、戶號」、「公司登記證章」欄均為空白。以上事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股利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司101 年度之股東?㈡參加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參加人得否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即本件股利?㈢被上訴人得否依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配股利?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司101 年度之股東?

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參加人,則有所爭執。被上訴人究有無將系爭股票讓與參加人之意?該讓與是否已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經查:

⑴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股票讓與參加人之意?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楊光耀業已將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仁信證券公司股票轉讓予參加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在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蓋有其於上訴人公司更名、合併前於仁信證券公司所留存之印鑑章,並於仁信證券公司所印製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之出讓人欄蓋有印鑑章,被上訴人坦承於91年4 月間由楊光耀將系爭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付予參加人乙節,且上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固然記載有:「本股東持有下列股票,業經讓與後開受讓人所有,即請查照辦理過戶為荷,此致仁信證券公司」等字樣(見原審卷第65頁),然並無受讓人之姓名或印文,究竟讓與何人並不明確,且上訴人亦表示:「七張過戶聲請書,僅於出讓人『印鑑』欄蓋妥印鑑,並加蓋仁信證券股務科章,其餘資料均為空白,此類僅蓋出讓人印鑑之過戶申請書,於股務作業實務上多係用作股東印鑑證明之用,表示所蓋印鑑與該股東印鑑卡所留存之印鑑業經公司核對確認兩者形式相符。」有上訴人100 年7 月5 日(100 )凱證字第072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楊光耀有轉讓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楊光耀本於被上訴人之全權授權,於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之出讓人欄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之系爭股票連同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付予參加人,是否即認楊光耀確有代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股票予參加人之意,尚有疑義。

⑵系爭股票是否已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

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第16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較諸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就記名股票之轉讓,除保留修正前公司法第164 條所定以背書轉讓之規定外,尚將原列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前段之「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對抗要件,移列於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修法理由表明係:「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 . . . 以資周延」,可見90年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已將「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效力,由原對抗要件,改為生效要件,即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以記名背書轉讓為限。如未於記名股票上載明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即不符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前段所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該讓與即屬無效。修正前舊法雖規定記名股票應以背書轉讓之,然因未限定採用記名背書制,致使實務運作結果,經以空白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只要該股票持有人未將其姓名、填記於受讓人欄,使之成為記名背書型態,則該記名股票持有人只需以交付之方式,即可有效再為轉讓,如此將使記名股票因空白背書轉讓而無記名化,導致法條規定記名股票應以背書轉讓之立法目的破壞殆盡,益徵90年11月12日之修法,係有意限制記名股票須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而此項規定,性質上應屬於強制規定。

②查被上訴人陳稱本件系爭股票之交付時點為91年間,當有上開修法後之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之適用至明。被上訴人僅於系爭股票上之出讓人印鑑欄蓋妥股東印鑑,並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而系爭股票既為記名股票,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股票之轉讓既未能以記名背書之方式載明受讓人之姓名,即不符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所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該讓與自屬無效,故系爭股票自不生轉讓參加人之效力。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號及102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7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況後者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部分廢棄在案,是其就公司法第164 條所為之解釋,更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執上開判決所認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仍僅需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即生轉讓之效力,認系爭股票之轉讓業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一節,並不足採。

㈡參加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參加人得否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即本件股利?按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質權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民法第889 條、第90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固有明文。是質權以記名股票為標的物者,依上開規定,固無須於背書處記載設質或其他同義之文字,然仍必須出質人本於設質之合意將背書之股票交付質權人。參加人主張:楊光耀提供含有系爭股票在內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作為向參加人借款之擔保,已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應由參加人取得質物之孳息即本件股利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給參加人,並辯稱:係因91年間風聞仁信證券公司將與中信證券公司合併,始將系爭股票交付楊光耀辦理與中信證券公司換股事宜等語,此外,系爭股票亦無設定質權之記載可供斟酌,故依卷存證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已有設質之合意。更何況,系爭股利淨額分派前,參加人主張就系爭股票,已從原設質之意思而更易為轉讓所有權之意思,難認參加人當時仍係基於質權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股票,則參加人辯稱其乃系爭股票質權人,有權取得系爭股票作為質物所生孳息即系爭股利淨額等語,難謂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配股利?

⒈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予參加人之方式,與轉讓時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生轉讓之效力,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之股東,自堪認定。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101 年度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上訴人公司並開立該年度股利憑單予被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股票於該年度應分配之股利總額為49萬3,347 元,上訴人已扣抵稅額9 萬9,048 元,應付股利淨額為39萬4,299 元,此有股利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3210 號卷第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配股利淨額39萬4,299 元,核屬有據。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股利,上訴人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1 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楊光耀交付系爭股票予參加人黃耀南時,未於其上記載受讓人之姓名,即不生轉讓股票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101 年度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其據以行使股東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萬4,299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股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