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7號
- 原告
- 劉志雄
- 原告
- 劉靜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宸和律師
- 被告
- 劉盈秀
- 訴訟代理人
- 劉明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劉志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劉石存(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劉靜宜(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劉石存(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劉石存雖與原告劉靜宜沒有血緣關係,其於民國65年4月28日認領原告劉靜宜行為無效,但依74年6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收養之規定,原告劉靜宜與訴外人劉石存仍有養子女間關係存在,故仍有親子關係存在。
(二)另我國民事訴訟法採實質發現主義,事實應以證據證明之,不得任加推定。原告劉志雄於58年10月21日為生父即訴外人劉石存所認領,即視為婚生子,自當與訴外人劉石存有親子關係。縱原告劉志雄與訴外人劉石存無血緣關係,仍有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收養情形適用,故原告劉志雄與訴外人劉石存仍有親子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盈秀之養父即訴外人劉石存,分別於民國58年10月21日、65年4月28 日認領原告劉志雄及劉靜宜等二人,惟原告等二人與訴外人劉石存並無親子血統關係,係原告母親童秀枝從別處抱來,並由訴外人劉石存認領二人在案,故訴外人劉石存認領原告劉志雄及劉靜宜等二人之行為無效,原告等二人自與訴外人劉石存並無親子關係存在。
(二)另認領為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生父而認領為自己子女之單獨行為,故認領係以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有真實血統關係(即自然血親)為要件。與其收養子女需兩造有收養子女(即擬制血親)之意思合致,收養子女屬契約行為,二者完成不同。故訴外人雖有認領原告等二人之事實,但並無收養原告等二人為養子女之意思,故並無養子女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與訴外人劉石存間親子關係存在,該血緣、身份等事實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非以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訴外人劉石存亦已死亡,原告不能以其他訴訟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等二人與訴外人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關於親屬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為該施行法第1 條所明定。另「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亦有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 歲之子女者,只須有自幼撫育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入出國期日證明書、本院101年度親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童秀枝曾於本院101年度親字第100號認領無效等事件證稱:劉靜宜不是我生的,不是訴外人劉石存的孩子,當時是被告劉靜宜的母親將她抱來給我,我跟我先生(即訴外人劉石存)商量好才去辦理認領登記。劉志雄是我兒子,是我和先生劉石存所生,劉石存當然可以生育等情(見101 年度親字第100號卷內103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劉志雄非訴外人劉石存與原告生母童秀枝受胎所生,是以,原告劉志雄主張其與訴外人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另退萬步言,雖經證人童秀枝證實被告劉靜宜非訴外人劉石存所親生,縱原告劉靜宜與訴外人劉石存間不具血緣關係,訴外人劉石存於65年4月28日認領原告劉靜宜,當時原告劉靜宜為6個月嬰兒,符合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且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 歲之子女者,只須有自幼撫育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堪認訴外人劉石存自幼撫育原告等二人之事實,即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雖被告以訴外人劉石存並無收養意思表示為之抗辯,惟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依民法第87條立法理由所示,又虛偽之意思表示,有隱藏在當事人間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以欺第三人者,被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訴外人劉石存認領原告劉靜宜時,已知並非其所親生,以認領方式認領劉靜宜,乃是因為疼惜劉靜宜所致,怕其知道非其父母親所親生而心理受到傷害,故而認領乃屬虛偽意思表示,然而劉石存既登記認領劉靜宜為子女,主觀上也有就算非自己所親生,以收養意思將其照顧扶養長大,視為己出之意甚明。關於民法第1074條規定適用問題,既然劉靜宜非劉石存所親生,而配偶劉林清香亦與劉石存、劉靜宜共同生活、共同居住,乃有共同收養劉靜宜意思,退萬步言,若認劉石存單獨收養劉靜宜違反民法第1074條之規定,乃屬得撤銷事由,就本案而言早已過除斥期間,劉石存與原告劉靜宜之親子關係已屬確定。
六、綜上,本件原告劉志雄確為訴外人劉石存之子,而原告劉靜宜亦為訴外人劉石存之養女,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訴外人劉石存間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