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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8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84號

原告
周美珍
被告
法務部調查局
法定代理人
汪忠一
被告
陳敬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陳敬宗應將被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交流園地論壇如起訴狀所附原證1 圖2 部分之留言刪除、(二)被告陳敬宗應將如原證2 所示之道歉文乙則刊登於調查局內部網路交流園地論壇、(三)被告陳敬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備位聲明:(一)被告調查局應將交流園地論壇如原證1 圖2 部分之留言刪除、(二)被告調查局對原告補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2條等規定程序、(三)被告調查局應給付原告3 萬元。嗣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調查局應將交流園地論壇如原證1 圖2 部分之留言刪除。(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核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8 月間參加調查人員介派擔任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下稱賦四組)所屬關稅總局督察職務(下稱系爭職務)甄選,訴外人即人審委員鄭琇屏於101 年9 月4 日在交流園地論壇(下稱系爭論壇)張貼意見主題「9/6 (四)召開人事甄審第246 次會議」,內容略以:該次會議將於101 年9 月6 日討論「調查人員介派擔任關稅總局督察案」及「第5 層次調查專員職務甄審案」等2 項議案,告知被告調查局同仁相關會議討論事項。被告陳敬宗係被告調查局所屬督察處調查官,亦為該處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組負責人,竟於101 年9 月5 日以匿名「請嚴審」名義回應上述主題留言「有位大姊,收發都做的不怎麼樣了,卻派了法務秘書,法務秘書當然做得更不怎麼樣,現在任期滿了回到外勤,才沒1 個月,卻又想去賦四組,請人審委員嚴審!拜託!」(下稱系爭留言),系爭留言迄今仍於調查局內部網路上供不特定之調查局同仁閱覽,總計閱覽人次達7000餘次,而依系爭留言內容所指,被告調查局符合指述者僅有原告1 位。被告陳敬宗為阻止原告之人事案通過,以貶低原告人格之文字,將原告參加甄選訊息及過去職務經歷等足以辨識為原告個人資訊公開洩露予被告調查局同仁,並公開要相關人員嚴審原告是否適任系爭職務,已使原告人格權受侵害,被告陳敬宗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原告個資,不法蒐集竊取洩漏被告調查局應保密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 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又原告參加被告調查局辦理之職務甄選,被告調查局自有義務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妥慎蒐集處理及利用,於人事甄選期間對原告個資負保密義務,惟被告調查局未盡妥善保護原告個資義務,任由與人事承辦業務無關之督察處被告陳敬宗以署名「請嚴審」名義,公開將足以識別為原告參加系爭職務甄選及職務經歷等訊息,以貶低原告人格之文字,張貼於由被告調查局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論壇上供不特定之調查局同仁閱覽,因當時系爭人事案之相關作業正在進行中,已妨害系爭人事案之秘密性及公正性,且被告調查局未對原告個資受侵害情形盡查明通知義務,明知所保有之個資被陳敬宗不當蒐集利用於被告調查局所管理維護之系爭論壇仍消極不作為,未將系爭留言刪除,致不特定之調查局同仁迄今仍可閱覽系爭留言,因留言張貼期間為101年9 月5 日迄今,故101 年9 月5 日至101 年9 月30日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舊個資法),101 年10月1日至留言刪除日止,適用個資法,違反個資法第5 條、第12條、第15條、第18條(舊個資法第17條)、第28條(舊個資法第27條),原告之人格隱私權現仍持續於受侵害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舊個資法第27條、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 萬元,被告調查局並應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將該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留言刪除。並聲明:(一)被告調查局應將系爭論壇如原證1 圖2 部分之留言刪除。(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敬宗部分:系爭留言應非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本件應不適用個資法,被告陳敬宗並非公務機關,原告依舊個資法第28條、第30條、個資法第5 條、第12條、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敬宗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系爭留言關於職務經歷的文字,縱具有識別該個人的辨識性,亦應屬已對調查局內部人員公開揭露之不具私密性之資料,原告對此資料應已無合理的隱私期待。系爭留言係針對調查局用人及外派遴選標準等特定事項之討論,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應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與個資法之規定無關,且無不法性。又自101 年7 月27日原告調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時起,迄被告陳敬宗於同年9 月5 日貼文留言時止,原告在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任職應已一個多月,而非系爭留言所稱之「回到外勤,才沒一個月」。系爭留言並無大姊已通過初選並即將被人審會審議之意,原告主張被告陳敬宗洩漏原告即將被人審會審議之事,應屬誤會。且調查局介派調查局人員擔任關務督察職務之審查作業,雖比照公務人員升遷法相關規定辦理,惟並無公務人員升遷法之適用。

