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84號
- 原告
- 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周哲宇
- 訴訟代理人
- 葉瑞祺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張耀麟
- 訴訟代理人
-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戶籍遷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房屋。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558萬元拍定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已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被告則主張其係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執行程序應屬無效,並以本件原告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為被告,提起反訴。其中反訴被告對非屬本件原告及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柏美公司提起反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外,反訴原告以本訴原告為被告所起之反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與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558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已於103年5月1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為柏美公司於69年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經柏美公司點交與被告後,被告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為兩造於另案中所不爭執。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一再為前揭主張,然未受執行法院所採,致未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由原告拍定。被告雖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因非所有權人而敗訴確定,然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執行程序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與陳述: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除引用本訴部分答辯外,系爭建物於拍賣時,已由反訴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柏美公司雖因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但已無法再主張所有權,故系爭執行程序所拍賣之系爭建物既非柏美公司所有,其拍賣無效,其自得訴請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以拍賣原因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與柏美公司後,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反訴原告。且為避免爭端,應將系爭執行程序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以撤銷。又反訴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多年,與柏美公司間均相安無事,然柏美公司已於98年9月30日至99年9月29日辦理停業,卻於99年間突然暴增積欠訴外人周哲宇、葉海瑞高達6,460萬元之債務,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反訴原告及其他住戶之建物。又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為周哲宇、柏美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反訴被告之負責人亦同為周哲宇,周哲宇嗣後主張對柏美公司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復由反訴被告拍定,即便反訴原告嗣後取回事實上處分權,周哲宇仍可援用同樣方式再次主張,使反訴原告有再被拍賣之危險其自有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以拍賣原因所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予柏美公司後,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反訴原告;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應予撤銷;
㈢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經法院核發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由其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建物既屬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塗銷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之可能。又縱使權利移轉證明書有撤銷之原因時,應由執行法院為之,不適以拍賣之買受人為對造當事人而訴訟。另反訴原告前對柏美公司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059號判決反訴原告敗訴確定,於本件訴訟中在主張確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係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拍賣無效,與上開確定判決有違,並無確認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查,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558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於103年5月1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又被告前以柏美公司、周哲宇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屬訴外人林添福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周哲宇將系爭建物誤為柏美公司之財產予以查封,系爭執行程序顯有違誤,被告為保全對林添福之繼承人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96號判決被告敗訴,經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復經高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被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被告復以柏美公司、周哲宇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94號、高院102年度上字第1059號駁回其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訴訟裁判書為證,並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得訴請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並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執行程序應為拍賣第三人之物而屬無效之執行行為,其自無庸自系爭建物遷出。進而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塗銷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予柏美公司後,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反訴原告並撤銷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暨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拍賣之系爭建物是否屬被告之物,而有無效之情事,致使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建物甚或得訴請塗銷登記。現析述如后:
㈠、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執行法院亦得以之為執行標的物。如債務人係原始建築人,執行法院得對之執行固無疑問。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債務人所有,被執行法院誤為查封時,買受人因不能登記,不得主張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得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前手為債務人者,因買受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所取得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自不得代位前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查:
⒈被告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歷審中先位主張系爭建物為林添福所有,其代位林添福之繼承人提起該訴,並追加備位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嗣經高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歷審裁判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46頁)。嗣被告復提起確認系爭建物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94號、高院102年度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認定前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被告之異議權,而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則為被告所主張異議權之基礎,要屬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舉證進行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由該案承審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高院102年3月19日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理由五之㈡及㈢認定,系爭建物由柏美公司出資興建原始取得,被告於66年9月間與林添福之配偶翁猜訂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充其量僅為柏美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提供者,而於系爭房屋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其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不因被告於其建造執照登記為起造人,即認定被告為原始起造人等語,而該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02年5月29日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足以推認其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認依據爭點效理論,判決被告敗訴,合先敘明。
⒉又實務上最高法院認同採行爭點效之要件包括: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關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為柏美公司,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96號歷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因前該案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但被告基於誠信原則,於本件訴訟中採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主張柏美公司確因原始出資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僅辯稱其因向柏美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依前揭規定,周哲宇既為柏美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建物後,復經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柏美公司本應忍受執行,執行法院既非屬拍賣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物情事,自難認本件有被告辯稱之無效執行之情事。原告既已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被告除前揭無效執行之抗辯外,既未提出其他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之主張並舉證以明其說,自應認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並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即屬有據。反訴原告執前詞主張執行無效,訴請本院命反訴被告塗銷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返還事實上處分權予反訴原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復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命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著有明文可參。反訴原告復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既為無效執行,其自得訴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云云。然查,系爭執行程序非如反訴原告所稱係為拍賣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物已如前述,故執行程序並非無效。況權利移轉證明書既由執行法院所核發,倘執行程序有違法或無效致使應撤銷執行程序之情事,關於原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亦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反訴原告以執行程序之買受人為反訴被告,訴請撤銷該證書,亦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㈢、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為限,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反訴原告又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柏美公司喪失所有權,自得訴請本院確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查,縱反訴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認反訴原告就此部分,無確認利益。從而,反訴原告訴請本院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並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准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訴請反訴被告應塗銷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撤銷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暨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柒、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