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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葉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告
李福禕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被告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二之法
被告
定 代理人 陳萬添
被告
古媋糴
被告
童志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萬添為被告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件被告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委任訴訟代理人余梅涓律師,雖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古媋糴變更為陳萬添,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件既於104年5月21日宣判,該判決並於104年5月29日送達兩造,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關於原告承受訴訟之裁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4年1月28日由古媋糴變更為陳萬添,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陳萬添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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