(二)被告調查局部分:被告陳敬宗張貼系爭留言之行為,並非被告陳敬宗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與被告調查局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調查局賠償損害等云云,實無理由,不應准許。且被告調查局所屬各單位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並無違反個資法第5 條、第12條、第15條規定情事,亦無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情形。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公務機關所屬公務員間因交往活動而直接或間接獲悉他人職務經歷、參加職務甄選等訊息之情形實屬常見,非必與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有關。對公務機關依據舊個資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除該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調查局賠償損害,非法之所許。國家賠償法第7 條規定,並非人民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被告調查局建置內部網路交流園地平臺,係為提供調查局員工對於調查局事務提出建言、進行意見交流之討論環境,被告調查局對於系爭論壇的維護管理,無涉公權力的行使,對於貼文應否刪除,亦非無裁量餘地。原告以被告調查局未將被告陳敬宗之留言刪除為由,依個資法、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調查局賠償損害云云,亦無理由。又系爭留言已予刪除,應無再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原告未曾以調查局將其相關資料交付人審會,違反個資法為由,先以書面向調查局請求賠償,與個資法第31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不合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次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諸個資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應屬明確。

(二)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而民法第195 條對於侵害包含隱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即為立法者基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之一(司法院大

)。基此,私法上之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①私生活的侵入、②私事的公開、③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申言之,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本有不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是資訊隱私權雖屬重要人格法益,仍非不得予以合理限制,而該隱私權間之界限,應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訊,是否係屬合法公共利益、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存有「正當之公共關切」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干涉之行為,是否亦未逾越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程度,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性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為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

(三)查訴外人即人審委員鄭琇屏於101 年9 月4 日在被告調查局內部網站之系爭論壇張貼「意見主題:9/6 (四)召開人事甄審第246 次會議!會議討論:1.調查人員介派擔任關稅總局督察室所屬臺北關稅局督察辦公室督察案。2.第5 層次調查專員職務甄審案。」,被告陳敬宗於101 年9月5 日於系爭論壇張貼:「某位大姊,收發都做的不怎麼樣了,卻派了法務秘書,法務秘書當然做的更不怎麼樣,現在任期滿了回到外勤,才沒1 個月,卻又想去賦四組,請人審委員嚴審!拜託!」之意見內容等情,有訴外人鄭琇屏於調查局系爭論壇留言內容、被告陳敬宗系爭留言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陳敬宗以貶低原告人格之文字,將原告參加甄選訊息及過去職務經歷等足以辨識為原告個人資訊公開洩露予調查局同仁,並公開要相關人員嚴審原告是否適任系爭職務,係不法蒐集竊取洩漏被告調查局應保密個資,違反個資法第5 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侵害原告人格權等語,然為被告陳敬宗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1. 我國於84年三讀通過舊個資法,嗣於99年4 月27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99年5 月26日公布個資法,行政院於101 年9 月21日發布,除個資法第6 條、第54條條文外,其餘條文自101 年10月1 日施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不適用本法規定。該條立法理由明載:依個資法第2 條第8 款規定,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執掌無關,如納入個資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應予以排除。又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規定,俱為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苟與上開規定相符,即不得認為係對於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2. 被告陳敬宗並非舊個資法第3 條第7 款規範之非公務機關,故無舊個資法之適用。又觀諸被告陳敬宗系爭留言係針對訴外人即人審委員鄭琇屏於101 年9 月4 日在被告調查局內部網站系爭論壇張貼「意見主題:9/6 (四)召開人事甄審第246 次會議!會議討論:1.調查人員介派擔任關稅總局督察室所屬臺北關稅局督察辦公室督察案。2.第5層次調查專員職務甄審案。」,就被告調查局人事甄審所為之意見表述,而系爭留言內容雖提及某位大姊曾任收發、派了法務秘書、現在任期滿了回到外勤等足以辨識個人之資料,然尚難僅憑系爭留言遽認被告陳敬宗係為建立原告之個人資料檔案進行系統化之蒐集,亦無從認定與職業或業務職掌有關,依個資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無個資法之適用。縱認有個資法之適用,惟觀諸原告提出之101 年度人事異動資料,已明載「駐韓國代表處法務秘書周美珍於本(101 )年7 月27日調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服務」,已公布原告擔任法務秘書、歸國時間、回國後調派單位等資料,且可見被告調查局就調查局人員職務異動情形,應會以內部網站公告方式公開揭露予調查局內部人員知悉,顯見系爭留言就個人職務經歷部分資料顯屬已對調查局內部人員公開揭露之不具私密性資料,原告對該資料應無合理的隱私期待存在,已無保護之必要性。另系爭留言僅提及該大姊想去賦四組之主觀意願,並無該大姊確實已參加職務甄選且已列入人審會待審議人員名單之意,亦無從由訴外人鄭琇屏留言,人審會將於9 月6 日討論賦四組所屬關稅總局督察職務案及被告陳敬宗「又想去賦四組,請人審委員嚴審」等語,確知原告有參加系爭職務甄選訊息,尚難認被告陳敬宗系爭留言有洩漏有關原告參加系爭職務甄選於人事甄審期間之法定應保密事項。況被告調查局人員介派擔任關稅總局督察室督察,該選任派用,不僅涉及各該調查局人員之權益,亦影響我國政府機關人員遴選任用之公正性,則該人員是否具備專業知識及技能,向為大眾深切關心,而非僅單純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核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無疑,且於系爭留言中陳述某位大姊之前之相關經歷,係為佐證該大姊是否具備適任,藉以請人審委員審酌,事涉公共利益,且未逾必要範圍,與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例外規定相符。則被告陳敬宗固未得原告同意將原告職務經歷公開,亦不得認被告陳敬宗系爭留言有不法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敬宗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調查局任由與人事承辦業務無關之被告陳敬宗公開將足以識別為原告參加系爭職務甄選及職務經歷等訊息,以貶低原告人格之文字,張貼於由被告調查局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論壇上供不特定之調查局同仁閱覽,影響人事審議之秘密性及公正性,被告調查局未盡妥善保護原告個資義務,事後未對原告個資受侵害情形盡查明通知義務,對系爭論壇亦未盡管理維護之責,違反個資法第12條、第18條(舊個資法第17條)、第28條(舊個資法第27條)等語。然承前所述,公務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及異動情形,多為公開訊息,且公務機關內部人員因業務往來、交往活動,均可直接或間接獲悉他人職務經歷、參加職務甄選等訊息,未必係因公務機關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尚難認被告陳敬宗知悉原告職務經歷等資料,係因被告調查局未盡妥善保護原告個資義務所致,且被告陳敬宗系爭留言並未洩漏原告參加系爭職務甄選於人事甄審期間之法定應保密事項,又被告陳敬宗系爭留言與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例外規定相符,並無不法性,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調查局有違反個資法第5 條、第12條、第15條、第18條(舊個資法第17條)之情事,更無從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個資法第28條(舊個資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調查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將系爭留言刪除,況被告調查局辯稱已將系爭留言刪除,既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見該部分請求已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舊個資法第27條、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 萬元,被告調查局並應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將系爭留言刪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釋字第585 、603 號解釋及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8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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